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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14:11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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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枪支管理,防止发生枪支事故和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以及持枪人员违反枪支管理办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违反枪支佩带或配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可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并收回或没收枪支:
(一)擅自扩大枪支佩带或配置范围的;
(二)配置枪支时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 违反枪支携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可取消佩枪资格:
(一)携枪饮酒的;
(二)携枪在营业性舞厅跳舞的;
(三)未随身携带《持枪证》、《持枪通行证》或枪、证不符的;
(四)摆弄枪支走火的;
(五)离职学习、探亲、休假、疗养等非因公外出未将枪支、弹药交单位保管的;
(六)非法携枪进入某些特定的地区或场所的。
第六条 违反枪支使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任意鸣枪的;
(二)在非靶场打靶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使用运动枪支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麻醉枪、催泪枪等特种枪支的;
(五)使用专用或公用枪支进行狩猎的。
第七条 违反枪支修理、经销、购买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和枪支弹药:
(一)私自修理各种枪支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经销民用枪支、弹药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购买枪支、弹药的;
(四)军工厂擅自向配枪单位出售枪支、弹药的。
第八条 违反枪支保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降级、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枪支、弹药保管措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枪支、弹药乱扔乱放的;
(四)非法存放枪支、弹药的;
(五)由于保管不当或看管不严造成枪支丢失、被盗的;
(六)私自调换、转借、赠送枪支、弹药的;
(七)用枪支、弹药换取其他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集中保管枪支的。
第九条 其他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枪支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非法制造、装配、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并将处分决定报送公安机关。对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包庇、袒护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因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违反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没收的枪支、弹药,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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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125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办法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发〔2006〕24号)精神,进一步拓宽中小、非公企业融资渠道,培育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上市公司,鼓励、支持中小、非公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自己,推动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原则和培育目标

  (一)指导原则:按照“政府推动、企业自愿、市场运作、强化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的鼓励、支持和引导作用,广泛调动有关专业机构和中小、非公企业的积极性,合力推进重点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工作。

  (二)培育目标:2008年—2012年间,每年重点培育20户左右中小、非公企业,力争到2012年全省实现境内外上市20户左右,平均每年上市4户,首发募集资金80亿元以上。通过企业上市培育工作,进一步提高中小、非公企业对现代企业制度及资本市场的认识,推动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全面提升我省非公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水平。

  二、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选择确定

  (三)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基本条件

  1.初步达到中小板或创业板上市条件。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从事我省具有比较优势的有色金属、磷化工、生物资源开发、装备制造、医药、新材料、新能源、农特产品加工、旅游、现代服务业等行业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产品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企业;省内行业龙头企业。

  3.销售(经营)收入及实现利润稳定增长,且在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统计报表无虚报记载。

  4.具有一定持续赢利能力和较高的成长性。

  5.管理团队素质较好,具有开拓创新精神。

  6.近3年内有上市的设想和计划安排。

  7.企业环境保护符合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申报程序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由省经委编制的《云南省拟上市企业基本情况表》,由企业所在地经委初审备案后,报省经委筛选确定。被确认为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可享受企业上市培育的相关扶持政策。

  (五)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应做的主要工作

  1.制定上市计划和方案,明确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挂帅,并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要抓紧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的组建工作,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监督制约制衡机制。

  3.选择确定具有资质的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企业上市做好基础工作。

  4.每季度至少向省经委书面报告1次上市工作的有关进展情况。

  三、培育工作主要内容

  (六)对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上市培育重点企业档案库,掌握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基础资料并及时更新;跟踪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工作进展情况,达不到条件或取消上市计划的予以剔除;符合条件但未列为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应及时递补。

  (七)大力开展企业上市培训。一是开展普及性培训,每年组织企业进行公司规范运作和上市知识普及培训,提高企业对资本市场的认识,引导企业按照资本市场要求进行规范化运作。二是开展针对性培训,按照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需求和实际情况,举办针对性较强的学习、培训、考察、座谈等活动,引导企业有步骤、分重点地推进上市工作。

  (八)积极为企业提供协调服务。对确定为上市培育重点的企业,省级有关部门及企业所在地政府要分工负责进行跟踪调查,及时了解企业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并积极帮助协调解决。

  (九)增进企业与有关中介机构的交流合作。依据企业上市需求,积极联系有关证券、会计、法律、评估、投资、担保、咨询等中介机构,采取座谈、联谊、网上咨询等形式,搭建企业与有关中介机构的对话平台,为中小、非公企业寻求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和开展上市工作提供便利。

  四、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可享受的扶持政策

  (十)实行上市费用补助及奖励。由省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专项扶持资金”,对以下上市培育重点企业进行补助和奖励:

  1.境内上市企业:上市申报材料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后,企业可向省经委提出上市费用补助申请,经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给予1次性补助60万元—100万元。

  2.境外上市企业:申报材料由当地证券交易所正式受理后,企业可向省经委提出上市费用补助申请,经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给予1次性补助50万元—80万元。

  3.对实现买“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云南省后在云南纳税的企业,企业可向省经委提出上市费用补助申请,经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给予1次性补助50万元。

  4.对实现境内外成功上市的企业,经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给予1次性奖励100万元—150万元。

  (十一)给予项目推进、生产要素配置等方面的重点扶持

  1.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实施的重大项目、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技术中心建设等项目,优先安排项目贴息、资金补助等;对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煤、电、油、运等困难,给予优先解决。

  2.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申请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地,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供地手续。

  (十二)实行适当税费优惠政策

  1.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历年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形成的“国家扶持资金”,经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归原企业投资者所有。

  2.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因进一步规范而需补交的税、费,属地方留成部分的,同级人民政府可视企业上市进度,通过适当途径分步返还给企业。

  3.已完成辅导的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申办房产等有关证照可先行办理,该证照名下的权利,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不得进行担保抵押、转让或其他形式处分。

  五、切实加强上市培育工作的领导服务

  (十三)建立中小、非公企业上市联席会议制度。对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牵头,召集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召开联席会议或现场办公会,集中协调解决,以促进企业加快上市进程。

  (十四)加强协调服务。全省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为省经委,省财政、证监、国土、劳保、工商、税务、环保、国资、金融办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沟通协调,搞好服务引导,积极配合做好此项工作。涉及企业上市的有关部门还要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对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资产、股权结构重组和公司登记、设立,上市募集资金投向项目的用地、环保等审批环节,要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降低收费标准,积极为企业上市营造良好的环境,创造必要的条件。

  (十五)落实工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上市培育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服务。要根据我省中小、非公企业上市的总体目标,结合实际,确定所在地企业的上市工作目标。凡有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所在地经委,要确定专人负责,抓好督促、协调和服务工作,及时帮助其加快上市进程。各地要积极做好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筛选、上报工作,切实加大宣传力度,鼓励、支持更多的企业走上市发展之路。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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