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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4:12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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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价格通知后15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结果15日内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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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2000年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等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2000年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等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2000年的税收政策已基本明确,但若干问题还需进一步协调。为减少口岸压力,现就2000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化肥
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钾肥和部分复合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品种详见附件),附件未列名化肥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办理附件所列品种化肥增值税免税手续时,外商投资企业需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向进口地海关提出申请,其他进口单位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及外经贸部授权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向进口地海关提出申请,各海关
减免税审批部门在核准两证所注明进口数量一致的情况下,签发《征免税证明》交进口单位凭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农药成药和原药
在具体政策明确以前,海关暂对进口农药成药和原药征收相当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保证金,边境小额贸易可减半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保证金。
三、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进口化肥征收的保证金或税款,请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转税或退还。
对持凭1999年的许可证件结转至今年进口的化肥和农药在有关证件的有效期限内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2000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化肥品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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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号 |化 肥 名 称 |
|-----------|--------------------|
|28342110 |肥料用硝酸钾 |
|-----------|--------------------|
|31042000 |氯化钾 |
|-----------|--------------------|
|31043000 |硫酸钾 |
|-----------|--------------------|
|31052000 |复合肥(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 |
|-----------|--------------------|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元素肥效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



2000年3月22日

关于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大精神,保障我省综合改革试验区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别是针对当前我省在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查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必须严格区分性质,不得采取先处理、后定性的做法。凡属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走私、投机倒把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处;属违章行为的,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理。
二、凡国家或省政府允许放开经营的物资、商品,在地区、企业(包括全民、集体、私营企业)之间按“互通有无、调剂余缺、互相支援”的原则进行协作、串换,或按市场价格以购销形式正常交易的,不应视作“转手倒卖”、“投机倒把”。
三、私自买卖外汇,或在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向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索取、况换外汇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允许企业、单位之间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自有外汇(含国家拨给的非指定专项用途的外汇、留成外汇和合法调剂的外汇),其调剂
的外汇及所得,应视为合法。今后查处机关、企事业单位外汇案件一律由各级外汇管理局负责,其他任何部门一律不得插手。
四、执法部门在尚未掌握案件的确凿证据前,不准冻结当事人在银行的存款。有重大走私、投机倒把嫌疑,需冻结当事人银行存款的,应严格按有关程序办理;不得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超过当事人违法所得的金额。银行冻结存款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自动撤销。
五、不得随意查扣国家或省政府允许放开经营的商品、经海关照章征税的进口商品以及经海关验放的旅客带进的自用物品。国家限制进口的二十四种商品的管理,应按国发〔1985〕136号文规定执行。因未办理“准运证”而被查扣的,允许在一个月内补办“准运证”,补办后不
予经济处罚;二十四种以外的进口商品销售出省的,不需“准运证”,也不需提供备案证明,对规定用于特写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写用途的进口货物、物品,仍按有关规定管理。
六、未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设置检查卡(站、队)查扣财物,违者,以扰乱社会治安论处。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任务中,应严格遵守着装规定,示明身份,文明检查。
七、各执法部门查处经济案件,不得超越国发〔1984〕167号文和国发〔1987〕85号文规定的职权范围。公安机关不要直接查处投机倒把和一般走私案件,发现此类案件,应及时转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重大走私、投机倒把案件,需立案侦查的,应
移送公安部门办理。两个以上地区或同一地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查获的案件,以先查获的地区或部门为主办案,其他地区或部门要积极配合。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领导机关指定。
八、查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必须依法办事,不得滥用拘留、收审、留证审查手段,严禁拘禁人员作为追缴罚款的“人质”;需到辖外地区执行拘留或搜查任务,必须先与当地公安部门取得联系;严禁唆使、诱人犯罪;严禁“以罚代刑”、变相罚没放行和乱扣乱罚;坚决纠正对本地
案件处理偏轻、对外地案件处理偏重的错误做法;对错案或处理不当的案件,原执法部门应主动予以纠正,已罚没的款、物应予退还,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
九、同一走私、投机倒把案件不得重复处罚。对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其他执法部门,可提请原执法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属于走私案件的,也可报请当地打私办或上一级打私办进行复查。
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降价处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违者,必须依法查处。
十一、查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规定和隶属关系上交中央或地方财政,不准坐支截留。办案补助费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专项核拨。不准以任何形式从罚没款中提成,凡在1986年财政部〔1986〕财预字第228号文下发后提成的罚没款,由提成单位自行清理
,并把清理情况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用罚没款发放奖金、增添设施或搞基建,违者,追究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十二、各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必须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执行。我省过去颁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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