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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3:49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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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和
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布局,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
利用的政策措施,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
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实行环境保护绩效考核、环
境执法责任 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大气
污染防治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
工商等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
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件。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适用的大气 污染防治技术,鼓励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以及风能、电
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
行投诉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大气污染防治
规划,划定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空气质量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
污染物削减 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落实本市大气污染限期治理目标
及治理项目。
  第八条 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
合的监督管 理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
定本市主要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
合排污单位 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排污单位主要大气污
染物排放指标并予 以分配。
  第十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向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或者旗县区环保部门按照
已核定的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速率等,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
区规定的标准。
  未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
请获得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新增排污量可能超过原有排污指
标,又未经市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应
当使用获得 国家环保认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城市规划区和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
内,严格控制 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和旗
县区人民政 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排放情况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六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并保
持正常使用 。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辖区环保部门报告,
并在故障排除或者 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在线监测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并正
常运行的,在有效期内所 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并采取应
急措施,通 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重点对下列内容进
行监督检查 :
  (一)主要大气污染物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情况;
  (五)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器材的准备情况;
  (七)排污费缴纳情况;
  (八)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九)清洁生产强制审核情况;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及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防治煤烟型污染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区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高污染燃 料 禁燃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确
定及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
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划定燃煤控制区,在燃煤控制区内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容量小于58兆瓦的供热锅炉房,拆除
单机容量小 于7兆瓦、供热面积小于10万平方米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
的分散燃煤 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锅炉、茶(浴)炉;禁止餐饮业和商业网点
使用燃煤灶具。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通过推进热电联营,逐年提高集中
供热率,逐 步缩减联片供热面积。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的燃煤锅炉,应当燃用低硫、低灰份的煤面,并配置高效
净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 除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
内 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在划定的场地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的,不得使用高污
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实行区域化管理,并开展清洁生产和生态工业改造,
大力发展循 环经济。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的企业 实行清洁生产强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
标。
  第二十六条 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应当安装脱硫、除尘设施,脱硫率、设施运
行率应当达 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给予
扶持。产生粉煤灰的企业,应当采取有利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方式排放,逐步提高粉
煤灰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生产稀土糊矿的企业运输转移稀土精矿应当填报《稀土精矿运动转
移联单》。 稀土精矿应当出售给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污染物排放达标和含放
射性废渣进行安全 处置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建设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应当建设为全封闭;在城市规划区外
的煤炭洗选 加工、储存场所的筛分工段应当建设为全封闭。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
有向大气 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
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回收排放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向大气排放的,应当
采取防污 染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
业,不得 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业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
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透视围档,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煤、货物或者物料,应当采取
密闭、遮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车辆和施工车
辆,应当配备专用密 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物尘污染。在城市道
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 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包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可产生
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依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
由有资质 的单位实行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时限内拆除。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
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到受自治
区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
污染进行年度 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市环
保部门应当建立对机 动车排气检测的监控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
况进行监督 抽 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对抽测不合格的,
责令车主在15日内进行 维修并到检测机构接受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逾期拒不改用清
洁能源,继 续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餐饮业和商 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餐饮服务业和商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 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拒不安装主要大气
污染物在 线监测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
容量小于58 兆瓦的供热锅炉房的;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燃煤锅炉未配置高效净化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擅自建设煤炭洗
选加工、储 存场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没有全封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排放可燃性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中的
企业拒不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不达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脱硫率,脱硫、除尘设
施运行率未 达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稀土精矿的企业未如实填报《稀土精矿
运输转移联 单》的;将稀土精矿出售给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污染物排放
超标或者含放射性 废渣未进行安全处置的企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的或者在划 定场地内烧烤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居民区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
理、加工等 服务企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对扬尘污染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对露天货物或者物料采取防止扬尘措施;
运输、装卸 产生扬尘货物不用密闭装置或者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擅自焚烧沥青、油毡、塑料、
皮革、垃圾 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恶臭气体物质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拒不执行废弃物处理统一收
集、集中焚烧 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环保部门在进行机动车监督抽测
时,对不符合 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元的罚款。对拒
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抽 测或者在被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废毁设
施、强制拆 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三)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
车核发牌证 、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对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或者已被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搬迁、取
缔的企业继 续提供生产用电的;
  (五)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对突发的大气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采取
必要措施或 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九)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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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

市政府令第106号



(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各县、市)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或者低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人员。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同当事人进行质证。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人员在主持听证前应当履行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在2日内将听证笔录递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消除小煤矿安全隐患,遏制小煤矿事故的发生,促进小煤矿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国家重点煤矿以外,年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煤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领导,及时研究制定防范事故的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小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职责。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出资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出资人应当对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第六条 小煤矿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厂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前款规定证、照之一的矿井从事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七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对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


  第八条 小煤矿生产应当具备并符合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在地面安装两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其中一套作为备用;
  (三)建立瓦斯检查和测风制度,配备瓦斯检测、测风仪器和专职瓦斯检查员,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装备瓦斯监测系统;
  (四)有两回路供电电源线路;
  (五)井下供电系统有完备的保护装置,电气防爆;
  (六)提升运输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并使用升降人员专用容器;
  (七)有独立的排水、防尘、防火灭火系统;
  (八)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九)矿井井上与井下、矿井与外部通讯畅通;
  (十)有经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供电配电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避灾路线图,抽放瓦斯和有水、火灾害的矿井,有相应的系统图纸;
  (十一)井下每个作业地点有按照规定审批的作业规程;
  (十二)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煤矿专业专职技术人员;
  (十三)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小煤矿应当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照规定留有足够的保安煤柱。
  禁止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毁坏、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禁止矿井之间贯通、漏风、透水。


  第十条 小煤矿生产必须有主井和副井。禁止独眼井、半独眼井开采或者将主井、副井同时作为主要提升井。
  禁止采用自然通风或者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通风。


  第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应当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并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巷道,形成全风压独立通风系统。
  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供风方式回采。


  第十二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不得采用轮流式供风、间歇式供风或者因停工而擅自停风。禁止在无风、微风、循环风、不合理串联风或者瓦斯浓度超标准的工作面作业。


  第十三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瓦斯重点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化必须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并设有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装置。


  第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对废弃巷道和采空区进行封闭。


  第十五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通风与瓦斯管理制度,并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必须有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有自然发火倾向煤层的,必须建立防火灭火管理制度;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必须采取隔爆措施。


  第十六条 小煤矿井口标高低于历年最高洪水水位或者有其他水害隐患的,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防治水措施。


  第十七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井人员清点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入井。


  第十八条 小煤矿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火工产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禁止将没有保护装置的绞车和建筑用卷场机作为主要提升设备。


  第十九条 小煤矿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二十条 小煤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小煤矿应当对招聘的新工人进行培训,并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方可入井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必须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险自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依法提取的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管理,组织小煤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存入指定账户,保证用于安全措施工程建设和购置所需设备。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小煤矿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并在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组织下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矿山救护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小煤矿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重大隐患,应当按照规定下达限期整改、停产整顿、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证照、关闭矿井等处理决定,并抄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由其行政负责人签字,限期督促落实。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对处理决定拒不签字或者逾期不督促落实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生产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单位、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小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视事故情况按照规定立即组织抢险、施救,并保护现场;与其有协议的专业矿山救护队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第二十七条 小煤矿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小煤矿不具备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违反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小煤矿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小煤矿职工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入井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小煤矿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职工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小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小煤矿发生事故,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在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二)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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