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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8:00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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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共它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征税起点为,西安、宝鸡、咸阳市所辖各区(除阎良区、杨陵区外)一次筵席支付金额人民币四百元,共它市、县、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凡举办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支
付金额)人民币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并且人均超过二十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四条 本省对下列筵席免税:
(一)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议用餐标准以内的;
(二)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外籍人员举办宴会;
(三)按国家或本省礼宾规定接待的外国友人的用餐;
(四)经省人民政府特批免税的其它筵席。
第五条 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承办筵席登记簿,如实登记举办筵度的单位(个人)名称(姓名)、时间、桌数、标准、支付金额,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不得将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化整为零,采取分次多开发票,少征或不征税款

代征人违反本条规定,有弄虚作假行为,少征或漏征税款的,除向代征人追回少征或漏征的税款外,并按应征税款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筵席税时,除应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或税票)交给纳税人收存外,存根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保管。对所代征的税款必须专册登记,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报解入库。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税务机关要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款情况定期进行审查。
代征人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视其情况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主动缴纳税款。对弄虚作假,偷税抗税,或与代征人无理纠缠,蛮横要挟,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代征人可提请当地税务机关令其照章补税,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包庇、支持偷税抗税行为者,处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筵席税由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它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代征的筵席税款,可按入库金额提取百分之五的手续费付给代征单位,其中百分之二可付给直接办理代征手续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或代征人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的案件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在本案罚金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酌情对检举揭发人予以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税务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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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8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为方便群众出行,促进我市人员、物资的快速合理流动和加快网络型大城市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成果,根据我市陆域面积较小、经济发展比较均衡、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较快的特点,市政府决定按照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各县(市)目前的统缴标准,对我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实行自愿办理、属地统缴、全市通行、市域内收费点互检的管理办法。

  现将《嘉兴市域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该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九日



嘉兴市域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共享改革开放的文明成果,促进嘉兴构建网络型大城市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域内普通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工作遵循公平、自愿、便民原则,禁止强迫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收费公路,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嘉兴市域范围内具有收费权限的非高速公路。

  第四条 嘉兴市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收费公路车辆自愿统缴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所属车辆(车牌为浙F,下同)统缴证统一使用“嘉兴市普通公路车辆统缴证”标识并应做到样式、颜色统一,在醒目位置加注县、市名称。

  第六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所属车辆的车主可以依照“自愿统缴”的原则,在车辆所属地(县、市)按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统缴标准办理车辆通行费统缴 (嘉兴市本级车辆统一到07省道嘉兴征费管理所办理,其它各县、市车辆到当地交通局指定单位办理),持有效统缴票证(条件成熟时为IC 卡,下同),可以在市域范围普通公路收费站验证(刷卡)确认通行。

  第七条 车辆统缴证实行一车一证,通过收费站时实施验证通行;如车主未携带车辆统缴证,应按次交纳车辆通行费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办理车辆统缴证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供清晰车辆照片一份,行驶证正本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统缴证到期需续办的,应当携带车辆行驶证到原发证单位办理续办手续。

  第九条 已办理车辆统缴证的车辆更新或报废,原车辆统缴证作废。如车辆属于同一类车型更新,车主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报废车辆原统缴证、新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照片)、新办车辆通行费统缴证申请表,经原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后可换发原车辆统缴有效期内的新证;如车辆不属于同一类车型更新,车主在交回原车统缴证后,可按月退回已交纳未使用的统缴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予退回)。同时,新车按第八条规定办理新证。

  第十条 已办理车辆统缴证的车辆如出现资料变更、过户交易车牌号码变更情况的,车主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与原发证单位联系,更正有关资料;如车辆办理统缴证后在异地交易(车牌号码发生变更),其原车辆统缴证随之作废,根据车主申请在交回原统缴证后可按月退回已交纳未使用的统缴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已办证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统缴证损坏或者丢失的,车主应当向发证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经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后,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车辆统缴证应当妥善保管,如遇遗失,应当在《嘉兴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由原发证单位给予补发;如车辆统缴证被盗,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嘉兴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由原发证单位给予补发。

  第十三条 谎报车辆统缴证遗失或被盗的,除补缴通行费外,停办该车3个月的车辆统缴资格;情节严重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过期车辆统缴证的,首次发现按规定补缴车辆通行费;第二次发现除补缴车辆通行费外,取消该车1个月的车辆统缴资格;多次发现的,停办该车1年统缴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
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近年来任免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在适当时候再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但不得提请本届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须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它人员,如无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请本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承办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对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报告主任会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在任免案中说明。”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增加一句“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分院检察长,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
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采取逐人无记名方式表决。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合并无记名表决,个别有争议的,单独无记名表决。”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为第三、四款:“省人大常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的第一款:“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须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上陈述意见,也可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款改为第三十二条的第三款。
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的第一、二款:“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的议案。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销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罢免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六、增加三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的第二、三、四款:“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通过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的决定,须通知提案人。”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需要离休、退休的,应由本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辞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询问、质询、听取汇报和述职、评议工作等方式监督、考核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依法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的情况。”
此外,根据本修改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日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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