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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0:00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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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
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便于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帐户管理的规定,现将社会团体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方可凭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填制开户申请书,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开户手续。
二、社会团体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的名称及预留银行的印鉴(财务公章),必须与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上的社会团体全称一致。
三、社会团体申请变更帐户名称,应交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注册的新证书,经银行审查属实后,方可根据情况更改帐户。
四、社会团体迁移时,如需迁移帐户,在同域的,由迁出银行出具证明,迁入银行凭证明开立新户;搬迁外埠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五、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被撤销解散,该社会团体应及时向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交回各种空白重要凭证。
六、社会团体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只供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社会团体要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向银行送存和支取现金。
七、本通知发布前,社会团体已开立的银行帐户,在社会团体复查登记过程中,一并进行核查清理,并与开户银行进行核对,如情况变化,须补办开户手续;对于不符合本通知精神开立的银行帐户限期撤销。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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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已经2000年8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8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罚单位),所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项(以下简称罚没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没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罚缴分离采取执罚单位通知,银行代收开票,财政统一管理的方式进行。但下列情况,执罚单位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四条 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罚单位共同协商,从商业银行中确定,并签订代收协议。工商、技术监督等自治区垂直管理的执罚单位,其代收银行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确定。


  第五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专门窗口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取罚没款,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同财政部门、执罚单位核对票款账目,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八条 代收银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0.5%的比例,按季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执罚单位应当建立罚没收入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罚没收入报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对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代收银行,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十二条 执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凭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罚没许可证》进行罚没款。罚没款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到代收银行缴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限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逾期缴纳的,如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执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将罚款缴付代收银行。


  第十五条 罚没款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凭证”(以下简称罚没凭证),其印制费用列财政预算,不得向代收银行或执罚单位收取。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公路交通运输管理等财务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行政隶属关系归市县管理的执罚单位,罚没凭证由同级财政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凭证。不开具罚没凭证或使用其他票据罚款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执罚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九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当事人直接收取罚没款,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罚款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款数额不满五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罚没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行政罚没职责,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没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2002年1月1日起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公告[2001]22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公告[2001]22号)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的2002年关税减让义务和我国加入曼谷协定的有关协议,同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有关详细情况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02年税则税目调整简要情况
  (一)实行新的进口税则税率栏目。进口税则分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4个栏目。取消原基础税率栏目。
  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我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
  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货物。
  (二)调整进口税则税目税率。对2002年进口税则中的部分税目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将总税目数增加到7316个,其中5332个税目的税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降税后,我国关税总水平下降到12%。
  (三)对52个税目按规定的税率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和滑准税。
  (四)对小麦、豆油等10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产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五)对209个税目进口商品实行暂定最惠国税率。暂定最惠国税率仅适用于最惠国税率适用范围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暂定最惠国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六)对36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对23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出口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七)对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和孟加拉3个曼谷协定成员的739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税率。
  对原产于孟加拉的18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特惠税率。
  二、有关实施问题的说明
  (一)暂定最惠国税率优先于最惠国税率实施;按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取低计征关税;按国家优惠政策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按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最惠国税率两者取低计征关税,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
  (二)2002年税则中有251个税目实行WTO信息技术产品协议(ITA)税率,其中,有15个税目的产品只有在为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而进口的条件下,才可适用ITA税率。为此,凡申报进口上述15个税目产品并要求适用ITA税率的单位,需经信息产业部出具证明并经海关确认后方可适用ITA税率。
  (三)关税配额税率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管理办法实施。
  (四)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4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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