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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登记卫生要求(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9:49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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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登记卫生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登记卫生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登记卫生要求。
第二条 本卫生要求适用于应当办理登记的出口食品厂、库。
第三条 厂、库周围不能有污染食品的不良环境;工厂生产区和生活区基本分开,厂区适当绿化;防止尘土飞扬;厕所应远离加工车间并有防蝇虫设施,保持清洁。
第四条 加工车间,面积须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天花板、墙壁、门窗便于清洗、消毒。设有与生产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柜;操作台、工器具、小车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地面平整清洁,有防蝇防虫防鼠设施。
第五条 小食品、直接入口和进口国有特定卫生要求的食品的加工车间,墙壁应砌二米以上的白色瓷砖、顶角、墙角、地角呈弧形,窗台呈坡形,地面稍有斜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排水道畅通。车间入口处还应设有不用手开关的洗手消毒设施和靴鞋消毒池(或专用鞋)。
第六条 加工食品用的煮制、烘干、熏硫、包装车间、浸泡池和食品凉晒场所等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七条 加工食品用原料、辅料,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加工用水(冰)必须充足,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食品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加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食品加工工作。对患有不适于加工食品的疾病的,应调离其工作。
第九条 食品加工人员须穿戴工作服、工作帽(头发不得外露)和工作靴鞋,小食品、直接入口和进口国有特定卫生要求的食品加工人员必须穿戴白色工作服、工作帽。手经清洗消毒后进入车间。不得带入与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手表和项链、耳环、戒指等饰物。工作服、帽不得穿进
厕所、托儿所、哺乳室、食堂等公共场所。车间内严禁吸烟和饮食。
第十条 小食品、直接入口或进口国有特定卫生要求的食品加工容器不得接触地面,在加工过程中,做到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不交叉污染。
第十一条 同一车间不得同时加工两种不同品种的食品。
第十二条 冷冻食品厂应设有相适应的预冷间、冷藏库、速冻间。速冻温度应在-25℃以下,使冻品中心温度下降到-15℃以下后出库。
冷藏库温度应稳定在-18℃以下,冻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5℃以下。
第十三条 冷库、高温库、仓库应定期消毒,做到无鼠、无霉、无虫、无鸟类。同库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或相互串味的食品,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包装物料必须清洁卫生,无异味。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标签不得含有有害有毒物质。必须备有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冷冻食品必须用清洁无异味的冷藏车、船运输。
第十五条 卫生检验管理上,必须设有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如实填写原始记录备查。
第十六条 本登记卫生要求从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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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经济的实施意见》(莆政综〔2008〕144号)有关精神,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制定《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经济的实施意见》(莆政综〔2008〕144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港口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莆田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港口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根据相关文件设立的用于港口公共基础、配套项目建设和鼓励开展外贸运输、鼓励进出口货物等可持续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开设“港口发展资金财政专户”,统一归集管理涉及港口发展的市级各类专项资金。当年专户资金使用有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四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级财政每年从各项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

(二)上级补助的专项港口建设资金;

(三)其它收入。1、专户的利息收入。2、市、县(区、管委会)收取的海域使用金的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海洋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

第五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配套项目;

(二)港口外贸运输业的资助与奖励。

1.对进驻莆田港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地区总部或操作中心,给予一次性搬迁费用资助;

2.国际大型跨国配送中心和货代公司总部落户莆田港,享受市政府确定的重点物流项目相应的优惠政策并给予一次性搬迁费用资助。

3.对在莆田成立的货代公司,每年代理从莆田港进出外贸集装箱达到1万标箱的,奖励10万元,超过1万标箱的,每增加0.1万标箱,增加奖励3000元;内贸集装箱达到1万标箱的,奖励5万元,超过1万标箱的,每增加0.1万标箱,增加奖励1500元。通过莆田口岸进出运集装箱的货代企业,给予外贸箱每标箱40元、内贸箱每标箱20元的财政补贴(空箱不补贴),并由货代企业将此笔补贴给予集装箱客户和相关代理。

4.对新开通的以莆田港为出发港的港、澳、台航线和日、美、欧等国际航线,持续经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航运企业,执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航运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莆政综〔2007〕142号)规定的奖励标准;新引进的大宗进出口货种,年业务量超30万吨的奖励5万元,超50万吨的奖励10万元。

(三)从莆田港进出口货物的奖励。在我市纳税登记的进出口企业,每年在莆田港口岸进出运输的外贸集装箱重箱达1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50元;达到3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60元;达到5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80元;达到10000标箱以上的,每标箱奖励100元。

第五条第(二)项、第五条(三)项的资金支出由市政府与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5:5共同承担,从各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中支付。

(四)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港口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资金使用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和相关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制度和管理体系;

(二)申报的项目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及拨付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的同级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用款;县(区、管委会)财政汇总本级申请的项目集中向市财政申报港口发展资金。属于奖励性质的用款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向市财政申请。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的项目附送相应项目资料。包括:申请报告、立项文件和符合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实施进度、有关工作方案及奖励的依据等有关审批证明材料;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港口管理局等业务主管职能部门对申报的用款进行具体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直接支付给本级单位或下拨给县(区)财政部门转拨。

第八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自觉接受有关监督单位的监督检查,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资金用途。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对在项目资金申报、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将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建招〔2009〕6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实际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招投标 实施办法 通知       

抄送:省直各有关部门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09年7月3日印发

校对:招投标处 高云鹏





附件: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规范招标人选择确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招标代理活动的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实施选择确定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的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与招标人无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并参加选择确定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审委员会,是指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的评审专家组。

  第四条 选择确定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泄露保密资料、歧视和排斥投标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中标、转让或借用资质、转让中标业务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活动的监督检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省重点、大型工程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活动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各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活动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选择确定活动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到场监督,选择确定活动无效。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且招标组织形式核准为委托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七条 投标人应在国家相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系数报价。超出规定范围的报价系数为无效报价。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文件;

  (三)召开评审会议,当场收取、开启投标文件;

  (四)组建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交评审报告;

  (五)招标人依据评审报告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七)将投标文件、评审报告等有关资料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文件的组成和格式;

  (四)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格式;

  (五)履约担保格式;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进行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在吉林省建设信息网(http://zb.jljsw.gov.cn)上发布招标公告。为扩大发布范围,也可在其他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中规定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情况、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在吉林省建设信息网(http://zb.jljsw.gov.cn)下载招标文件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要求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

  (五)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

  (六)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自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六日。

  第十二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改时,应当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的二十四小时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前应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保证金,额度一般为2万元,招标人与中标代理机构签订合同协议书5天内,应当向中标代理机构和未中标代理机构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的组成:

  (一)招标代理机构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投标保证金

  (四)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报价系数;

  (五)投标人的基本情况及拟投入本项目的主要人员及设备、类似项目业绩;

  (六)招标代理初步方案,应包含工作计划、工作周期、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

  (七)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投标人公章。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并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对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审、中标

  第十九条 开标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送达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和地点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开标会议应当公开举行。会议由招标人主持,邀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开标会议结束后,即召开评审会议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招标人对评审会议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评审工作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由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多于一人。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审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评审办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评标价(即报价系数)由低至高顺序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强制性标准审查,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强制性标准审查(由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业务能力、信誉、服务承诺、业绩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且评标价最低者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依次类推确定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如两名及以上投标人的评标价并列第一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审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评审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评价;

  (二)推荐的中标人;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评审会议结束后,应立即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最短不少于二个工作日。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二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招标人未按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其中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三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选择确定情况报告。

  选择确定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投标文件记录情况;

  (四)评审采用的标准;

  (五)在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

  (六)评审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的评审报告;

  (七)中标通知书;

  (八)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选择确定活动:

  (一)投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少于3家的;

  (二)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选择确定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十日内,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向相关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责令改正,其代理结果无效。并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承接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一至三年内代理业务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其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一至三年内代理业务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其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良行为;

(三)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四)出借或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五)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代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确定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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