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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30:36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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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调整油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调整后的税额见附表。
请遵照执行。
附件: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表
税目

税额
课税单位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里木河南勘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30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


28元










原油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24元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




22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日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


18元




其他石油开采企业
16元


各企业的稠油、高凝油
14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
15元
千立方米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14元
千立方米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13元


千立方米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12元
千立方米

天然气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9元












千立方米







其他天然气开采企业
7元
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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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各县(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临汾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二)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
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应
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入
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以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它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资金和对被拆迁入的安置不落实的得实施拆迁。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
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有异议的,应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它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10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300元。
  (二)县级市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210元。
  (三)县、建制镇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5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15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
  (二)县级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
  (三)县、建制镇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5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元。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含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
  拆迁公告发布前,虽以获取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已停产停业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其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为3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为1个月。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其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拆迁单位在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为4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为2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已签订租赁协议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进行补偿,其补偿标准为:
  (一)拆迁人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租金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3个月经济补偿。
  (二)对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结算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根据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的市场价格。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入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元。
  (二)县级市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
  (三)县、建制镇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拆迁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的机构具备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包括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确定各类被拆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分户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分户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当地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价格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参照分类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属于集中成片的住宅,按照幢或住宅区进行分类评估,不作分户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价差时,按照分类评估价格结合楼层差价确定价格;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按照分户评估确定价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签字,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小组,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临汾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应具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五十条 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在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专家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五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五十三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其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是拆迁入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裁决申请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五)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估价报告;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九)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因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五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裁决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裁决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机关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六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来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六十四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
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强制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面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已经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七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政发[2002]10号《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支持、鼓励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事业。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二)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
(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营业性装裱;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经纪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盟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盟市所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旗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分级管理范围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按照
国家规定需要的《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项目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内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区外团体、个人来我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须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编造虚假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种义演,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四)负责人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娱乐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的人员进入娱乐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娱乐活动场所,应当设置由自治区文化和公安部门制作的《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非节假日期间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禁止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场所聘用演出人员,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个人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从事录像制品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制品,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发给《准映证》。
第二十七条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观看有“未成年人不宜”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经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使用色情、淫秽、暴力的画面和文字。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书法、美术等艺术品装裱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接纳未经批准的团体和个人演出、比赛、展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和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淫秽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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