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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7:07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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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2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办法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
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切实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加强档案管理,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社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市、县(区)档案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管理规定、制度;

(二)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三)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现代化管理、档案宣传、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地区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三)收集和接收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理完毕的文件及电子文件,接收破产企业档案;
(四)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和电子文件信息数据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和电子文件;

(五)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和接收的档案及文件资料,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六)对馆藏档案和接收的现行文件进行价值鉴定;

(七)向社会提供已开放的馆藏档案资料及已公开的现行文件的利用;

(八)参与本区域内重大活动资料的收集;

(九)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十)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和服务;

(十一)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二)要定期向上一级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及电子文件目录;

(十三)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及电子文件目录。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民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各单位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档案,按规定定期向本区域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并按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应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动或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和实施,重大普查活动;

(四)市、县(区)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研和技改项目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于项目开始30日内填写《重点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或《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本单位的档案机构要组织人员及时对其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与归档,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通知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属于市、县(区)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引起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其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好原单位的档案、文件及其检索工具,并在清算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和合资、合作终止后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属于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非国有单位、个人认为所持有的档案对国家、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报,对档案进行鉴定、评估、登记,并可以接受捐赠或寄存。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者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条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实行档案、文件实体与电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文件时,应当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馆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当与单位档案机构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档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县(区)档案馆接收和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区)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现行文件,于次年6月30日前移交;公开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30日内移交市、县(区)档案馆。

(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建设部规定的期限定期向该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和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需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二十五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资料等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二十六条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由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与利用档案和文件,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赠送、交换、销毁档案。

第二十九条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火、防水、防潮、防霉、防虫、防光、防尘、防盗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民间档案事业的发展,积极组织和鼓励民间档案相互交流活动,充分开发利用民间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我市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档案馆的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按有关规定执行批准程序,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泄漏档案内容。

档案馆如需向社会提供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或寄存的档案和文件,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布。

集体组织或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文件、档案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现代化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档案工作通过省级以上标准认定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并获得省级以上研究成果奖励和表彰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各级各类档案馆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认定后,由受益单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机构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四十条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没收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盘政规〔199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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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全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时,应当根据全省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现状,在规划中划定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划分为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一般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以及严重超采地区中的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的划定,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实施。
第九条在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十条在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调整井点布局或者部分封闭;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一条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削减取水量或者调整取水井点布局的总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除干旱等应急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第十三条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六条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第十七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超采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非法取用地下水的,按照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加倍征收水资源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或者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18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科普基地的教育示范作用,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若干规定的通知》(大政发 [2006] 60号)和《大连市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科普基地,是指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一定规模及设施条件、向社会公众开放、能够承担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培训、服务等功能的场所。市科普基地的认定,依据《关于印发<大连市关于对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办法>的通知》(大科政发 [2005] 5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施行。
  第二条 市科技局是促进科普基地发展的牵头部门,会同市委宣传部、市科协等单位共同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每年科技计划中安排一定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促进科普基地的发展。资金使用形式主要包括无偿资助和奖励。“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大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企 [2004] 160号)施行。
  (一)无偿资助:对科普基地的科普设施改善、科普器具的技术研发,科普公共服务平台、数据库建设,科普培训,创意性科普活动等弘扬科学文化思想、提高全民科学素质的科普项目给予一定的无偿资助。
  (二)奖励:每两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次优秀科普基地的评选工作,对优秀科普基地授予牌匾并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奖励额度为1万元—5万元。
  对获得市以上科技计划支持的科普基地,各区市县要给予相应的资金匹配。
  第四条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 153号),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五条 科普基地进口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符合《认定办法》要求并经认定后,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重点实验室向公众开放,对其申报的科普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七条 加大青少年科普基地和农业科普基地的支持力度,“专项资金”要重点向青少年科普基地和农业科普基地倾斜。
  第八条 开展面向科普工作管理人员、科技场馆展览设计人员、科普讲解员等的培训,进一步提高科技传播队伍的素质,提高科普基地人员的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大连市科普基地”称号,3年内不得再重新申报市科普基地:
  (一)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二)有宣传邪教、封建迷信以及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
  (三)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整改的;
  (四)已不具备科普基地条件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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