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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6:47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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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中国渔业协会 日中渔业协议会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12月17日 生效日期1965年12月23日)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以下简称双方渔协)各自委派的代表团根据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为了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场,保护渔业资源和避免双方渔船作业时的纠纷,以增进中日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关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简称协定海域)是北纬三十九度四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九分十二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二十七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分之点顺次连结线以东、北纬二十七度以北黄海、东海的公海。

  第二条
  1.双方渔协就协定海域内的六个渔区,分别在一定期间内,规定中日双方(以下简称双方)拖网渔轮(包括双船拖网渔轮和单船拖网渔轮,以下简称渔轮)实际从事捕鱼的最高船数。办法见附件一。
  2.本条规定并不限制在协定海域内的航行。

  第三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对双方渔轮所使用的拖网网目加以限制的同时,对捕捞对象的重要鱼种中,被认为有必要特别保护的幼鱼的捕捞量也加以限制,并根据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双方渔轮为谋求渔轮间和渔轮与他种渔船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维持正常秩序,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

  第五条
  1.一方渔船如果遭遇海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或者船员负重伤或患急病,有必要紧急避难或者需要救助时,另一方渔协和在渔场上的渔船应尽力地予以协助和救助。
  2.一方渔船因紧急事故需驶至对方港口寄泊时,应遵守附件四的规定。

  第六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双方渔业生产,愿意交换有关渔业调查研究和技术改进的资料,并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办法见附件五。

  第七条
  1.一方船舶发现对方渔轮有违反第二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应通过本方渔协通知对方渔协处理。接到通知的一方渔协应进行迅速、有效、适当的处理,并把处理结果通知对方渔协。
  2.双方渔轮间,或者渔轮和他种渔船间发生碰撞或损坏渔具等事故和纠纷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保障受害渔船的安全,并尽可能地在现场协商,互换事故情况的意见书。事后,各自报告本方渔协,由双方渔协查明实际情况,协商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协定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由双方渔协负责执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 长               团 长
     副团长               顾 问
     顾 问               团 员
     团 员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关于渔区的名称、位置、限期和渔轮数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二条,将六个渔区的名称、位置、限制期间和双方渔轮实际捕鱼的船数规定如下:

  第一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二分之点,北纬三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五十一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和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沦一百一十二艘,日本渔轮四十六艘。

  第二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五十一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一分五秒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和自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翌年一月十五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一百五十艘,日本渔轮六十艘。

  第三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六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一分二十秒之点,北纬三十六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四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五十一分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八十艘,日本渔轮八十艘。

  第四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五度五十一分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三度四十九分三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3.渔轮数:自四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中国渔轮零艘,日本渔轮零艘;自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中国渔轮五十艘,日本渔轮五十艘。

  第五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二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八分之点,北纬三十二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和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一百艘,日本渔轮七十艘。

  第六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分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和自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七十艘,日本渔轮七十艘。
  本规定所述渔轮数,以双船拖网渔轮一艘为计算单位。单船拖网渔轮一艘,作双船拖网渔轮两艘计算。

 附件二:       关于保护幼鱼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三条,在协定海域作业的双方渔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捕捞密集的幼鱼,作业中遇到密集的幼鱼时,应转移渔场。

 二、幼鱼长度的规定:
  1.小黄鱼由吻端至尾鳍末梢的长度在一百九十毫米及一百九十毫米以下者
为幼鱼。
  2.带鱼由吻端至肛门的长度在二百三十毫米及二百三十毫米以下者为幼鱼。

 三、幼鱼所占比例,在每一航次的渔获量中,不得超过同品种鱼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

 四、拖网网目长度的规定:
  1.囊袋网及舌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十四毫米,囊袋网的长度不得超过二百目。
  2.其他部位网衣的网目不得小于六十五毫米。
  3.网目长度的测定,均按实际使用网具浸水收缩后的内径为标准。

 五、为保证本规定的正确实施,双方渔协应各自负责根据本国的具体条件,采取有效的监督保证措施,督促本国渔轮严格执行本附件规定。
  当一方渔轮进入对方港口时,港口所在国的渔协得指派专人对该渔轮执行本附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本附件规定的事项时,应通知对方渔协。

 附则:

  1.本附件规定“二”、“三”关于幼鱼标准及幼鱼渔获量的限制,自一九六六年四月一日开始实施。
  2.本附件规定“四”关于网目规格的限制,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实施,凡不合上述规定的网具,应尽速更换,最迟一年以内必须全部更换完毕。

 附件三:     关于维持渔船作业秩序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四条,为了双方渔轮之间和渔轮与他种渔船之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和维持正常秩序,双方渔船除各自遵守本国政府承认的有关国际航行的一般惯例外,规定如下:

 一、标志和信号
  1.双方渔轮在驾驶室两侧外壁标明船名或港籍号(渔船登记号),船首两侧标明船名,船尾标明港籍、船名。字体尽量放大,力求清晰易见。
  2.驾驶室外壁,中国渔轮涂灰色,日本渔轮涂黄铜色。
  3.渔轮在拖网时,中国渔轮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夜间点明三色灯、白灯和船尾灯。日本渔轮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两个尖端垂直相接的黑色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夜间点明上绿下白号灯及舷灯、船尾灯。
  4.双方渔轮在捕鱼中,如网具挂缠岩礁或其他障碍物时,昼间应将拖网号型取下,在船上易见处挂直径0·六一米以上的黑球一个,夜间点明锚灯。
  5.双方渔轮夜间识别信号,使用驾驶室灯。中国渔轮用三短闪光,日本渔轮用二长闪光。
  6.双方渔轮航向笛号的规定:
  一短声转向右方;
  二短声转向左方;
  三短声倒行。
  7.双方渔轮在渔场抛锚时,应在易见处,昼间挂黑球一个,夜间点明锚灯。
  8.帆船(包括虽有机器而当时未使用的船,以下同)捕鱼时,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当发现渔轮驶近时,以适当信号显示渔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网时,除上述规定外,在流网延伸的末端浮标上系红旗一面。夜间在船尾易见处,置白灯一盏,当发现渔轮驶近时,向网具延伸方向显示另一白光。

 二、作业中应遵守的事项
  1.双方渔轮不得在拖网中渔轮的正前方放网、投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轮作业的行为。
  2.在拖网中的双方渔轮不得超越前方拖网中的渔轮的正前方拖网,而妨碍该渔轮的作业。
  3.拖网渔轮正后方约一千米为其网具延伸区,其他渔轮不得在此范围内放网、投锚或有妨碍该渔轮正常拖网的行为。
  4.两对渔轮(“对”是指使用一个网进行操作的两艘渔轮,以下同)并行拖网时,应保持三百米以上的横距。
  5.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少数渔轮应注意多数渔轮的拖行方向,不得造成对多数渔轮拖网作业的困难或使多数渔轮遭受损失。
  6.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应保持一定的拖行方向,如被风或潮流所迫无法控制时,应以笛号通知拖行方向的改变。

 三、关于避让事项
  1.拖网中的渔轮对遇时,应在相距五百米以外,相互有责向右转向。几乎对遇时,在相距五百米以外,相互有责向便于避让之侧转向,并以笛号通知。
  2.两对渔轮横遇时,如在右舷侧发现对方渔轮,应在相距五百米以外,暂停拖行,或减速拖行,或向右转向,直至对方渔轮通过后相距五百米以外为止。
  3.拖网渔轮应避让起网渔轮和投锚渔轮。拖网渔轮在距起网渔轮五百米以外时,应即转变拖向,予以避让;拖网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投锚渔轮的前方航过时,应保持一千米以外的距离。
  4.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因丢失网具而正在进行搜索的渔轮时,应适当转变拖向,以便该轮的搜索。
  5.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发生起网事故(断纲、网具挂缠或其他)的渔轮时,除转变拖向进行避让外,应注意该轮的信号,采取行动,防止网具相互挂缠。
  6.双方渔轮应避让捕鱼作业中的帆船及其渔具。
  7.航行中的渔轮应避让捕鱼(放网、拖网、起网)中的渔轮,不得高速航近,使对方作业发生困难。
  8.航行中的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其前方航过时,应保持一百米以外的距离。

 四、双方渔轮在渔场抛锚时,相互间应保持一千米以外的距离和间隔。

 五、除以上各项规定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碰撞或网具挂缠,双方渔轮应采取随机应变的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六、为了生产的安全,双方渔轮及他种渔船不得忽略航行或捕鱼作业中的值岗了望和习惯上的预防措施。

 附件四: 关于渔船因紧急事故寄泊和救助海难后处理办法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五条,双方渔船因紧急事故驶至对方指定港口寄泊和相互救助海难后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双方渔船,因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无法或不及返航时,可驶至对方指定的港口停泊:
  1.船体严重破损或机器发生严重故障,显著危及船舶的安全时。
  2.遇到台风或恶劣天气,除紧急寄泊外,确无其他办法能躲避危险时。
  3.船员有了急需医治的严重伤、病(不包括传染病)时。
  4.为了护送被救助的遭难人员或船舶,必须进入对方港口时。

 二、中国方面指定日本渔船寄泊的港口为:连云港、吴淞口,每次准许寄泊的最高船数是吴淞口五十艘,连云港三十艘;日本方面指定中国渔船寄泊的港口为:长崎港、五岛列岛的玉之浦港、鹿儿岛县的山川港。

 三、双方渔船由于损坏过于严重,在完全失去航行能力而又无他船拖带至对方指定港口的情况下,可直接进入对方就近港口,但在到达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有关机关。

 四、双方渔船需要到对方指定港口寄泊时,事先必须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始得寄泊。
  申请寄泊的方法如下:
  1.申请寄泊的联络方法:
  (甲)日本渔船驶至中国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当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上海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五00千周呼叫上海海岸电台,得到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四二五、四五四、四六八、四八0千周中的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上海海岸电台常用工作频率四五八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上海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为八三五四~八三七四千周(以八三六四千周为中心)。上海海岸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八五0二千周。
  ③在六、七、八、九、十、五个月份里,在黄海、东海上出现台风警报时,日本渔船可用二0九一千周和上海海岸电台进行联络。这时船台呼叫频率和通讯频率都是二0九一千周。
  ④上海海岸电台的呼号为XSG。
  ⑤上海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北京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八小时)为标准,每小时的第三十分钟开始。
  ⑥不能直接与上海海岸电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2)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进行联络时,可通过日中渔业协议会或其支部直接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中文或英文明码。
  连云港港务机关的电报挂号是“连云港9666”,
  吴淞口港务机关的电报挂号是“上海3966”。
  (乙)中国渔船驶至日本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采用下列三种方法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长崎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五00千周呼叫长崎海岸电台,得到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四二五、四六八、四八0千周中的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长崎海岸电台常用工作频率四八三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长崎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为八三五四~八三七四千周。长崎海岸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八七0六千周。
  ③长崎海岸电台的呼号为JOS。
  ④长崎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日本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九小时)为标准,每偶数时的第五分钟开始。
  (2)通过渔业无线电台联络:
  ①与长崎海岸电台联络有困难时,可与下关、户寺、福冈、长崎的渔业无线电台进行联络。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和通讯频率都是二0九一千周。
  ②渔业无线电台的呼号和发报时间如下:
  下关JFK随时
  户寺JFN随时
  福冈JFO随时
  长崎JFR随时
  ③不能直接与长崎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3)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联络时,可通过中国渔业协会或其分会经由日中渔业协议会,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罗马字拼写的日文明语。日中渔业协议会的电报挂号是“NICHU-KYOGIKAITOKYO”。
  2.与双方指定的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时,电文用语采用英文明语,拍发电报时所用的电码符号应用国际“莫尔斯”讯号。
  3.申请寄泊联络时,应将请求寄泊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港籍、吨位、船长姓名、船员人数、寄泊港口、预定到达时间及寄泊理由报告对方。
  4.得到寄泊允许,准备进入寄泊港口的渔船,在入港之前必须在港外锚地下锚,用信号同当地港务机关联系请求入港,经准许后,方可驶至当地港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寄泊。向当地港务机关联络发信号的方法是:白天悬挂国际信号旗;夜间使用发光信号。

 五、渔船寄泊期限,仅限于台风、恶劣天气或渔船修理等必要的寄泊期间。如果当地无法修理时,寄泊渔船所属国的渔协在十天以内,应负责设法将寄泊渔船拖回本国。

 六、一方渔船在出入对方指定的寄泊港口时和寄泊期间,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遵守对方政府的有关法规,服从当地有关机关的指导,并接受其询问和检查。
  2.经过对方的禁渔区和领海时,应按照驶入或驶出寄泊港口的必经航道航行,不得迂回航行。
  3.入港后,应向寄泊港口的有关机关交验有关证件,并说明入港理由。
  4.不准测绘、摄影、侦察和作气象、水深及其他同寄泊无关的记录。
  5.禁止使用无线电发报机、报话机、雷达、无线电测向仪、回声测深仪、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炮。
  6.非经当地港务机关同意,不得在港内擅自航行和移泊。
  7.非经对方有关机关批准,所有船员,一律不准擅自登陆。

 七、寄泊渔船如要求补充粮食、饮水、医疗用品和其他必需品时,当地渔协或其他有关团体应尽可能地予以照顾和协助。

 八、一方渔船救助了对方渔船后,应立即将被救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救助时间和位置等报告本国渔协,并在现场将遇难船员和船只交给对方其他渔船,如果不可能移交时,则由双方渔协联系后,根据商量的结果,听从本国渔协的指示,进行处理。

 九、凡不属于本规定“一”、“三”的情况而驶至对方任何港口的渔船,或不遵守“六”的各项规定的渔船、得由对方国家按有关法规论处,后果由该船自己负责。

 十、实行本规定时,上海海岸电台、长崎海岸电台及渔业无线电台与对方渔船联络,应由渔船负担的电报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上海邮电管理局和日本国际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根据国际电报费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其他方面支出的经费,由双方渔协分别垫付,每年上半年的垫款在当年八月份结算;下半年的垫款在翌年二月份结算。

 附件五:    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六条,双方渔协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资源
  1.相互交换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的调查研究和统计资料。
  2.对于试验研究机关进行的鱼类标志放流工作,应相互协助。

 二、相互交换有关捕鱼设备、技术和渔轮机器操作经验的资料。

 三、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加工技术资料和加工样品。

 四、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养殖的试验研究和技术经验的资料。

 五、相互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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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

198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0月13日晋法民字〔84〕16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问题,经研究认为:处理这类案件,须以典契上未注明绝卖字样,承典人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尚未转移为前提条件,具备这个条件的,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典当案件,虽然典期届满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经过三十年未赎的,仍按以往规定,对回赎问题进行处理。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后,典期届满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经过三十年,才提出回赎的,应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2005.06.19 赣州市人民政府 阅读132次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属“十大体系”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水资源保护、实施好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提出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技术标准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九日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和支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区域内江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主要适应于本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城镇供水企业和提供生活用水的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政府责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科学编制水功能区划,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保证饮用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活饮用水水质状况。
   第六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达标责任制和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和出界断面水质负主要责任,其任期内所在辖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和出界断面水质应列入对其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根据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合理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因新建、扩建导致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设立装卸垃圾、废渣、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六)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砂石场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七)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八)施用化学农药和化学添加剂;
   (九)使用炸药、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九条(一)至(十)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堆置或者排放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从事畜禽或水产养殖;
   (六)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合理划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化学农药和化学添加剂;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化学农药或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质;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废弃物。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饮水条件。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设立界碑,并负责正常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界碑或擅自移动标志和界碑位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移。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砂石场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七条 落实有关水功能区的划分。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本市水功能区设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从赣州市八境台章江与贡江汇合口以下至与吉安交界处约45公里的赣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
   凡跨县(市)的主干河流属于市级管理。在全市范围内较大的跨县(市)的主干河流有贡江、章江、上犹江、章水、梅江、琴江、绵江、湘江、濂江、平江、桃江、九曲河等,属市管河道。其水功能区划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划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地区的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赣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节约和计划用水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水利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表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3838-2002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14848-93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涉水管理部门按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范围及权限的划分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另行明确。
   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现行许可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由各级政府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组织制定生活饮用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取水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护工作,因地制宜地组织建设水源涵养林、保护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具体水质目标按水功能二级区划分类分别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审核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控排污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委托市水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统一监测,监测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质量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从严控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收集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区域应当逐步改造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推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确保处理设施稳定、有效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排污量较大的排污口设置应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要依据法律法规,加强河道执法力度,严格惩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列入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考核内容。在“十一五”期间,要实现全市主要河流水质达Ⅱ类标准。每年度检查评价一次,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要责成地方政府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限期达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功能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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