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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47:30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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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标准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对外经济贸易部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国家标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日期:1984.12.15
生效日期:1984.12.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保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进行标准化审查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包括:
  1从国外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
  2与国外企业合作设计、合资经营制造的产品;
  3进口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及大型关键设备;
  4为引进技术所需进口的单项设备。
  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加强标准化工作,应有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务院及地方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
  1该项目是否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
  2该项目采用的标准是否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标准体系;
  3该项目是否有利于提高我国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和充分利用我国资源、并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应注意的事项:
  1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引进技术的标准和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标准;若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的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时,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如国际标准也低于引进标准时,则应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2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单位制。国家原则上不引进英制设备。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时,应慎重研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报请项目的审批部门批准。
  3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及计算机等的输入、输出接口,各类结构和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与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整个项目的审查一起进行。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一般分为三种形式:
  1凡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国家科委组织审批的引进项目,由国家标准局或由该局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2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公司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的下属单位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3凡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由该机构委托的有关厅、局(公司)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第七条 为了做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计划,应抄送本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国家标准局;省、市、自治区的项目计划应抄送本地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在编写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建议书时,应考虑标准化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初步的标准化分析。
  第九条 在开展引进和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在国务院或地方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班子”中应吸收有关的标准化人员参加。标准化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搜集与引进技术有关的国内外标准情报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提出标准化分析报告,并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工作等。
  第十条 标准化分析报告的内容除参照本办法第四、第五两条指定的内容外,还应有:
  1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标准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
  2有关标准化问题的审查意见。


第四章 标准资料的收集及国产化
  第十一条 参加对外谈判的人员,应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的要求,认真分析研究对方的标准情况,注意引进标准资料的配套完整性。
  第十二条 出国考察、培训人员都应努力搜集有关标准资料(如国际标准、外国的国家标准、公司标准及各种规范、手册、目录等)。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标准化的内容。带回的标准资料应编出目录清单,送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研究单位或情报单位。
  第十三条 在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对方应提供的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试验检验及材料等方面的标准资料。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资料要迅速组织翻译。翻译工作以项目的主办单位为主,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
  项目的主办单位对引进的各种标准资料要编出目录,复制后送有关主管部门标准情报机构一份,地方送省、市、自治区的标准情报机构一份。资料管理单位应做好资料的加工整理和报道交流等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按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鉴定后,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尽快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在分析引进标准的基础上,提出制、修订有关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建议,报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说明






一、本办法制订的依据和必要性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中,第24条规定:“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应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对国内影响较大的,由国家标准总局召集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本办法主要是依据这条规定制定的。
  标准化管理条例颁布已经五年多了。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了开放政策,扩大了各部门、各地方和企业的权限。为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积极的向国外引进各项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一九七九年以来引进工作发展很快,据统计,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二年仅用国家外汇引进的新技术,就超过200项。从其他渠道引进的项目则更多。这些项目的引进对发展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这是主流。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从标准化角度看,重复引进;引进项目不适合国情,造成引进后不适用,没有销路或是形成“万国牌”,打乱了我国标准化体系;有的项目引进重点不突出,引进技术不配套,形成不了真正能力;有的项目引进时,由于缺乏标准化审查,缺乏标准资料或者资料不全,以致对技术的消化吸收产生困难,长期出不了产品;有的项目虽然投了产,但由于备件配件不符合我国标准,在国内买不到备件配件,国外配件的标准资料,外商没有给全,以致长期依赖国外进口,经济效益差等等。为了改变这种忽略标准化审查的情况,一些技术专家提出了许多建议。如五届政协委员沈祖显同志在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了“关于技术引进标准化审查的建议案”;大连化工厂李祉川同志给邓小平同志写信要求在技术引进工作中重视技术标准问题;天津大学校长史绍熙和几位知名的内燃机专家给国家科委写信,要求引进内燃机技术时,注意标准化工作。有些部门如机械工业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及某些省市,如福建省等都自行制定了管理办法,加强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原机械工业委员会也曾组织过一个班子,起草机械工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的规定。本办法是我们在调查研究工作的基础上考虑了上述各方面的意见、参考了一些部门及地方的办法制订出来的。


二、本办法起草的情况和过程
  我们早在一九八年就开始着手起草工作,先用函调方式向全国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了调查,接着走访了北京、东北、华中等地区共约二十个单位。在北京地区走访了化工部、石油部和煤炭部、与北京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在武汉地区召开了座谈会,走访了七个工厂企业,并重点对武钢一米七轧机进行了调查。在东北,调查了沈阳和旅大地区,走访了辽阳化纤厂。一九八一年,我们分别参加了原一机部在苏州和北京开的两次技术引进标准化问题座谈会,并在原六机部于山东泰安召开的引进标准转化工作会上对办法初稿交换过意见。
  现在的讨论稿,共修改过七次。前四稿由我局起草,第四稿后,同原机械委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的稿子合并,并与原一机、四机、六机、农机和机械委的同志合作,对草稿逐字逐句进行了研究讨论,于一九八二年四月提出“征求意见稿”,发各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电子、煤炭、交通、机械、化工和对外经贸等六个部门和北京、上海等地区共提出了七十条意见。对稿子再次进行修改,最后形成了目前的讨论稿。
  在本办法起草过程中,我局应邀参加了由原进出口委起草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及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起草的“技术引进工作的若干方针、政策和措施草案”(尚未颁发)两个重要文件的讨论。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在技术引进工作的若干方针、政策和措施草案中肯定了技术引进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并指定由国家标准局牵头起草制订本办法,把它作为技术引进中的一项立法措施。


三、对几个问题的说明
  1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我国每年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很多,都要管起来是难于办到的。本办法第2条规定包括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的侧重点:一是机电设备,二是有技术引进内容的项目,就是引进后要予以发展推广的项目。成套设备比较复杂,涉及标准化工作较多,所以仍包括在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之内。关于单项设备的进口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引进单项技术而需要进行仿制(包括软件)作为我国的品种发展的,如:道依茨的风冷中档功率柴油机,应包括在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之内;另一种是在一般贸易中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如汽车、摩托车、家用电器、单台机床以及充实企业用的测试仪器等。这些设备的进口,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和生产的需要,并不打算仿制发展。因而不宜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此外,一些研究单位或企业,为了发展品种,从不同的外国公司买进同一品种的设备,进行对比分析,这属于科学研究用的样机,亦属一般贸易零星进口,不宜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2关于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和主要依据。
  这个问题写在第4条和第5条里。第4条写了3款,第1款是引进项目要求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第2款是要求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第5条第1款提出了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下面着重对审查重点和主要审查依据作点说明。
  各部门、地方、企业,这几年来在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推动下,对主管的行业陆续制订或修订了产品品种的发展规划。这些品种发展规划也可以说就是我国产品的标准系列,引进技术或自行设计产品,都应该与之协调一致。由一个部门主管的产品,在引进项目时与我国设备的规格品种发展方向不应该存在矛盾。但对跨部门制造的产品或使用部门组织引进的项目,由于有些部门、地方及企业对品种发展规划了解不够,可能产生与规划不协调的地方。在这样的情况下,在技术引进时要慎重考虑,部门、地方、企业之间要加强联系,要尽力做到与品种发展规划一致。
  关于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标准体系问题。我国现在已有国家标准六千多个,部标准一万多个,主管部门和地方批的企业标准5~6万个。可以说,我们已经有了一个自己的标准体系。尽管这个体系还不够完整、水平还不高,然而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我们才提出要完善我们现有标准体系的问题,建立一套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水平相当、适合我国国情、技术先进的标准体系。这几年,为完善我国这个标准体系,做了一些工作,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部标准向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过渡、加强安全标准化工作等等,使我国标准体系的水平有所改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目的是促进技术进步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增强自力更生的能力。技术引进本身也包含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所以第4条第2款提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要有利于加强我国标准和完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是符合国家当前政策要求的。这也是“办法”中为什么要提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的主导思想。当然,如果我国标准水平比较低,还是要以国际标准为依据。
  3关于英制问题。
  原则上不准引进英制技术或设备,但一刀切也不合适,也难于做到。因此在条文中有一点灵活性。重大引进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时,要求由主管部门来掌握,
经慎重研究后再行批准。
  我国是实行公制计量的国家,现在正在推行国际单位制。世界上多数国家也都在推行这个计量制度,即使英制的国家如英国、美国也都要逐步放弃英制采用国际单位制。所以对英制进行限制是必要的。
  4关于标准化审查的方式问题。
  “办法”第6条规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将标准化审查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整个项目审查内容的一部分。就是说,标准化审查一般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主办单位在组织审查班子时,吸收熟悉该类技术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参加,与其他方面的审查工作一起进行。
  审查分三种形式,重大的项目,由国家标准局负责组织人员参加;部门主管的项目,由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省、市、自治区审批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5关于可行性研究问题。
  第9条“在开展引进和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在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班子’……”,这个专门班子指的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可行性研究专门班子”。标准化人员应参加“这个班子”和其他技术引进人员一道工作,而不是另外组织班子。如果项目比较大,又很复杂,标准化问题又多,在这种情况下,组织标准化工作专门班子进行标准化审查也是可以的。
  6办法第11、12、13条主要是对标准资料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出国考察、培训、实习等人员,要带着标准化工作的任务。努力收集标准化资料,出国工作的报告中,要有标准化方面的内容。
  参加技术谈判的人员要向外商提出标准化要求,让外商完整地提供与引进项目有关的成套标准资料。改变过去有些引进项目不关心标准资料的情况。
  7关于对标准资料的消化、吸收问题。反映在第14、15条中。第14条写的是关于组织翻译、编出目录、归档存放和进行交流的问题。这一条关键是编出目录送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情报机构。为了大家都能使用引进的资料,不必再到国外重复购买,项目主办单位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该努力做好这个工作。
  第15条,要求主办单位对引进技术的标准资料认真消化。在产品鉴定后;主办单位应尽快制订出成套相应的标准。归口单位在这个基础上,应提出制修订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计划。这样做目的是把引进的技术成果能以标准化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推广到有关企业,也有利于改革、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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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1981年4月18日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二年八月七日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烟叶。

  第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

  禁止非法为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下列材料:

  (一)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烟梗等原材料;(二)烟草专用的香精香料、铝箔纸、水松纸、滤嘴成型纸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辅助材料;

  (三)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

  (四)卷烟小包、条包等包装物。

  禁止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或者为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工及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向烟草制品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货源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禁止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鉴别,数量为50条以内的,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鉴别结论;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送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置、延期和变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按下列规定签发:

  (一)跨设区的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二)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依法竞买的没收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境外烟草制品及专供出口国产卷烟、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证货不符的;

  (四)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承运人不得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场所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证据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依法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封存、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处理,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封存、扣押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罚没卷烟依法必须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依法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拍卖前必须在箱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零售前必须在条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收购的烟叶,可处以非法收购货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原辅材料、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等专用设备和卷烟小包、条包等外包装物的,予以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上述违法物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为其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非当地烟草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依法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运输货物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卷烟、雪茄烟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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