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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1:01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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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2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凡是在广元中心城市规划区(嘉陵片区、东坝片区、利州开发区、上西开发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供排水公司、上西自来水公司、八一供水站负责其供水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代收工作;市水利局、市中区水利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各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代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计量标准按自来水用户实际用水量分类核定;没有安装水表的用户,由污水处理费收取单位按实测分类核定。
第七条 属于城市公共供水的污水处理费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在收取自来水费中同时收取;自备水源单位按取水许可量或装表计量按月收取。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足额划入污水处理厂专户。
污水处理厂按照实际收取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4%给代收单位支付代理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符合接纳排污标准的排污者,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后,不再征收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工作,对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规定,提高其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若出现擅自减免,由减免部门和单位向污水处理厂支付等额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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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中共广州市工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中共广州市工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18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中共广州市工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三日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中共广州市工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经济委员会(简称市经委);保留中共广州市工业工作委员会(简称市工业工委);与市经济委员会合署办公,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市经委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工业经济的工作部门;市工业工委是市委的派出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机电产品出口管理职能交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

2.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国有工业企业改革;股份公司设立、上市公司审核、指导职能。

3.原市人民政府汽车工业办公室承担的汽车工业行业管理职能。

4.原市计划委员会承担的市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职能。

5.原由市药品监督机构承担的医药行业管理职能。

6.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建材业生产的行业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不再审批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建设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改为下放审批权限与项目登记备案制。

2.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3.将企业管理现代化成果的评审、宣传推广,节能节电的宣传推广,工商企业拟定地方性的行业技术标准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4将列入技术创新(技术开发)计划、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项目前期评估等一般事务性工作交给投资主体、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四)增加的职能

对全市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及供电营业许可证的审核、管理工作。

(五)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燃料油经营资格;(2)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项目;(3)企业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含技术引进项目);(4)年度电力生产计划;(5)限额内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甲类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2.保留核准的事项:(1)企业新产品、新技术鉴定;(2)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3)集中供热;(4)广州市企业技术创新计划项目;(5)露天矿场《安全准采证》;(6)建筑企业安全资格;(7)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8)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实行“三同时”。

3.保留审核的事项:(1)成品油流通企业经营资格;(2)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3)企业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含技术引进项目);(4)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5)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6)集中供热用热价格;(7)发电企业上网收购价和用户电价;(8)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9)自营出口企业申办一次性审批和一年内多次出国批件;(10)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1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资格。

4.合并的事项:(1)节能技改项目,合并到“企业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2)集中供热管网线损,合并到“集中供热”;(3)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申办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批件确认,合并到“自营出口企业申办一次性审批和一年内多次出国批件确认”;(4)国家及广东省企业技术创新计划项目,合并到“广州市企业技术创新计划项目”;(5)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注册资格认证,合并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资格”;(6)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合并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认证”。

5.转移的事项:(1)外商投资“两类”(技术型、出口型)企业的认定核准;(2)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立项、增资、经营范围变更、提前终止、技术转让、设立分支机构;(3)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物资及设备;(4)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审查;(5)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生产企业资格;(6)申报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以上事项转移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6.取消的事项:(1)市属国有企业组建集团;(2)企业破产预案;(3)企业兼并方案;(4)小企业改革方案;(5)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相应经济待遇;(6)减员增效计划企业实施方案;(7)国有工业企业危房改造;(8)认定推荐广州名牌产品;(9)广州市年度企业技术创新贷款计划;(10)广东省名牌产品申报;(11)申报广东省新产品税收优惠项目;(12)申报广东省优秀新产品;(13)推荐全国食品工业科技进步优秀企业;(14)推荐全国食品工业优秀科技成果推广项目;(15)推荐“中国学生奶”定点生产企业;(16)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17)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申报出口技改专项贷款;(18)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19)推荐全国食品工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20)设立广州市食品工业协会专业委员会。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经委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国民经济运行的方针、政策,拟订工业方面的经济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测、分析全市近期工业经济运行态势,调节工业经济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分析和发布工业经济信息。

2.研究制定全市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全市工业区域布局规划;组织拟订和实施地方性的工业产业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产业结构调整,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调整方案;组织实施重大工业项目及市政府投资的工业项目;负责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规划其工作。

3.对全市工业实施行业管理(包括乡镇企业中的制造业行业管理和归口管理);拟订地方性的行业规划、行业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制定地方性行业规章并组织实施。

4.研究和规划工业各行业投资布局,定期公布项目投资引导目录,进行项目的登记备案和监督,纳入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总量平衡;指导工业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并进行监督;引导工业企业利用国外贷款的投向;研究提出国有工业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工作的有关政策并实施监督;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海外投资和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

5.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种经济成份的工业企业,规范企业行为规则;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推进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指导和协调国有工业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研究拟订扶持全市大型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中小型工业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培育和规范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指导国有工业企业的管理、扭亏和减轻企业负担工作。

6.指导工业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组织、指导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工作;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7.负责上市公司的审核,指导、协助企业办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配合证监会对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管;研究和协调对我市上市公司的重组及管理体制改革,制定有关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8.配合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拟订工业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监管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措施;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在过渡期间,对市属工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9.指导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重大装备国产化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设备投标工作。

10.根据国家、省有关电力管理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全市电力管理工作的政策、计划、措施并组织协调、贯彻实施;管理全市城市集中供热工作;指导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协助环保部门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

11.指导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12.负责安全生产、职业和矿业安全监察工作,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

13.承办市政府和上级经贸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工业工委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根据上级党委的要求,结合本系统(不含原归口的行政单位及这些行政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下同)的工作任务,提出党的工作规划及工作安排。

2.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和纪律检查工作。

3.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工作;协助市委管理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市管干部。

4.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基层党组织的建设工作。

5.指导本系统统一战线工作。

6.领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据法律、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7.承办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委、市工业工委设15个职能处(室)和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办公室、工委办公室(合署办公)

负责综合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制订本委机关有关管理和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保密、信访、会议组织、对外接待、机关财务、行政事务等工作。负责工委办公室的事务。

(二)综合处

综合分析工业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对工业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趋势作出预测;研究提出近期工业经济发展的目标、政策和措施;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负责组织工业经济信息统计工作和政务信息的上报工作;分析和发布工业经济信息。

(三)经济法规处

负责提出工业经济法规的制定计划并负责实施;对工业经济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指导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组织指导工业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普法工作;负责本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承担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组织各处室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

(四)产业政策处

贯彻执行国家及省的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实施情况;组织实施各行业产业政策,研究拟订行业发展规划,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行业管理;参与行业体制改革、技术进步、技术改造、质量管理等工作;联系各行业学(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

(五)经济运行处

负责监测、分析近期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组织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和生产中涉及的政策性问题;对工业经济运行中财政、金融等各种问题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和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乡镇企业中的制造业行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六)投资与规划处

负责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指导全市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工作;组织指导、编制全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研究提出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组织需要国家、省审批和安排资金的技改项目的审核、上报和协调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利用外资的投向和引进技术设备;参与研究制定推进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和措施并指导实施。

(七)企业改革处

负责对各种经济成分的工业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规范企业行为规则;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拟订重点发展的大企业集团和工业龙头企业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规范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指导和协调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

(八)企业监督处(挂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牌子)

负责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对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参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股权变动、经营权变更的政策协调,参与审批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工作;负责上市公司的审核、指导,配合证监会对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管;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九)对外合作处

负责提出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工作的有关政策并实施监督,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运行中的有关问题;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海外投资和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参与部分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的实施,负责研究鼓励工业品出口发展战略;指导企业对外合作与交流;指导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工作;负责组织横向经济技协作与交流工作。

(十)技术进步与质量处

负责拟订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及重大装备国产化的法规、政策和措施;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的建设和宏观管理;研究制订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新产品试产项目计划;负责技术进步奖励工作;指导、推动产学研联合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内外的技术交流和合作;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工业性试验;指导和协调重大装备项目的研制;指导工业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十一)能源处(挂广州市能源办公室牌子)

负责贯彻国家能源政策,拟订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的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推进以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负责编制和实施全市煤、油的调控、配置方案;审核煤、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协助环保部门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拟订电力工业的发展计划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行政执法与监督;研究提出电力工业改革方针、政策、体制改革方案;编制和实施近期电力生产和供应的调控、配置方案,协调电网运行、电力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拟订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范电力市场秩序;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价格整顿、调整、改革等工作;协调组织农村电网改造;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工作。

(十二)信息产业处

负责组织实施电子信息制造业(含硬件、软件)的产业政策,研究拟订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和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行业结构调整;指导信息行业体制改革、技术创新等工作。

(十三)宣传教育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工业企业宣传、政治思想教育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组织协调全市工业企业教育培训工作,提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行业院校和企业管理培训机构工作;指导工业系统的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本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的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领导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工作;负责抓好本委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宣传教育处。

(十四)组织处、人事处(合署办公)

负责协助、配合市委组织部管理市属国有企业党的组织、干部工作;负责对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外派监事、独立董事的委派和管理;指导工业系统统一战线和侨务工作;负责委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等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因公(私)出国(境)人员资格审查、任务审批和办证工作;开展经济系列高级技术资格和机电系列高级技术资格评审的组织工作。

(十五)纪工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指导全市工业系统党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工作;负责本委机关党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和信访工作;组织实施全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负责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处

负责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协调本委安全监察一处、二处的工作;拟订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和政策;拟订年度安全生产计划和安全生产长远规划;指导、协调、监督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政职能部门的专项安全监督工作;负责伤亡事故统计和报告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和监督安全生产监察人员、注册安全主任(安全师)、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组织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认证工作;对劳动防护用品、漏电保护器等安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组织领导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推动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工作。 (二)安全监察一处

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区(县级市)和全市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各级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对区(县级市)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考核;组织区(县级市)企业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组织、指导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培训、考核工作;依法对矿山事故组织调查、处理;依法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三)安全监察二处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石油、化工、电力、贸易、机械、冶金、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烟草、地质、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旅游(矿山企业除外)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监督上述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培训工作;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资质认证工作,推动和指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评价及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参与并监督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化学危险品注册登记及化学事故应急求援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委、市工业工委机关行政编制138名。其中主任(兼工委书记)1名,副主任4名,工委副书记1名,纪工委书记1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1名(由副主任兼);正副处长(主任)43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4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

张工 曹文强

拍卖(auction)一词源于拉丁语augere,本意是“增加”,是一种古老又特殊的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拍卖起源于古代奴隶社会,有文字记载的拍卖活动产生于公元前500年,史料中最早关于拍卖的文字记载是古希腊史学家希罗多德在他所著的《历史》一书中记述了古巴比伦的新娘拍卖习俗。拍卖行产生于古代罗马,是古罗马对世界的一大贡献。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措施中规定了强制拍卖,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强制拍卖的法律地位。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拍卖法》也对法院拍卖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理解和适用上也不尽一致,导致法院拍卖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仅就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希望能对司法实践起到参考借鉴作用。
广义上的拍卖,又称竞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格财物卖于出价最高者。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拍卖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以拍卖的主体以及拍卖程序为标准,可以将拍卖分为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所谓强制拍卖,又称公力拍卖,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已查封的财产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所谓任意拍卖,又称私力拍卖,是指由私人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则在于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的拍卖属于强制拍卖的一种,即执行机关依照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将所查封的债务人财产实施拍卖,以实现财产变价的一种执行措施。为与民法上私的拍卖及其他强制拍卖相区分,我们不妨将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拍卖称为法院拍卖。如非特别说明,下文所说的拍卖即指法院拍卖。
一、关于拍卖的性质
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与民法上买卖一样,都会涉及到不特定的民事主体,涉及到民事权利的得失变更,都需要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予以调整和规范。而对拍卖的性质如何认识,如何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拍卖的法律效果,影响到这些民事权利的得失变更。因此,研究拍卖,有必要首先弄清拍卖的性质。
(一)拍卖性质的诸学说
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学界历来众说纷纭,各国立法例也各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1.私法说
该说认为,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拍卖公告为要约引诱,应买表示为要约,拍定的表示则为承诺。二者合致而成立买卖契约。拍定人系继受债务人对于拍卖物的所有权。但主张私法说的学者之间,对何人应作为出卖人也存在很大分歧,并由此形成了以下四种不同的学说:
(l) 执行机关为出卖人说。该说认为,执行机关既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独立权限所为的买卖,所以应将执行机关视为出卖人。
(2)债权人为出卖人说。该说以债权人可以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为根据,将债权人视为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德国在历史上采私法说时,多数学者均将债权人视为出卖人。
(3) 债务人为出卖人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应为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即债务人与拍定人之间基于拍卖而成立买卖契约。日本多数学者采此观点。
(4)担保物的所有人为出卖人说。该说反对将执行机关作为出卖人,认为执行机关只不过是拍卖手续的实行者,如果将拍卖机关作为出卖人,势必由国家来负瑕疵担保责任,这与民法中的买卖由债务人负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符。担保物的所有人通常是债务人,但也可能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一般来说,将担保物的所有人视为拍卖的出卖人才比较妥当。
2.公法说
该说认为,法院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拍卖行为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该种行为虽以买卖的方式进行,但其法律效果并不当然适用民法上买卖契约的原则,故法院拍卖的效力,能使拍定人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公法说又可具体分为以下三种学说:
(1) 公法契约说。该说认为,从理论上来说,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私法上买卖的实质效果首先应该由债务人承担,而拍卖的结果仅是债务人免除债务而已,二者并不相同,拍卖是一种公法上的买卖。
(2) 类似公用征收之公法上处分说。日本学者雉本朗造、松冈义正、齐藤秀夫及柚木馨等采此说。该学说主张,强制拍卖为类似于公用征收的公法处分,其虽然采取了买卖的形式,但因系执行机关依职权剥夺了债务人的所有权并将之移转给拍定人,所以与公用征收类似。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强制执行法上的拍卖为公法行为,其实质为类似于公用征收之司法处分。大多数主张公法说的学者都持这种观点。
(3)裁判上的形成手续(行为)说。该说把强制拍卖与裁判上的和解、调停同视为一种裁判上的形成手续(行为)。拍卖作为一种裁判上的形成手续,介于因当事人双方契约和仅因一方当事人行使形成权这两种引起权利变动的原因之间,属于公法上的国家处分。在拍卖物所有权移转时,以拍定这种裁判上的形成行为补充所欠缺的执行债务人的意思。
3、折衷说
该说认为私法说和公法说各有偏颇。实际上,拍卖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拍卖是公法上强制处分;另一方面,拍卖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及效果。可见,折衷说是私法说和公法说的调和折衷。
(二)笔者的立场
对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性质的认识和定位,首先应该从拍卖制度设置的目的中求解。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拍卖作为一种变价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一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标的物中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满足。拍卖的这一特殊目的,要求其应有自己特殊的规则;又如在法律效果方面,执行中的拍卖应特别强调拍卖效果的安定性,以免因拍卖而引发新的法律关系,导致执行程序复杂化。但是,如果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拍卖,上述这些特殊的制度设计将无从达成,拍卖制度设置的本来目的也必将因此而大受影响。相反,如果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定位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就可以不必拘泥于民法上买卖的一般原理,完全从拍卖的目的着眼设计相关的程序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拍卖的变价功能。
其次,从执行行为的性质来看,拍卖也应该属于公法行为。如前所述,现代各国均将国家视为强制执行权的唯一主体,将强制执行视为国家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公法行为。拍卖作为一种变价的方法和手段,是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第二阶段的执行措施,其与查封一样,均为国家执行机关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拍卖既然是一种执行行为,自然也应属于公法上的处分行为。
综上,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定位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在理论上更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中更有利于执行目的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也采取了这一立场,该草案第129条规定:“拍卖、变卖可以由执行员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变价的,执行员应当监督其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当然,将拍卖视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与民法上的买卖水火不溶。实际上,拍卖程序和效果在很多情况下与买卖并无不同,因而在很多情况下,完全可以用民法上的买卖对拍卖进行评价。
二、关于拍卖程序
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在主体、原则、程序和方式等诸多方面都有很大不同,自然无法仅仅以民法上的拍卖制度和规则对强制拍卖进行规范和调整。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在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制度中对强制拍卖作了详细规定。例如,德国除了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拍卖作了规定之外,还有作为单行法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日本民事执行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对强制拍卖的程序和方法也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及到拍卖的规定只有两处条文,《执行规定》虽然对拍卖进一步作了细化,但总的来看仍比较笼统,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正是因为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缺漏,导致执行实践中的变价程序缺乏规范和制约,各种各样的暗箱操作屡见不鲜。这种状况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了执行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如何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拍卖程序,已成为我国今后立法中必须着重予以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基于这种考虑,本节拟参考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有关强制拍卖的立法、判例、学说,并结合我国立法及执行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对强制拍卖的程序进行大致的构想,并对其中涉及的问题进行专门讨论。
(一)拍卖前的准备
1、确定拍卖物底价及保证金
拍卖标的物的底价是拍卖价格的最低标准,如果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人员则不能拍定。为了避免应买人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拍卖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对于不动产以及价格不易确定或价值较高的动产,一般都应在拍卖前预先确定拍卖物的底价。对价值较低或价格容易确定的动产,有些国家或地区如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并不要求事先预定底价,但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预定底价的,执行法院必须预定。
拍卖物底价的确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在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底价时,如果当事人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然可以依此标准确定底价;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法院则可以依职权确定底价。二是在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因不动产价值往往较高,所以,一般来说应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底价,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采取了上述立场。《日本民事执行法》第60条前段就明确规定,在不动产拍卖时,执行法院必须基于评价人的评价,规定最低出售价额。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底价的最终决定权都在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既不应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应受评估价格的约束,而应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或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拍卖惯例、当地的市场行情以及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拍卖底价。底价的确定既不能太低,以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不易过高,以免标的物不能顺利卖出,影响债权的实现。此外,对于价值较低或价格容易确定的动产,在征求当事人意见有困难时,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迳行确定底价。
关于拍卖底价是否公开的问题,德国法律规定,不论动产或不动产,在拍卖实施之前,拍卖底价都应当公开。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对不动产的拍卖也要求公开底价,但对已预定了底价的动产的拍卖,则要求对底价严格保密。
在拍卖之前,执行法院还可以根据拍卖物的具体情况,要求应买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保证金,应买人未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缴纳的,其应买无效。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66条规定,申请购买不动产者,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必须按照执行法院规定的金额及方法提供担保。预收保证金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防止应买人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缴纳价金,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二是就再行拍卖中所增加的费用以及再行拍卖的差额损失,确保能从保证金中获得赔偿。根据台湾地区的经验,对价值较高的拍卖物,执行法院在确定底价后,还可以确定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一般在底价的10%到30%之间。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确定保证金。
鉴于保证金的缴纳比较困难,日本最高法院规则创设了以契约代替缴纳保证金的方法。即在以期间投标方式进行拍卖时,投标人可以与银行订立契约作这样的约定:如果投标人得标,则由银行代替缴纳保证金。然后由银行出具保证书,投标人将保证书及投标书邮寄到法院即可,而不必缴纳现金。
2.指定拍卖期日和场所
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私权,因而,执行措施贵在迅速、及时、高效。在满足金钱债权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对债务人的财产查封之后,决定以拍卖方式进行变价的,应从速指定拍卖期日,以便早日将查封财产变换为金钱,确保债权的实现。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就对动产和债权的变价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最迟应在收到申请后两个月内进行。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修订《强制执行法》时,也特别强调查封后应尽早进行变价,该法第57条专门增加规定了对拍卖期间的限制,要求查封日至拍卖目的期间原则上不得多于一个月。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关于整体执行期限的规定,但对查封之后应在多长期间内进行拍卖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执行程序中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的现象相当严重,许多执行案件受理之后,由于种种原因,执行法院不及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有些虽然实施了查封,却迟迟不予变价,致使本来能够顺利实现的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据统计,海南省海口市房地产管理部门1990年至1999年8月共受理法院查封登记1741宗,其中解封357宗,未解封1384宗。未解封的案件中有1158宗超过一年以上的查封期限,甚至还有1990年查封的房地产至今还未解封。当然,超过一年以上未解封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诉讼过程中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进行的查封,但毫无疑问,这其中必然有相当大一部分案件属于执行过程中未及时进行变价的案件。这一数字足以说明,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之后不及时进行变价,是当前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的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
总之,设定查封期限和确定拍卖期日两相比较,后者在整体制度的设计上更为合理、科学,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中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在第127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员应当在查封后两个月内开始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查封后从速确定拍卖期日旨在确保债权早日实现,但另一方面,拍卖期日的确定亦应兼顾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了使债务人于查封后能有时间筹集款项主动清偿债务,其他债权人能有机会参与分配,债务人或案外人有提出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时间,并尽量使更多的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而参加竞买,各国强制执行法大都要求拍卖日与查封日之间须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6条规定,查封物的拍卖原则上不得在查封之日起一周内举行。《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l22条规定,执行事务局对动产和债权最早在受到申请后10天才能进行变价。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在一些例外情况下,上述期间也可以延长成缩短,例如,在债权人或债务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将查封物提前拍卖;查封物的价值有显著减少的危险或长期保存将花费较大的费用的,执行机关也可以决定提前拍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查封之后应为债务人履行义务预留一定的时间,但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这一期间作出明确规定,而是交由执行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定。这种做法虽然有灵活的优点,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对执行人员显然不能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
拍卖场所也是拍卖准备阶段应予明确的事项之一。选择拍卖场所应立足于节约拍卖费用及适于竞价。从各国来看,有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对拍卖场所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第2款规定,拍卖在查封地的区内举行,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约定在第三处举行拍卖的,也可以在执行法院管辖区内的其他地点举行。有些国家和地区则对拍卖的地点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如依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61条的规定,动产的拍卖场所一般应在动产所在地。如查封的动产已转移到执行法院储藏所的,则应于该法院为拍卖;如查封动产交其他人保管的,则以保管场所为拍卖场所;如委托拍卖行或其他人拍卖的,则应以该拍卖行的营业所或其他人的事务所或营业所为拍卖场所。不动产的拍卖场所则较动产拍卖场所广泛,除可在执行法院进行拍卖外,执行法官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场所作为拍卖场所。法国于动产的拍卖中则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选择拍卖场所。
3,发布拍卖公告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第136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日十日前进行公告,但因拍卖物的性质必须迅速拍卖的,不在此限,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在拍卖日二十日前进行公告。”为使一般社会公众知悉拍卖的有关信息,使标的物能够卖得较高的价格,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前的合理时间发布拍卖公告。一般来说,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拍卖的事由、期日和场所;拍卖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和品质等基本情况;拍卖标的物及查封笔录展示的时间、场所;拍卖价金的交付时间;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如确定有保证金时,保证金的数额;对应买人的资格有限制的,应买人的资格或条件等。此外,拍卖标的物额定底价依法不应保密的,也应在公告中写明。在不动产拍卖的场合,德国还要求在公告中催告未登记的权利人申报及主张其权利,以便在确定底价时能处分考虑该权利,确保其能受清偿;而且还应催告有权利阻止拍卖的权利人表明其权利,以便执行机关及时撤销或停止拍卖程序。
拍卖公告以何种方法进行发布或公示直接影响到拍卖的效果,执行机关应综合拍卖标的物的种类、价值、市场行情、公告费用、执行案件的影响范围、当地的新闻媒介渠道等因素决定公告方法。一般来说,动产的拍卖公告应张贴于拍卖场所或执行法院;执行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对外发布公告。价值较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公告除了应在执行法院和不动产所在地张贴之外,还应在当地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上予以发布。当然,如果不动产的价值特别低的,也可以不在新闻媒体上发布。由于新闻媒体的传播范围和力度各不相同,选择什么样的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也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法国法规定,拍卖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动产或名人的不动产时,执行法院可以允许在全国性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上进行公告。由于拍卖公告的发布方法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执行机关在选择公告方法时应注意充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可以就公告方法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当然,当事人为扩大公告的传播范围,自愿自行承担费用以其他更为有效的方法发布公告的,执行机关自然没有不予允许的道理。
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现代化的技术手段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大众传媒,除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外,互联网等新型的传媒在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措施带来相应的影响,可以预见,拍卖公告的方法也必然因此而趋于多样化。
此外,在拍卖的准备阶段,执行机关还应通知债权人、债务人于拍卖期日到场。如果拍卖物有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应于拍卖前一并通知到场,以便使他们能有充分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拍卖的实施
1.实施拍卖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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