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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3:56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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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发布
2003年4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 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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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暂行实施办法

农牧渔业部 财政部


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暂行实施办法

1987年5月15日,农牧渔业部 财政部


一、农牧渔业“丰收计划”(以下简称“丰收计划”),是加快农牧渔业科研成果、先进技术的普及推广应用,促进农牧渔业丰收,振兴农业的一项综合性计划。为了确保“丰收计划”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二、“丰收计划”,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坚持为当前农牧渔业生产服务的方向。其主要任务是,把农牧渔业现有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综合运用于大面积、大范围的生产中去,促进农牧渔业生产的发展,实现高产、优质、低耗、高效,达到增产增收的目的。
三、开展“丰收计划”活动,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必须在经过试验示范成功的基础上,组织推广应用。
四、“丰收计划”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推广农牧渔业优良新品种;
2.推广农作物高产模式栽培技术,低产田土壤改良技术和各种单项增产技术;
3.推广设施农业、地膜及其他化学材料利用技术;
4.推广优化配方施肥及其他科学施肥技术;
5.推广节能省水机具和科学灌溉技术;
6.推广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畜禽鱼疫病综合防治技术;
7.推广优化配方饲料,畜、禽、鱼科学饲养、繁殖技术,取得最佳饲料报酬技术;
8.推广海、淡水产品精养技术和近海、湖泊、江河等大中型水域水产资源增殖技术;
9.推广农牧渔业产品保鲜、加工、贮运等技术;
10.推广农牧渔业适用机械化先进技术。
五、“丰收计划”项目选择的原则和条件。
1.“丰收计划”项目必须能大幅度增产,并显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要优先考虑关系国计民生的粮食增产项目和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农牧渔业重点项目;
3.技术先进实用;
4.推广的地区比较广阔;
5.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要求1~2年见效;
6.能够显著提高农牧渔业的产量和品质,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六、“丰收计划”项目的管理。
1.为了加强对实施“丰收计划”的领导,由农牧渔业部和财政部共同组成“丰收计划”指导小组,并在农牧渔业部内设立“丰收计划”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
2.“丰收计划”项目由“丰收计划”办公室统一组织,按行业(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农垦)归口管理。其申报程序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经过认真论证,选准重点推广项目,向农牧渔业部归口业务局提出年度的“丰收计划”项目。归口业务局根据需要和可能,择优选列后向“丰收计划”办公室提出行业重点项目,经“丰收计划”办公室综合平衡,量力而行提出“丰收计划”项目,报“丰收计划”指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要将项目抄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利于了解、监督和协助。
“丰收计划”采用合同形式管理,由农牧渔业部各业务局按计划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签订合同,省再与县及有关推广、科研、教学等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报归口业务局和“丰收计划”办公室备案。严格履行合同。
3.实施“丰收计划”的关键是各级农牧渔业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选好项目参加单位,并与参加单位共同制定技术推广实施方案,明确计划任务和指标,并统一组织技术推广、科研、教学机构及生产部门的力量,分工协作,把责任落实到人。要尽快把各项技术综合应用于生产,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确保计划按期完成。
4.加强检查督促,做好验收、汇报、总结工作。
“丰收计划”项目落实后,“丰收计划”办公室和农牧渔业部各业务司局要及时组织检查督促,帮助协调,自始至终把“丰收计划”项目抓紧抓好。
“丰收计划”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部门要分阶段简报进展情况,农作物一般在生长中期简报一次,畜牧、水产的项目每季度简报一次。到生产周期结束要组织验收,填报年度项目执行情况表,作出总结,报农牧渔业部并抄告同级财政部门。
七、管好用好“丰收计划”农业技术推广基金。
这项基金分四部分使用:一是银行贷款贴息。农牧渔业部根据银行贷款额度拨给一定限额贴息。二是技术推广周转金。根据合同规定由农牧渔业部按期借出、收回,周转使用。三是“丰收计划”项目重点技术推广补助费。主要用于推广项目的技术培训、新技术示范、印发技术资料、繁育制种补助、以及添置开展技术推广工作必须的少量的仪器、设备等费用。四是“丰收奖”经费。由农牧渔业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丰收奖奖金。
农业技术推广基金要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和“丰收计划”以外的其他开支。省级农牧渔业部门要按季报送会计报表,年度终了1个月内编出决算(报表格式另发),上报农牧渔业部。各级农牧渔业部门的财会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八、奖励和惩罚:在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中,对促进农牧渔业生产大面积丰收,达到、超过“丰收计划”指标,经济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项目,无论是否列为部“丰收计划”项目,均可根据“丰收奖”奖励办法(丰收奖奖励办法另发)规定,申报“丰收奖”。凡“丰收计划”内的项目,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丰收计划”办公室酌情予以批评或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凡违反合同,挪用资金的,除追回挪用资金外,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停止给予资金支持。
九、地方各级自行组织的“丰收计划”,其实施和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十、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九月十八日

  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水库直供水和其他取水方式)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居民生活用水每立方米0.90元;行政事业单位用水每立方米0.90元;工业生产用水每立方米1.00元;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每立方米1.10元。

  第六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和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要如实向征收或者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代征单位参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对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随同水费一并代征;对使用自备井供水的用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节水办代征;对使用水库直供水的用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峡山水库管理局、白浪河水库管理局等单位代征。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征收或者代征单位在征收或代征污水处理费时,应在开具的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第十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实际缴入市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2%计算。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现有自备井未关闭前,市城市节水办要会同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心城区现有自备井进行普查,建立档案,安装水表,做到污水处理费应收尽收。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本年度可能发生的供水量等情况提出本年度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向征收或者代征单位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时,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征收或者代征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市环保、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市环保局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市政管理、水利、财政、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市节水办、自来水有限公司等征收、代征单位足额收取并按时上缴污水处理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峡山水库管理局、白浪河水库管理局等供水单位足额收取并按时上交污水处理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支付污水处理费,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污水处理征收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实施严格的奖惩措施,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财政、物价、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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