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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22:10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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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工作指导。
行政公署、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行政公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接受同级和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工作指导。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除《测绘法》第九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
因用户特殊需要,不采用测绘技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测绘项目,应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市和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办法实施前,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和地区,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
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测绘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省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地籍测绘规划,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和计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规划或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九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本单位申请,经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的,还应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单位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第十条 外省测绘单位和从事民用测绘任务的军队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应按照规定于任务实施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格证书。
台湾省以及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任务登记。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向省测绘主管部门交验我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测绘单位有业务范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应及时向省或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通知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的,应首先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已有的测绘成果不能满足需要的,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于任务实施前,按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另行规定。
列入全国和省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主管部门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受其他单位委托承担测绘任务,其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自觉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的。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的。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的。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的。
(五)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各单位和个人应对依法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上述测绘成果。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十八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第十九条 编制地图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其内容的表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开地图应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出版社的年度或单项地图出版计划,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图在印刷(展示、复制)前,应将试制样图一式三份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报送:
(一)公开出版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书刊插图和示意地图。
(三)与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外国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图。
有专业内容的地图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之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图出版物的发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不得公开发行和展示。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二十五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或与我国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并应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或携带出境,应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复制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经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核、发布。
第三十条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涉外建设项目和其他重大工程项目测绘成果,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质量检查组织和专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委托其他单位测绘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验收能力,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第三十二条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觇标和其他地上标记,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地下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力设施或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蓬、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改为其他用途,或者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和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五)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六)在两相邻永久性测量标志之间建造影响通视的建筑物或者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按测量标志所在地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应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保存,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以及乡(镇)人
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取得该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单位的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一)国家和省测绘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编制出版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审查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限期报送审核,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编制出版地图造成国界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错误和公开地图内容严重错误的,公开声明作废,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新
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公开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公开发行、展示内部地图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公开发行、展示保密地图的,依照保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注销其测绘资格。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阻挠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二、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其内容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原第七条第三款顺延为第七条第四款。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四、第三十三条(二)项修改为:“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力设施或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蓬、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五、第三十三条(三)项修改为:“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改为其他用途,或者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和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六、第三十三条(四)项修改为:“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七、第三十三条(五)项修改为:“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八、第三十三条(六)项删掉,将本条第七项改为(六)项,其内容是:“在两相邻永久性测量标志之间建造影响通视的建筑物或者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九、第三十三条(八)项改后作为本条(七)项,其内容为:“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按测量标志所在地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应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保存,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以及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十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限期报送审核,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
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公开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其内容是:“公开发行、展示内部地图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公开发行展示保密地图的,依照保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十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修正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根据本修正案重新印发。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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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为促使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建设和发展生产的同时,必须做到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凡新建、改建、扩建款项和技措、挖潜、革新、改造项目,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各生产、建设、设计、施工等部门和
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各种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计 划
各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将防止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和综合利用项目列入计划;凡与改建、扩建项目相联系的原有污染问题,应采取措施一并解决。计划任务书中应有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其内容是:
1.指明有无污染物及其种类的数量;
2.要有污染物的处理方法或综合利用的意见,以及如何达到排放标准的措施;
3.防治污染的投资要列入计划;
4.保护环境生态应有措施规划。
在下达计划任务书时,应抄送同级环保局(办);凡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项目,不得下达计划任务书,各级计委、建委严格把关;各级环保局(办)认真检查监督。
三、厂址选择
选厂定点要注意保护环境,合理布局,全面规划;凡有危害环境的工厂和设施,原则上不得建设在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历史文物保护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
选定建设地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有利于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物的净化、扩散;
2.有利于废水等污染物的处理、扩散;
3.有利于煤灰、废渣、垃圾等污染物的贮存和利用;
4.有利于其他污染物的处理和控制;
5.与城镇生活居住区要有合理的防护距离,确保其不受污染和破坏。对产生放射性等物质的特殊工程项目,要保证在发生重大事故时,不会使附近居民受到危害。
在选择厂址时,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建委(计委)、环保、劳动、卫生等部门参加选址工作,意见一致后,提出选址报告,同时要提出建设工程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其内容应包括:
1.建设规模、工艺概况;
2.建设地点及其周围地区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状况;
3.污染物种类及其处理方案;
4.外排污染物对人体、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5.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建议。
四、设计与审批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技措、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设计,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将主体工程和防治污染的设施、综合利用项目同时设计;设计文件中的环境保护方面应包括下列内容:
1.环境保护设计的依据、标准和规定;
2.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工艺流程,以及要达到的处理水平;
3.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使用方法;
4.保护生态环境及绿化措施;
5.外排污物的成份、浓度的监测方法和手段;
6.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
7.环境保护的机构和定员。
扩初设计应抄送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查扩初设计时,应有环保、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才能上报审批。凡新建、改建、扩建(包括技措、挖潜、革新、改造)项目所排放的“三废”,目前确无治理办法的,应由主管部门、生产单位组织科研攻关,并预留投资
,补作设计后列入基建年度计划。
五、施工
施工部门,在接受有污染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时,应同时接受防治、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工程的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在安排年度基建计划时,应保证落实防治污染设施所需投资、设备的材料,不得擅自削减或挪作他用;凡不符合“三同时”规定的工程,施工部门不予施工,建设银行不予拨款和贷款。
六、验收投产
凡新建、改建、扩建(包括技措、挖潜、革新、改造)有污染的工厂、车间、工段、事业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必须把防治污染设施的处理能力(包括各项排污数据),试运转情况和技术经济效果等资料,报送环保局(办)审批;在竣工验收时,应有环保局(办)参加,并签署意见,
同意后,方可正式投产。凡没有“三废”治理设施和治理设施未按设计完工的项目或经试车达不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准投产;必须采取措施,限期解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产。
已建成投产,而没有执行“三同时”原则,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
七、引进与合资工程
凡引进与合资的工程项目,其厂址选择、工艺流程、污染治理、监测设施、排放标准,都应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在选定厂址、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时,应有环保局(办)参加,并签署意见。
八、科研
科技部门在安排研究试制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任务时,必须同时解决防治污染的设施;在签定科研成果时,应同时签定防止污染的设施。
九、检查基建“三同时”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凡大中型和省属基建工程项目的厂址选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由省环保局和工程所在地区的环保局(办)共同参与审议,签署意见后,有关部门才能审批;小型基建项目和单项工程的厂址选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
由市、地、州、县(区)环保局(办)参加审议并签署意见,抄送省环保局备查;社队企业、街道工业厂址的选定,产品方向的确定,须经当地环保局(办)参加审定;军工项目厂址选定,应征求当地环保局(办)的意见,由省国防工办和省环保局共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审批。

各级建委、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计划建成投产和在建工程项目贯彻执行基建“三同时”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环保局(办)应认真先例监督检查的职责,将每年检查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抄送上级环保局(办)。
十一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基建“三同时”的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保局(办),要按《环境保护法》和《四川省排放污染物收费与罚款的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十二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和机关、学校等单位。本办法如有与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颁布的规定执行。
十三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充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充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1984年3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简称《细则》)的有关条文再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细则》第二章第六条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设立选举委员会,办理本级并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指导本地区不设区的市、县、乡、镇的选举工作。地区行政公署选
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二、在《细则》各条中的“县、市辖区”之前增加“不设区的市。”
三、《细则》第三章第十条“市、县和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删掉“乡、镇”二字。在本条最后加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细则》第七章第三十条改为:“任何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提名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或增减。”
五、《细则》第八章第四十二条“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应改为“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数的三分之一。”
六、对《细则》中“关于召开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按照《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改为:“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市,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都要实行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
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2、第四条增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候选人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除提名人要求撤回或者被提名人要求并经提名人同意撤销的以外,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预选名单是等额,而代表又确实提不出别的候选人,
这个名单可以作为预选名单。但是,如果在主席团提出的名单之外,代表又联合提出别的候选人,主席团必须将这些候选人都列入预选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可以差额,也可以等额”。
3、第六条删去“经主席团决定,未当选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候选人,可以作为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未当选的县长、市辖区区长候选人,可以作为副县长、市辖区副区长候选人”。
4、《若干规定》增加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有关法律,参照本规定召开。选举出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补充和修改,其它条款作文字订正后,重新公布。



198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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