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文化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3:39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文化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局:
为了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管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文化部在文市发〔1996〕70号和〔1997〕27号文件中规定,凡进入市场流通的正版音像制品必须加贴由文化
部统一监制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为了进一步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监督管理,有效地保护“音像制品防伪标识”,防止和打击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违法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使用激光全息技术制作,为直径1.5厘米的圆形,圆形圈外径1.3厘米、内径1.2厘米,整个图案为内外两个同心圆,内圆为一激光盘图形,内外圆之间有“音像”两字,字间有水平横杠相连,上端是五线谱符号,下端是红色字体的标识编码号段。“
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中间的光盘图形,在光照下,变换观察角度,呈旋转状视觉效果。“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应当贴在音像制品彩封正面的左上方,其制作质量应符合GB/T17000-1997《防伪全息产品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二、除文化部指定的生产制作、发放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制作、发放“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对非法发放及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追
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没有加贴“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不得进入市场;对流入市场的假冒防伪标识和非法使用“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行为,要迅速进行查处,重大案件,要立即向文化部、国家技术
监督局报告。
四、鼓励广大消费者和音像出版、发行单位举报非法倒卖、使用“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和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单位和个人,重大案件一经核实,对举报人和查处有功人员予以重奖。



1997年11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运用职工入股形式,改进职工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提高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度,调动职工积极性,探索国有企业改制的途径,增强公司凝聚力,规范职工持股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工会领导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三条 内部职工股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由职工个人自愿货币出资与企业用历年工资结余派给职工的股份相结合形成,由公司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
第四条 公司设立职工股必须坚持国家股控股。
第五条 募集职工股应坚持职工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应强行摊派。工会应全过程指导职工持股会的工作,切实保障职工权益。
第六条 职工股股本金仅限向本企业投资。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代表所有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作为一个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八条 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持股额享有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程序
第九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公司法》规定条件设立或改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近3年连续盈利;
(三)企业发展符合产业政策,预测今后3年内经济效益较好;
(四)企业工会组织健全,能独立负责开展工作,有承担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能力,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五)原企业资产必须重新评估并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股权重新确认手续。
第十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的程序是:
(一)由公司发起单位(已建公司由董事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提出和制定建立职工持股会的方案;
(二)股东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方案;
(三)工会根据通过的方案组织筹备工作;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审批;
(五)经审批同意后,由工会组织实施,正式建立职工持股会。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设立职工持股会,由地方总工会会同体改委、经委、国资管理部门审批。企业上报送审的材料应包括:
(一)关于建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报告;
(二)关于建立持股会的方案(含职工股的发行方案、比例、范围、价格、方式,持股会组织管理方式等内容及企业盈利情况的预测报告);
(三)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建立职工持股会方案的决议;
(四)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证明;
(五)持股会章程(草案);
(六)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对职工持股会的职能、管理方式等重要内容做出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持股会的性质、宗旨和职能;
(二)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本构成;
(五)股份管理的办法;
(六)红利分配的办法;
(七)财务管理和审计;
(八)其他。

第三章 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应建立管理委员会,职工持股会管理委员会是内部职工股的管理机构,对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管委会设主任1名,干事若干名,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1名。
第十四条 持股会管委会主任由工会推荐并经职工持股会会议选举产生。副主任、工作人员经管委会主任提名后由职工持股会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管委会主任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代表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决策过程中,应充分代表持股职工利益,反映持股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决定以下事项:
(一)审议通过《职工持股会章程》;
(二)选举职工持股会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管理委员会主任就参与股东会决策及管委会工作的汇报;
(四)讨论决定职工持股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持股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收集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关于需提请股东会讨论、决议的问题的意见;
(二)召集召开职工持股会会议;
(三)办理和管理职工持股名册和职工持股卡;
(四)办理职工入股、增股、减股、退股、内部转让等事宜。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管委会必要的人员编制、费用、办公场地由公司负责提供,管委会的活动费用支出应定期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职工股的发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 职工股总额和比例的设置应参照公司股权和职工实际出资能力。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职工自愿货币出资;
(二)将公司工资结余派给职工;
(三)经股东会同意的其他合法形式。
第二十一条 职工对其货币出资部分具有转让权。其转让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转让双方须到管理委员会办理增、减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派股是指企业为加强职工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根据职工工龄、岗位、贡献用企业历年的工资结余派给职工的股份。企业派股方案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审议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对企业派股部分不享有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仅享有分红受益权。
第二十四条 在本公司工作满1年,并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包括外派人员)可购买职工股。
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是否购买本企业职工股,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经理出资认股额一般不得低于职工平均出资认股额的2倍,亦不得高于5倍。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向职工持股会交付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与职工出资额(包括其他来源)相对应的股权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应当建立职工持股名册,作为管理职工股的依据。
职工持股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住所、持股卡号码;
(二)职工所持股份金额、本人签章、经手人签章;
(三)职工入股、增股、减股、退股等数额、日期及有关记录;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统一发放持股卡,由持股职工本人保存,与职工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
职工持股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职工持股卡号码;
(二)职工所持股份金额、入股、增股、减股日期及有关记录,经手人签章;
(三)职工持股会管委会主任签章;
(四)发卡日期及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持股职工经批准脱离本公司或者死亡,公司应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职工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购回,同时将派股收回。
第三十条 公司购回的股份留作新职工认购。新调入职工1年后可按规定自愿购买职工内部股。
第三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依法从企业获得股利后,按职工个人持股数额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解散:
(一)企业破产、关闭;
(二)企业被兼并解散;
(三)持股会同意转让全部股份给其他股东,决议解散。
第三十三条 持股会解散时,由职工持股会代表和有关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持股会依法得到清偿财产,由清算小组按照职工持股比例进行清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2月27日

河南省城镇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镇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行业卫生要求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提高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城镇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收购、运输各种食品的全民、集体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摊贩,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的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解释同。
第三条 食品经营单位或个人都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食品卫生法规,生产和经营的食品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食品行业卫生要求
第四条 总的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销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应设食品卫生检验设施的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食品卫生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做好食品卫生质量的检查监测,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搞好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方圆三十公尺以内不准建露天厕所和粪场。生产车间要光线充足、空气流通,地面、墙壁保持清洁,设更衣、洗手、工具洗刷消毒等设备。废水、废渣、废气应妥善处理,不得污染食品和环境。
(三)食品仓库要干净整洁,盛装容器应无毒害,生熟食品、原料与成品、半成品应分开存放。食品存放要离地、离墙,有防鼠、防蝇、防尘、冷藏等设备。严禁在食品仓库内存放腐败变质物品。
(四)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要体检一次。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或健康带菌者,以及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均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五)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大水便后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换工作服。
(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七)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消毒。工作人员必须用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应事先洗手消毒。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销等行业,除应做到第四条外,还应分别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行业:
1、饮食行业应有原料保藏、加工、洗涤、烧煮、营业、消毒场所和足够的食具、工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消毒要有专用设备、专人负责。
2、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应保证卫生质量,发现腐败变质或含毒有害的,应及时处理,不得销售。
3、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设备。
(二)食品制造行业(包括生产罐头、酒类、乳制品、蛋制品、调味品、糕点、糖果、豆制品、酱腌菜等):
1、食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卫生操作规程,保证产品卫生质量。
2、凡生产罐头、酒类、乳制品、蛋制品、调味品、糕点、糖果等有包装的食品,要批批检验,合格出厂。直接入口的食品要妥善包装,出库时要装箱加盖,防止污染。食品的商标装潢要注明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代用号)、生产日期等。

3、运输食品的工具、容器要专用,食品要遮盖。
4、凡出口转内销的各类食品,必须经过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否则,不准投放市场。
(三)冷饮食品制、售业:
1、冷饮车间、门市部要清洁卫生。冷饮生产要有贮存成品的专用冷贮设备,设产品卫生检验室,做到产品批批检验,合格出厂。
2、凡超过四小时未能加工完的浆料,要重新消毒。未包装的成品,手不得直接接触。生产、销售液体饮料,应采取密封管道自流化。
3、生产工具、容器、餐具用前必须消毒。
4、冷饮销售人员,应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盛装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四)肉与肉制品行业:
1、屠宰加工车间要做到及时冲洗,定期消毒。生产、加工、销售单位,要有防蝇、冷藏设备。
2、肉食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严格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与处理,不合格不准出售。
3、屠宰、销售过程中,肉体要吊挂,肉品做到无毛、无血、无伤痕病灶、无污物、无有害腺体。
4、熟肉加工要烧熟煮透,生、熟要严格分开,成品要凉透。
烧、腊、卤制品,若添加食用色素时,应按国标GBN50━━77执行。
5、运输烧卤熟肉制品,要有易清洗消毒、防蝇、防尘的专用容器。运输生、熟肉品,要有专用车辆和防止污染的设备,车辆用后要洗刷、消毒。
6、产、销熟肉制品,应严格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者出厂、销售。熟肉存放,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超过一昼夜,必须回锅。
7、熟肉品销售,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并做到货、款、分开。接触熟肉的工具、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8、肉食加工、出售单位,应有洗手、消毒设备。用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五)其他食品商店:
1、要有食品卫生检查制度,做到凡腐烂变质、有异味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进货、不销售。
2、食品阵列要整齐清洁,有防蝇、防尘、防鼠设备。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禁用手拿。销售食品使用的工具、容器要经常洗刷、消毒,包装用纸(袋)要洁净。
3、产品进库后,要记录进货日期、数量,妥善保管。如超过保存日期,发现有霉烂变质或异常现象时,要会同卫生部门妥善处理。
(六)饮食摊贩:
1、禁止买卖霉烂变质和含毒有害食品。
2、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尘、防蝇设备。
3、经营熟食应设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车(亭),并标明单位和经营人员。售货要用清洁工具夹取,用清洁纸包装,做到货、款分开。
4、经营饮食的流动摊贩,要备有充足的餐具和洗刷、消毒设备。
5、经营卤味品的摊贩,应按肉制品卫生要求进行管理。经营凉粉的摊贩,应按饮食业卫生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各类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需持主管部门介绍信,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由市、县卫生局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系无价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倒卖、伪造。凡不按规定擅自经营者,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
第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丢失、损坏者应随时申请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确定。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对所辖区内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有对本辖区各类食品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卫生质量监测的权力,有培训食品专业人员和食品从业职工,开展食品卫生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监督工作水平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应设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县或相当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卫生监督证,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员,由本单位推荐,报卫生防疫站认可。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管理办法等,对食品产、销部门进行卫生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指导食品卫生管理,协助有关方面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
(三)检查食品卫生状况和禁止生产、销售有碍人民健康的食品。
(四)对违犯卫生法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摊贩,会同市场管理人员可以直接执行卫生罚款。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检验,把好食品卫生质量关。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单位购调外地食品,必须索取当地食品卫生合格证,无证食品不准在市场经销。调出的食品必须持有食品卫生合格证,才能交付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企业(包括屠宰场、仓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和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卫生部门参加新建食品企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所辖区的各类食品无偿抽样。抽样者应持有单位证明信件,开具收据,提供检验结果,注明产品名称、批号数量等,检验人员要签字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凡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作出显著成绩者,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各项条款之一者,可按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对经教育批评改进不力者,主管部门应扣发有关领导干部和职工当月奖金。
(二)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可视其停业整顿时间长短、责任大小扣发有关领导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及有关职工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同时,停发他们的当月奖金。
(三)对腐败变质、含毒的食品,应立即没收处理。
(四)对造成食物中毒、严重污染等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担受害者的医药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其用款,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单位,应从企业基金中列支。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职工,要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五)对违犯第四章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者,不准运输、不准投产,不听劝阻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应当积极地实事求是地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检验和管理,领导应支持他们工作,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由于履行职责遭受单位领导阻挠、打击、刁难、迫害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有关领导以必要的
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条 罚款处理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卫生罚款处理通知书》。被处理单位、个人接通知后,应按期将款交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过期不交者,增加罚款百分之三十。对单位的罚款,由人民银行在单位帐户上按数扣交。个人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民由
当事人或生产大队负责收交,报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备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单位,要建立严格手续。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当地财政,百分之二十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百分之三十交当地爱委会办公室作为卫生奖励之用,不得任意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市、县以上的城镇中施行,对县城(市郊)以下的集贸市场、古庙会、物交会等经营的食品卫生管理,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办法,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9日



1980年12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