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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6:27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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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据一些棉花主产省专业纤检机构近来不断反映,在棉花收购过程中普遍存在不执行棉花国家强制性标准,压级、压重、压衣分,在加工过程中掺杂使假、擅自升级的问题,严重侵害了农民利益。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严厉打击棉花质量违法
行为,保护棉农合法权益,维护棉花收购秩序,各地技术监督局要迅速组织专业纤检机构,加大对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力度,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应加强对专业纤检机构执法工作的领导,责成各省级专业纤检机构提出加强棉花收购质量监督执法的具体措施,并及时关注重大案情,积极支持和指导专业纤检机构开展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二、在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压级、压重、压衣分收购的,加工中擅自升级,以及抬级、抬重销售的,继续由专业纤检机构适用《棉花质量监督处罚办法》给予处罚。1996年10月16日,由国务院13个部门共同制定并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棉花交易会实施办法》第16
条明确规定,“各级专业纤检机构要严格按照《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交易棉花的质量监督执法工作”。各地要继续贯彻执行。
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要认真查处棉花加工、销售活动中的掺杂使假质量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专业纤检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加大处罚力度,遏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当前国家正抓紧纤维质量监督管理行政法规制定工作,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及其专业纤检机构,应积极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执法工作情况,争取司法机关对纤检执法工作的支持。如有困难,可以由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委托专业纤检机构的形式解决,避免纤维质量
执法工作出现停顿现象。
四、各地在加强对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过程中,应注意收集典型案例,一方面向地方政府积极反映以征得更大支持,同时要及时报送我局和中国纤维检验局。



19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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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沪港合作上海建泰有限公司(以下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营、管理沪嘉高速公路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沪嘉高速公路,系指1988年10月建成通车,东起市区真北路、北至嘉定区嘉戬公路,全长20.5公里的快速高等级公路。
沪嘉高速公路范围,系指沪嘉高速公路的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对沪嘉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营、管理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沪港合作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沪嘉高速公路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沪嘉高速公路的专营期限为2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原有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一)对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通行的车辆征收通行费,但特种车辆除外;
(二)对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通行时因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需由合作公司提供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通行时造成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沪嘉高速公路通行费标准的,应当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合作公司需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九条 合作公司港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港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合作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收益,不列入投资回报额的计算范围。
第十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者,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时;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融资借贷,第三者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时。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负责沪嘉高速公路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沪嘉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沪嘉高速公路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并在征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沪嘉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合作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负责沪嘉高速公路的全部或者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因沪嘉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采取局部封闭措施。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条沪嘉高速公路;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整条沪嘉高速公路,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沪嘉高速公路专营期间的交通管理和路政管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分别负责。合作公司应当自获得专营权之日起,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与沪嘉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相关的义务:
(一)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沪嘉高速公路的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十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的任何区域,检视沪嘉高速公路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有关安全、急救设施,并督促合作公司做好相关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对沪嘉高速公路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沪嘉高速公路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专营期满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合作公司对沪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合作公司的要求,调整对港方的投资回报额,或者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按照前款规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合作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法规、规章,处理合作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八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合作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

国家商检局对《关于申请民用航空产品出口由民航自检》的复函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对《关于申请民用航空产品出口由民航自检》的复函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航局函〔1991〕165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对机载(包括飞机上所有零、配件)民用航空产品代理商检部门进行出口检验,以及你局适航司颁发的民用航空产品出口许可证,作为出口商检认证的意见。

  为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请你局将出口机载民用航空产品检验情况定期(每半年一次)向我局通报。

  二、仅在陆地上使用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仍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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