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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拟定的《关于沿环线、放射线、新拓宽道路的重点地区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9:07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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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拟定的《关于沿环线、放射线、新拓宽道路的重点地区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拟定的《关于沿环线、放射线、新拓宽道路的重点地区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局、土地局拟订的《关于沿环线、放射线、新拓宽道路的重点地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现转发你们,望认真施行。
近年来,我市相继建成了一批环线、放射线,新拓宽一批道路,使城市道路系统日臻完善,城市交通“挤、卡、堵”问题得到缓解,交通运量、运速有所提高,城市规划逐步实现。但是,由于一些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法制观念淡薄,致使违章建设、私搭乱占、任意侵占规划控制用地的
现象时有发生。它不仅破坏了城市道路建设的成果,并且给城市管理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对此,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高度重视,加强管理,切实保证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

关于沿环线、放射线、新拓宽道路的重点地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确保新建和拓宽城市主要道路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强化对沿线重点地区的建设管理,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四日颁布施行的《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管理细则》、《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
》,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道路的沿线:(一)环线,包括内环线、中环线、外环线;(二)各条放射线,包括京津公路、普济河道、金钟河路、卫国道、津塘公路、大沽南路、解放南路、红旗南路、复康路、西青道等;(三)新拓宽道路,包括气象台路、友谊路、滨水道、紫金山路
、黑牛城道、建昌道、新开路、华兴街、华昌街、黄河道、机场路、常州道等;(四)新拓宽公路,包括津塘公路、津围公路、京津公路;(五)今后新拓宽、新建、新修的市内主次干道和重要公路。
第三条 沿道路两侧划定如下范围为重点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地区):
(一)外环线自道路中心线内侧一百三十三米,外侧五百六十七米范围内。
(二)内环线、中环线、放射线及新拓宽、新建、新修的主次干道、重要公路规划道路红线两侧各一百米范围以内。
第四条 根据国家建设部1987城规字第597号文件规定精神,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重点地区按规划进行控制。对违章活动的管理,要责任层层落实,杜绝违章建设的发生。各区、县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接受市规划局、土地局的业务指导并配合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审批权统一集中到市,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土地管理局统一受理审批和报批。
外环线以外拓宽公路两侧重点地区控制范围内,各郊区、县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前期选址及设计方案,应根据市批准的规划和建设计划,由所在郊区、县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预审后报市规划局、土地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由郊区、县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办理核发建设施工执照,
并按市规定的权限办理征地、地籍手续。
非本郊区、县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均由市规划局、土地局办理建设管理、用地管理事宜。
市规划局、土地局在对建设项目的审批过程中,要与项目所在郊区、县互通信息,请郊区、县参加审查。
重点地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建设施工执照后,方准建设。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办理。
沿道路两侧现有自然村的建设必须按照市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审批。郊区、县辖区范围的其他自然村建设,必须经所在郊区、县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按规划审批。其中,外环线内的自然村的沿路建设项目,由所在郊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预审并报市规划局、土地局审批。市区内的自然
村建设,由所在市区规划土地管理处预审并报市规划局、土地局审批。
第六条 重点地区范围内原则上一律不准搭建临时棚、亭、摊、点及其他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确有必要建设的交通岗亭、检查站管理用房、必要的服务网点以及施工用临时设施等,也必须经所在市区、郊区、县规划土地管理处(办公室)同意并报规划局审查后,方准建设。
第七条 规划道路红线以内架设、埋设各种工程管线,必须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向市规划局、土地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建设施工执照后,方准施工。
第八条 道路两侧规划确定为绿化用地的绿化带、绿化地段,有条件的要尽快建成,近期无条件建成的要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准随意改变绿地性质。内环、中环、外环的绿化要按市批准的规划实施。其他道路(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道路)红线以外两侧绿化带的宽度为:内环到中环之间
路段原则按五米掌握;中环到外环之间路段原则按二十米控制掌握。沿街单位的院内有条件的一般要临街留出十米绿化用地(从围墙外边线算起)。
第九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非本规定指定的审批部门越权拨地、发照以及在施工时随意修改或扩大基地面积的建设均属违章。
违章占地者必须无条件迁腾。违章建筑者一律无条件拆除,并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从严处理。由此发生的经济责任,未到指定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越权审批的由越权审批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违章建设项目,银行、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不得办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任何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现场必须依据建设施工执照的要求,拆除核准拆除的旧建筑物、构筑物和施工临建等,清理完毕后,由建设单位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
对未领取验收合格证的工程,建设银行不予进行工程结算,有关部门不予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二条 承担重点地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审批的要求设计、施工。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准设计、施工。否则,一经查出,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设计执照和施工经营执照。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由市规划局、土地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附:道 路 红 线 宽 度 明 细 表

(单位:米)
环 线
路 名 规划宽 起讫点
内环线 50 南开三马路—曲埠道
40 其余路段
中环线 64 卫国道—金钟河大街(红星路)
50 津坝公路—京津公路(勤俭道)
50 其余路段
外环线 50 全线

放 射 线
路 名 规划宽 起讫点 备注
京津公路 60 永定新河桥—南口路
宜白道 50 南口路—外环
金钟河大街 50 中环—外环
卫国道 40 中环—外环
张贵庄路 50 中环—外环
津塘公路 50 内环—外环
大沽南路 50 中环—外环
解放南路 44 大沽南路—陈塘支线
40 陈塘支线—外环
津盐公路 40 中环—外环
红旗南路
延长线 40 中环—外环
复康路 50 中环—外环
铁东路 40 中环—外环
西青道 50 中环—外环
丁字沽三号路 40 中环—外环
芥园西道 40 中环—外环
气象台路 30 紫金山路—营口西道
友谊路 40 中环—黑牛城道
宾水道 40 紫金山路—友谊路
30 友谊路—青少年活动中心
紫金山路 30 津盐路—外环
建昌道 30 中环—外环
黑牛城道 50 红旗路延长线—大沽南路
常州道 20 中环—泰兴路

公 路
路 名 规划宽 起讫点
津塘公路 60 外环—塘沽区(黑猪河)
津围公路 60 外环—围场
京津公路 60 外环—河西务
机场路 50 外环—机场
津港公路 60 外环—新港



198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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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区是指纳入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区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治理的沙漠化地区。
第三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应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水利先行,防治并重”的方针。
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沙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或行业的防沙治沙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本规定,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负责兵团系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区防沙治沙协调工作,日常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沙治沙任务重和荒漠植被分布集中的地、州、市、县也应设立相应的协调领导小组和治沙机构,建立定期或不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防沙治沙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现有荒漠植被作为防沙治沙的首要任务,做好沙区各类荒漠植被的保护工作,对适宜封沙育林育草的地带,要有计划地进行封禁保护,恢复林草植被,增强防风固沙能力。
第七条 进入沙区砍柴或采挖药材,须经当地林业、畜牧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或地段进行。砍柴时只准砍枯树干枝,不准砍活树,不准翻沙挖根。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群众大力营造薪炭林,逐步解决农村能源紧缺困难。
医药部门应根据需要鼓励、支持群众和国有农林牧场人工栽培各种药材,减少对荒漠植被的毁坏。
第八条 在沙区从事采矿、石油开发、筑路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有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单位须将以防沙治沙方案为主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抄送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的原则,承担开发区的治沙任务,并将防沙治沙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保障工程建设与防沙治沙同步进行。
第九条 国家建设占用、征用沙区的林地、草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用地手续。
在沙区进行石油勘探和其他工程建设,临时占地而造成荒漠植被损害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办法》执行。
第十条 沙区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应当保护现有荒漠植被。开发区的农田、草场、牧场要营造防护林,农田防护林带面积不得少于耕地面积的12%;草场、牧场防护林带占地面积不得少于草场、牧场面积的8%。必须做到开发与造林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措,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国家扶持为辅。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要求,每年投入一定资金发展治沙事业,并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工日用于防沙治沙。国家在沙区安排的农业
综合开发、扶贫、以工代赈、水利建设、草原建设、林业建设等项资金,要结合项目安排一定份额用于防沙治沙。
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治沙基建投资、专项贷款及贴息、治沙事业费、以工代赈等资金,要按项目管理,按规定报批,实行专款专用,并建立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防沙治沙的科研项目,要优先纳入自治区科技项目计划,各级科委应优先立项,并在科研经费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合理使用沙区草场资源,禁止超载放牧。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的,必须调整放牧强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防沙治沙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级水利部门应将防沙治沙用水列入用水计划。
(二)治沙造林、育苗的用电、用油,按农业用电、用油的规定收费。
(三)农村治沙造林用水免交水费;以防风固沙为目的营造的经济林,用水按农用价收费。
(四)列入治沙工程规划重点项目所需造林、育草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提供。
(五)从事治沙投资投劳承包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及其他林草,归承包者所有,5年内免征农业税,从受益当年起,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乡、村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投劳,按照“谁投入、谁受益、所有权归谁”的原则,开展造林绿化、防沙治沙等农业基础建设。
农田林带占地及林带所胁之地,归农田承包者使用,但不计入农田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承包国有或集体荒山、荒地从事防沙治沙,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归承包者使用,5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土地费等行政性收费。承包期一定50年不变。承包期内可以继承和转让。过去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
第十七条 栽植林带应按有关规定、规程要求避开通信和输电线路;架线工程要尽可能避让林带,难以避让确需砍伐林带的,要事先办理采伐手续,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治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滥垦、滥牧、滥采、滥挖,破坏林草植被等沙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8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1]第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银行分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部曾于1986年7月、1988年2月和1989年11月三次发出通知,对建国以来至1988年12月发布的2616件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最近我部在前三次清理的基础上,又对1988年12月以前发布的尚未宣布作废的财政规章和1989、1990年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进行了认真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43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25件。现将这两部分6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限额拨款办法(1973年12月20日财政部发布)


(二)税收类


2.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出)


3.关于委托外轮代理分公司代收代交税款提取代征手续费的通知(1981年3月19日财政部发出)


4.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办法(1986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


(三)商贸金融财务类


5.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


6.关于从1987年起交纳所得税的通知(1986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四)行政事业财务类


7.关于全国性学会活动经费开支的几项暂行规定(1982年2月27日财政部、中国科协、中国社科院发布)


8.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招收的合同工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范围的复函(1983年2月20日财政部、卫生部发出)


9.关于南方新闻纸提价后中央级文化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5年6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1985年文教商业企业开征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意见(1986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1.关于北方新闻纸提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6年5月5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对文教企业的商业性企业恢复征收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1986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1986年文教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1986年11月12日财政部发布)


14.关于南方新闻纸收木材涨价差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五)基本建设财务类


15.关于落实政策有关财务开支的复函(1979年3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1980年3月1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7.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8.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1981年11月1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9.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198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0.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办法(1984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1.关于基本建设工程实行竣工结算的具体规定(1984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建自筹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1985年6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六)会计管理类


23.地质勘探会计制度(1972年11月15日财政部、地质局发布)


24.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253(1980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5.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1年8月29日财政部发布)


26.会计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工作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1983年5月27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布)


27.物资企业会计制度(1983年1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28.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缴纳建筑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1984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9.国营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和缴纳奖金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4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0.关于国营建设单位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1月3日财政部发布)


31.关于基本建设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费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1月4日财政部发布)


32.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5年1月5日财政部发布)


33.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统借统还”基建投资借款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5月29日财政部发布)


34.物资企业会计制度补充、修改规定(1986年4月24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35.关于国营施工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6.关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收入缴纳营业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4日财政部发布)


37.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布)


38.关于国营供销企业认购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7日财政部发布)


39.关于国营施工企业认购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出)


41.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出)


42.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3.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票据结算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89年10月25日财政部发出)


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洗衣粉实行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1989年9月14日财政部、轻工部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关于1989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1989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印发《1990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修订对照表》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4.关于1989年调整工资款项的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


(三)税收类


5.关于印发“什么叫偷税、抗税、漏税和欠税”问题解答稿的通知(1981年5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关于对小化肥、农用塑料薄膜、农药产品在1990年内继续免税的通知(1990年1月10日国家税务局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7.关于提足折旧的长输管道继续提取折旧的函(1987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8.关于农村返销粮提价后地方增加的收入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的通知(1985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出)


9.关于外贸体制改革后有关财政问题的通知(1988年4月28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外贸财务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22日财政部发出)


(六)农业财务类


11.关于改进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免税资金核算和管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27日财政部、国务院侨办发出)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12.关于全国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经费使用原则的联合通知(1954年6月28日财政部、内务部发出)


(八)基本建设财务类


13.附发业务资金调拨试行办法和核算手续的通知(1980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4.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办法(1981年5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5.关于中央级基建和储备贷款指标再分配的处理意见(1981年7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关于基建投资应继续执行“随支随贷”原则的函(198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7.关于不得另行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通知(198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8.关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办法中罚款问题的复函(1983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9.关于确定建筑安装企业主要经济考核指标的通知(1983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0.关于抓紧签订借款合同等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1.关于1987年中央级基本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1987年1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2.关于处理中央级部分“贷改拨”项目转销手续遗留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3.关于基本建设单位编制1987年财务决算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九)会计管理类


24.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会计账目调整等问题的解答(1983年6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5.关于调整“拨改贷”范围有关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8月6日财政部发布)

19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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