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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一批通过合格评估的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3:06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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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一批通过合格评估的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一批通过合格评估的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通知


教社政〔2003〕14号


  为进一步推动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根据《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于今年9月对1999年批准的第一批15个重点研究基地进行了评估,现将其中12个通过合格评估的重点研究基地予以公布,并决定将其列入2004-2006年的新一轮建设计划:

  一、4个被评估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

  1.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北京师范大学发展心理研究所

  3.复旦大学历史地理研究中心

  4.浙江大学农业现代化与农村发展研究中心

  二、8个被评估为合格的重点研究基地

  1.北京大学中国古文献研究中心

  2.北京师范大学比较教育研究中心

  3.南开大学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研究中心

  4.吉林大学东北亚研究中心

  5.复旦大学中国古代文学研究中心

  6.华东师范大学课程与教学研究所

  7.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8.兰州大学敦煌学研究所

  请上述通过合格评估的重点研究基地及依托学校,根据专家评估组决议提出的整改意见,尽快研究落实整改措施,并以学校文件形式报送教育部社政司。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已将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列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部将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进一步大力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并通过定期评估,不断推动重点研究基地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咨询服务、信息资料建设和科研体制改革,使其在动态管理中保持先进性。各重点研究基地和依托学校,应切实贯彻《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全面落实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五大任务,在新的建设周期内,特别要通过加强科研队伍建设、培养学术带头人,努力产出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和重大社会影响的科研成果,充分发挥重点研究基地“思想库”、“人才库”和“资料库”的作用,努力使重点研究基地的整体科研水平在近年内尽快取得国内领先地位,并力争在国际相同研究领域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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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 强
二○○七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的指导和协调,通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力措施,支持电力建设,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电力发展规划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电力建设与电力负荷需求相适应、适当超前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以下简称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的需要,统筹安排并预留电力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兴建电力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电力企业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电力架空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水工程、桥梁等设施与电力设施建设相互发生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由规划在后者或者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纳入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按照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条 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向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全额支付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挪用。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超出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索要补偿费用,不得阻挠电力建设的正常进行。
  对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有争议的,不影响征地、拆迁方案的实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铁塔基础用地,由电力企业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纳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电力建设用地,由电力企业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铁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第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用地,由电力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下的地面树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由电力企业按照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实行补偿;砍伐树木、竹子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电力企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企业责令所有权人限期修剪或者砍伐;逾期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由电力企业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阻挠。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拆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修剪、砍伐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兴建的500千伏电力架空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5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
  电力企业兴建的220千伏及以下电力架空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应当按照电力行业国家标准保证安全距离,房屋不予拆除和补偿;确实不能保证安全距离的,应当予以拆除。
  拆除房屋的补偿,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在水力发电厂水库最低运行水位以上至库岸第一分水岭脊之间的区域内,建设道路、桥梁、码头、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需要跨库、穿库、穿堤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求该水力发电厂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因重点建设确需调整电力建设规划,或者确需调整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及电力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给电力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需要使用管道、沟道的,该管道、沟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组织统筹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规程,文明施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相邻设施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听制止、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经济综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符合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或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财政贴息和补贴、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债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等国家融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投标工作。市建设、交通、水务、商务、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由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整体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从其规定。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依法需经项目审批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具有银行资信证明或其他证明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文件;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编制的工程预算已经完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中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标公告;
  (二) 编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三)招标人接受投标报名并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四) 踏勘现场及召开标前答疑会;
  (五)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入围投标人;
  (六)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七)招标人按照随机抽取、现场通知的原则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招标人应当在《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
  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在《海口晚报》、《海口市人民政府网》、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在发布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须知;
  (三) 合同主要条款;
  (四) 投标文件格式;
  (五) 工程量清单;
  (六) 技术条款和要求;
  (七) 设计图纸;
  (八)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招标人自开始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 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在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 个工作日。
  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谋取利益。招标项目标价不足1000 万元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
  件收费一般不应当超过每份100 元,项目标价1000 万元以上(含1000 万元)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费一般不应当超过每份300 元。物价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五条 报名申请投标的单位应当具备招标项目要求的资质条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海口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廉洁准入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申请人申报资格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拟派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业绩;
  (三)拟用于招标项目的有关设备情况;
  (四)最近3 年承担的主要项目业绩;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标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经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但属于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在施工招标中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可以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选择合格投标申请人,特殊情况也可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 万元以上(含1000 万元)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 个;工程投资额1000 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 邀请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 个。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 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 日。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提交现金的,应当转入招标文件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禁止代缴代交。
  未入围的投标申请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开标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退还。开标评标后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但不足部分中标人应当补交。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必须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三)授权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的;
  (四)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编制,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有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八)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6 日前公开招标报价的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地点为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评标代表和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不少于5 人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1名。招标人的评标代表应当具有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中级或以上职称。
  参加评标的专家由招标人从专家库全部专家或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在开标前30 分钟内确定,确需跨地区抽取评标专家的工程项目可提前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项目。采用合理低价法进行评标时,在开标现场,宣读完投标人的投标价后,应当场计算评标基准价。投标人的投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者得满分,高于或低于评标基准价者按一定比例扣分,高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应比低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大,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评标基准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一)计算有效投标价的平均值后,再对所有不高于平均值的投标人的投标价进行二次平均,以该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
  (二)以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控制上限价下降若干百分点(在开标现场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投标人随机抽取下浮率的平均值)确定评标基准价。
  (三)以有效投标报价的平均值下降若干百分点(在开标现场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投标人随机抽取下浮率的平均值)确定评标基准价。
  综合评估法适用于技术复杂、专业性要求高、施工难度大的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项目组织方案、投标人及项目负责人业绩、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及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分,综合评分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在施工招标中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时,一般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
  投标文件必须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否则以废标论处。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对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承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向市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开评标过程、中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说明的其他问题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全过程应当有监察部门代表现场监督和公证机构的公证,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代建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作具体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 年5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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