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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4:02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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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推动城市建设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地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主管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用、房产、公安、供电、国土资源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位置通知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应当不少于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其中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
  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过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产权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通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也可自行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鉴证和备案。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办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用房面积和地点、拆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补助)协议。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公证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户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通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及时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有关拆迁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定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拆迁补偿评估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省确定的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公告后执行。物价部门制定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应当确定最低价格。住宅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指导价格最低价格时,按指导价格确定最低价格补偿;非住宅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扩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通告时,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一方拒不选择评估机构的,视为放弃选择权,由另一方选择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有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时行评估。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章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拆除自建自用的,有合法批建手续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所在的方位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的有照房屋评估价格平均值的20%--30%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的房屋,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的标准,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建设的与所拆房屋具有相同用途的商品房屋,享有优先选择权。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直管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不支付房改购房款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用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对承租人进行安置。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单位不明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按前款规定负责房改代售。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凭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
 (二)在约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非采暖期每户每月100元,采暖期间每月18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或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使用了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协议作为按户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是:延长3个月以下的加发1倍,延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加发2倍,延长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加发3倍。延长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程度给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单位:元

 房屋用途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
 土地类型

 一类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二类   19-22 18-20 16-18 16-18 14-15 16-18

 三类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四类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五类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承阴人就补助标准达成一致的,按协商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变动修改后的设计。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没有经济来源、所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1.5万元,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小于原房屋面积和不低于原房屋质量的住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所提供的房屋与原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面积被拆迁人不享有产权。拆迁人提供的安置住房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可以是拆迁范围内,也可以是拆迁范围以外的房屋;房屋类型可以是成套房也可以是非成套房。被拆迁人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拆迁人按原房屋的评估予补偿后,不再承担安置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单位实施的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活动中,阻碍、干扰房屋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及县城和建制镇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市政府1999年9月23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房屋扩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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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199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于1999年1月4日讨论通过。现印发,望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元月四日






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用电管理,开拓农村电力市场,改革农电管理体制,规范农村电价秩序,制止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改革农电管理体制,是降低农村电价的主要措施之一。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农村电网发展规划、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及农村电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农村用电管理体制。结合我市农村用电管理的现状,农村用电管理采用直属管理体制。

(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供电企业内成立农电管理总站(隶属电力公司领导),统一负责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农电系统的管理工作。农电总站下面按网络布局或地域(1—3个乡镇)设立农电管理所(简称电管所);根据实际情况,2—3个村公所(办事处)建立一个电管小组,村公所(办事处)设电管员,形成农电总站、电管所、电管小组三级管理体制。

电管所的领导、职工及电管小组长,由农电管量总站考核后聘用,村电管员的设置由电管所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考核经总站批准后择优聘用。

农电总站对电管所实行行政、业务、财务及人财物、生产经营的统一管理,并负责辖区内农村电网的统一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和抄表收费工作。农电总站要尽快建立指标考核制度和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二)农电总站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和“三帐”公开制。电管所抄收的电费按供电企业电费管理办法上交电力公司,其职工及村电管员的工资由农电总站统一核发。以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为基础,建立农村电力发展基金,由农电总站管理,建立专帐、专用于支付村电管员工资及低压电网维修。

理顺体制后,电网由供电企业统一规划、建设和改造。供电电价执行省物价局批准的农村综合分类电价。

第三条 农村电价关系到农民生活、农业生产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级物价、电力、水电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措施,有效地规范和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努力减轻农民负担。各级电力企业必须按照《价格法》、《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供电和农村电价政策。

第四条 农村电价是指县及县以上电力企业对乡镇以下农村电最终用户的电力销售价格,电力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实行分类电价。

农村分类电价的构成由物价部门规定的对乡镇(或村、社)的供电价格加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构成。乡镇(或村、社)及以下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包括:(1)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运行维护费及电能损耗费;(2)乡村电工的合理报酬。其他支出一律不得核定在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中;乡村电工工资从农村提留等其他渠道支付的应在电价中相应扣除。

第五条 对农村最终用户的分类电价,由各县(市)区物价局会同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第四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方案,市物价局负责协调核定,报省物价局审定后执行;同时,县(市)区物价局负责按省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向社会公布,并印制电价公告,在自然村广泛张贴。

省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承担供电任务的供电(电业)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审定;市电网或执行市统一价格的县(市)区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市物价局审定,报省物价局备案;县(市)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县(市)物价局审定,报市物价局备案。未与县(市)区电网联网的乡镇或村、社独立小水电网对农民的售电价格由县(市)区物价局审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目前仍通过乡(镇)电管站转供的县(市)区,电力企业对乡(镇)的供电价格和乡(镇)对村、社的供电价格按照上述规定和权限由物价部门从严核定。

第六条 电力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的价格,市、县(市)区和乡(镇)政府不得出台任何电力价外加价和收费项目,各级电力企业不得为地方政府代征代缴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种基金、集资和附加费。

第七条 合理确定农村供电环节,降低供电费用和成本,逐步实现市、县电力企业对农村用户直接供电和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执行同一电价的目标。

供电体制已实行由省电力企业和市、县电力企业直供到农户或村、社的要继续巩固完善。城市近郊和有条件实行直供的村、社,应由电力公司直供到农户。

由乡(镇)所属电管站转供到村、社或农户的,要从严控制乡镇电管站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乡镇电管站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电价等多种方式,精减供电环节,实现直供到村、社或农户。

少数由邻近乡(镇)电管站或厂矿企业转供的农村,市、县两级物价、电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管理,逐步理顺供电体制和价格关系。

第八条 加强对农村乡镇(村、社)电管组织和村、社电工的规范管理。乡镇(村、社)电管站是农村非盈利性的群众管电服务组织,不能视为一级经济实体。农村电价构成中除按第四条规定的自求平衡外,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坚决取缔任何形式的乡镇(村、社)电管站和村、社电工的利润、电费承包。乡镇(村、社)政府不得向乡镇(村、社)电管站和村、社电工下达利润指标或收取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乡镇电管站和村、社电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工资、统一考核、统一组织抄表收费。县(市)区物价局、电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电力公司加强对农村电工电价政策、技术业务的培训、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电费收取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对农户的电费收取要建立农民用电缴费登记卡制度,并按规定栏目逐月填写电费收取情况。乡镇直各单位及乡村干部、农村电工等用电必须装表交费,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等腐败行为,严惩偷电等违法行为。农村用户的电量、电价、电费和乡镇(村、社)购电量、购电电价要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加强农村电网改造的决定,加大对农村电网的技改投资力度,按照农民自筹、农村集体经济出资、电力企业扶持和政府补助等方式,多方筹集资金,加快农村电网的改造步伐,降低农村低压电网的变损、线损,提高供电效率,改变不合理的用电现象,促进农村电网技术进步。按照省、市政府的规范和要求,三年内基本完成对我市农村电网的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东府办〔2002〕35 号

印发《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六月十九日


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和协调,提高工程建设的管理和技术水平,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均适用本办法。隶属中央、省属驻莞单位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可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投资主体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东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镇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主管信息化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镇区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和镇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市和镇区人民政府应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镇区、村镇建设总体规划。本市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由市政、规划部门会同市信息办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东莞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市信息办会同市计划、财政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年度计划,并组织监督执行。

第七条 市和镇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投资总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必须遵照有关规定向计划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中的重大项目办理立项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信息办审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技术设计方案,报市或者镇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中规定的审查、备案的具体程序或者办法,由市信息办协同市计划、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凡符合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都应依法进行招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通用硬件设备和非开发设计,或承建单位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系统以及硬件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购买和选择施工单位;属于开发设计单位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可采用谈判式招标,由业务部门与开发单位签订技术开发和维护合同。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依法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定的,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应同步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能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密标准,并保证有相应的投入。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重大项目要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实行监理。市信息办和业务主管部门对重大项目的质量共同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信息办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对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维护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维护责任。保修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信息办提请有关资质评审部门撤销或者降低其相关资质;对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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