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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6:35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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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    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    提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咨询;
(四)    办理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    负责重大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    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能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
员;
(二)    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
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该内设机构所属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    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
(二)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二条 因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申请期限,或者法律、法规有行政复议前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不予受理,耽误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其申请期限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先与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避免同一行政复议申请重复受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七)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专用调查函和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进行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    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法规的;
(三)    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六)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中止复议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复议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一)申请人故意隐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
(四)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撤销,或者继续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
第三十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    责令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
用章。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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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本市市属供水企业和其他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用局指导。
规划、环保、水利、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与城市供水、城市计划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贯彻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
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的区域设立和保护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坏和挪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立项和报建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拨给、企业自筹、银行贷款等办法筹集。
用水单位申请使用公共供水,应按市政府规定缴交自来水增容费和干管工程费用分摊费,统一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企业应定期将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不得委托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公共供水管道工程施工的专业施工单位的资质,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证。
承装用户户内自来水管道工程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发给《自来水管道工程报装许可证》,方可从事承接用户总表后管道工程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持证的承装单位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并对其资质进行年审。
第十七条 水厂、加压站建设免征城市建设费,其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用土地标准下限执行。埋设地下公共供水管道需要通过农田的,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补偿青苗费,有关村镇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自来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属供水企业供水工程为市城市规划局绝对标高30米,县级市供水企业供水工程由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工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水厂扩建、改造、设备维修和大口径管道施工等原因确需水厂停水或管径600毫米以上管道计划施工需局部停水的,应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
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自来水价格由供水企业提出,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报装手续,或委托持《自来水管道工程报装许可证》的承装单位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申请报装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公共供水工程由供水企业负责审批。凡新装、扩大、增装、改移用水设备,必须办理申请报装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建筑物位置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
约用水管理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
对居民生活用水,应逐步实施按住宅单元装总表,抄表到户。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划分用户用水类别,依期派员到用户抄总表,以总表实际用水量和相应类别的用水单价计算总表应交水费金额。用户改变用水用途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否则按水价高的类别计收全部水费。
分表由用户自行抄表,总表和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
用户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必须缴交滞纳金。逾期30日不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直至缴清费用为止。
第二十八条 使用市属公共供水的单位,由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穗府〔1992〕134号)的规定,列入计划供水管理,核定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市节水办所需计划用水单位的月用水资料由供水企业负责提供。
居民家庭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属人为事故的,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总表后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水管损坏更换,用户应负责按原标准修复。


第三十条 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用户不得私自拆动、改移水表,不得施用技术或其他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人为损坏或遗失水表,用户应负责赔偿。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拆换。供水企业应经常检查和拆换认为应拆换的
水表。持有供水企业派工证人员上门拆换水表,用户不得拒绝。用户的户内管因锈蚀霉烂失效,影响拆换水表时,用户应出资及时维修。
第三十一条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自验收供水之日起,产权归属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并负责维修,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需要进行改装和发展其他用水户。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供水企业征询地下供水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
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通。
(三)用水户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第三十五条 用水设备不能停水的单位,必须自建储水设施间接用水,以确保设备安全。
供水企业、用水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不少于1次进行清洗保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灭火和消防部门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新建工程项目或新铺设管道必须按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投资,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消火栓半径2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摆卖摊档、堆放杂物、停放车辆,以确保发生火警时消火栓能顺利启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资质审查即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工程建设未按规定办理申请立项的。
(三)擅自将供水工程建设委托或转包给无证或超越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的。
(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七)用户户内用水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及格仍装表供水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承接管道安装工程先装后报的。
(三)将供水工程擅自转包给无证单位或个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供水监察人员查证属实,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动、改移水表位置或施用技术和其他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用水的。
(二)总表后私增用水设备及擅自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无表用水和私拆、私改或私接未经水表的供水管道用水及擅自开关任何公共供水闸阀的。
(四)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五)在供水管道直接装水泵加压或将自备水管网、蒸汽管及热水管、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与公共供水管道接通使用的。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七)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或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供水监察、稽查部门发出的通知所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直至办妥有关手续为止。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水办、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公用事业局颁布的《广州市自来水供用水管理章程》(公用发〔1984〕第6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22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六部、委、局印发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六部、委、局印发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税务分局、中央在京单位: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经贸节(1994)14号文,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贯彻落实《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对于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化害为利、减少环境污染为首都城市建设和建筑节能提供重要建筑原料,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单位领导予以重视,并认真抓好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实施细
则问题,待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以后,另行发布。

附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 建设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节〔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建设厅、交通厅、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994年1月11日

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和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
物质。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灰车辆,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
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和灰场治理等设施。
第九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关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的灰渣处置(包括运输、装卸和利用等)可实行内部承包或向外委托承包。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置,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给予用灰单位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以及筑路(路堤)、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三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优 惠 政 策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决定税收减免。
第十七条 各地对已有的优惠政策要进行清理,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单位与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排灰单位或有关单位向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没收其收费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根据用灰能力确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单位必须完成;对未完成用灰量的责任单位,处以每吨4-6元的罚款(按未完成部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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