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18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厅(局、委员会):

  现将《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工作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市场秩序监督处(邮政编码:100026,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联系电话:010-64192694、64192678,传真:010-64193157,电子信箱:scszxc@agri.gov.cn)。

  附件: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

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

  2003年,在各省(区、市)农业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农业物价工作又取得了新的进展,圆满完成了全年工作任务。2004年是我国增加农民收入、维护粮食安全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关键一年。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有关要求,把农业物价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使之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新时期做好农业物价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强调,在新世纪新阶段,政府部门必须强化“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也必须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加快实现由侧重抓生产向抓生产与流通并重转变。农业物价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同时农业物价工作的重心也应进行相应调整,由单纯监测向监测预警转变,由价格调整向价格预测转变。各级农业部门必须认清形势,转变观念,统一思想,站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认识农业物价工作的重要性。

  二、明确方向,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新时期的农业物价工作

  (一)完善主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月报工作。从总体上看,《全国物价网点调查月报管理系统》网上运行以来,多数地区能够及时准确地采价和上报信息,但受外界环境和资源条件的限制,个别县(市)还不能及时上报信息。在新的一年里,各级农业部门要把这项基础性工作重视起来,抓实抓准,为开创农业物价工作新局面奠定基础。一是在按要求及时上报数据报表的同时,要进一步重视文字信息和业务信息的上报工作,特别是要密切关注本省农情和生产信息,主动了解农产品播种情况、苗情长势情况、面积及产量预测情况、相关政策出台情况、收购情况、销售情况及农产品流通中存在的问题等,并及时上报。二是有条件的主产县、主销县,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在收购旺季和销售旺季,增加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寻价次数和寻价频度,如周报价和旬报价,并通过《全国物价网点调查月报管理系统》以数据方式或文字方式上报我部,进一步增强信息的时效性。三是部里将通过网络把有关信息发送各地参考,同时探索与基层信息员或大户建立互通有无的业务交流渠道,实现资源与信息的共享和充分利用。

  (二)深入开展社会热点问题调研。要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细致地理清、分析某一方面的问题,争取主动,为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服务。今年专题调研工作,要重点围绕粮食安全、农民增收、禽流感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展开。各地可根据本地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的具体情况,针对不同品种、不同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和专题分析。选题要鲜明,内容要详实,数据要准确,突出预见性。题目可大可小,内容可长可短,只要说明问题,有参考价值即可。

  (三)加强主要农产品市场监测分析。从2002年6月开始启动,我部开始建设全国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系统,目前已发展到对小麦、玉米、稻米、大豆、油料、棉花、糖料等七个品种的监测,逐月分析其生产、价格、进出口、供求状况,并形成专题报告上报中办、国办,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农业厅(局、委)一把手,得到了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充分关注。有条件的省级农业部门,特别是粮棉等重要农产品的产、销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力量,整合资源,加强分析,尽快启动主要农产品市场监测工作,为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宏观管理与调控提供科学依据。

  (四)开展主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数据整理工作。多年来,各地在物价工作实践中都积累了很多宝贵的数据和分析资料,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整理、汇总有记录以来的主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变动情况,做好农业物价资料的积累与开发工作,深入开发价格信息资源的利用价值。

  三、加强领导,健全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农业物价工作队伍

  (一)要加强对农业物价工作的领导。搞好农业物价流通工作,领导是关键。各地农业部门要适应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和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树立“三农”思想和服务意识,切实把农业物价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充分发挥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上下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农业物价工作。

  (二)要继续做好2003年度先进信息员的推荐工作。为鼓励先进,鞭策落后,省级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物价信息工作考评办法》,评选和推荐出2003年度本单位的先进信息员,并附带工作业绩简要说明,并于2004年2月25日前上报我部。

  (三)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在充实必要工作力量的同时,要采取以会代训、专题培训、面对面指导等多种形式,努力造就一支适应新时期工作要求的农业物价队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公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公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20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公示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八日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
招投标信息公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促进交易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扩大招投标信息公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公开招投标管理的意见》(绍政发〔2009〕1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以下信息应在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公开):
  (一)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答疑纪要以及各类补充文件;
  (二)资格预审结果;
  (三)废标认定结果;
  (四)中标候选人;
  (五)其他需要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本规定提交需要公示(公开)内容的电子文本资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在网站进行发布。
  第四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同时在网站公开,并为投标人提供下载查阅功能。答疑纪要及各类补充文件应在书面发出的同时在网站公开。
  第五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应于资格预审结果备案前在网站公示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结果公示内容依法以不影响公平竞争为前提,包括:
  (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项目名称;
  (二)资格预审条件;
  (三)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响应情况;
  (四)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结果,未获通过的应载明原因。
  第六条 废标认定结果应与中标候选人结果同时公示,公示时应载明被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认定依据。
  第七条 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提交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对提供不真实资料的,按招投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就近重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市场开办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市场开办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开办市场的资金证明;
(六)市场布局设计图;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预售条件的市场,可以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领取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市场改建、扩建、重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市场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原登记注册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擅自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限期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年检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对超过限期一年不进行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