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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3:45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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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
国务院


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区、各部门继续加强宏观调控,完善和巩固去年出台的各项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努力抑制通货膨胀,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物价涨幅和固定资产投资增幅均有所回落,国民经济运行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当前通货膨胀形势
仍很严峻,物价涨幅回落缓慢,有些地方还出现反弹,投资增幅仍然偏高,实现今年宏观调控目标的任务还十分艰巨。这种情况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宏观调控不可丝毫松懈。
抑制通货膨胀,首先必须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今年以来,国家明令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国务院没有批准过新开工基建大中型项目。但是,一些地方不顾宏观经济大局,在现有施工项目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大量新开工项目,致使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继续膨
胀,资金拖欠加剧,投资效益进一步下降,严重干扰了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据统计,1-5月国有单位投资完成2619.4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28.1%,虽然增幅比去年同期回落6.1个百分点,但增长速度依然偏高;新开工项目仍在大量增加,1-5月新开工项目投资总
规模1110.7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67.2%。同时,不少国家重点项目中地方投资的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139个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地方投资的资金到位率1-5月仅为16.2%,与计划要求有较大差距,严重影响了这些项目的建设进度。
为了坚决抑制通货膨胀,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推进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特通知如下:
一、高度认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全面正确地理解和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大八届三次会议确定的经济工作指导方针,在把握好改革和发展机遇的同时,对宏观经济现状和发展趋势要有清醒的判断,不能再走不顾客观条件,一味争投资、上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发展

经济的老路。要下决心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注重依托现有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走提高效益发展经济的路子,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要高度认识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对固定资产投资严格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充分认识投资规模失控会造成投资效益下降、

导致和加剧通货膨胀的严重后果。要看到物价上涨的潜在压力还很大,形势的发展不容乐观,必须顾全大局,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
二、坚决控制新开工项目,缩短建设战线
为防止继续扩大建设规模,必须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今年下半年,除国家批准个别关系重大的项目外,各地一概不得擅自新开工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更不允许将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抢先开工或在国家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违反规定程序对外签约造成既成事实。小型

基本建设项目,除农业、水利、环保和普通住宅等项目外,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控制,实行严格的责任制,一般不得开工。地方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新开工,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计委从严
审批。中央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新开工,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审批。技术改造项目,要把调整结构、提高效益、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放在首位。国家专项贷款要集中安排已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计划的新开工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过国家经贸委审批后方能开工建设;限额
以下技术改造项目要经国家经贸委严格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后,方能开工建设及进行设备订购等。技术改造一般设备贷款项目,也要集中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各地经贸委要从严审批。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项目的通知》(国发〔19

95〕13号)规定,有效地控制住高档房地产项目的开工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开工建设必须是配合住房制度改革安排的解困、解危商品住宅项目,要切实组织好“安居工程”的建设实施。各地区今年的投资规模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计划。从今年起,国家要全面推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
,新的建设项目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国家注入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资本金不落实、不到位的项目不能开工建设,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颁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今年上半年的新开工项目和在建项目,本着缩小规模、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精神,进行认真检查,对于资金不落实、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包括由于超概算严重等原因造成资金缺口很大、近期又无能力解决的项目,要下决心停、缓建。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期建成投产,发挥效益。特别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地方安排的资金必须落实,并按计划足额到位。重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地方投资的资金未按计划足额到位的省(区、市),国家将暂停审批该省(区、市)的新项目。
三、继续加强投资资金的源头控制
牢牢把住资金源头,正确掌握资金投向,是控制投资总量和调整投资结构的关键,也是近两年宏观调控行之有效的办法。各级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计划,控制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对在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规模计划之外的项目,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贷
款;严禁用信贷资金作为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或自有资金;凡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未按计划到位的,银行不得先行发放贷款;严禁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或者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严禁银行将信贷资金拆借给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认
真审查委托单位的委托资金来源和项目报批手续,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接受委托贷款;各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给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项目开立帐户。各级财政部门要全面清查整顿财政信用资金用于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问题,对由财
政部门提供资金担保、银行用信贷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或由财政部门指使银行用信贷资金顶替财政资金进行所谓委托贷款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严禁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国家计划外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规范资金市场的一系列法规,对各种违
章拆借、非法集资、高利吸储和放贷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四、整顿建设秩序、加强对项目审批工作的管理
多头审批、政出多门,是造成近几年投资规模膨胀的重要原因。再次重申,除国务院授予项目审批权的国家级开发区和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可由企业自行审批的项目外,总投资2亿元以上基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必须由国家计委、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大中型基建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经贸委审批;地方小型基建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各级计委、经贸委审批,但审批
权限不能超越其综合平衡能力;中央小型基建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审批项目。要严格按照基建、技改项目划分标准审批项目,防止以技改名义搞基建项目。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在今年内按上述要求对项目审批程序进行调整,做出明确规
定。
严禁各级政府在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情况下,硬压任务上项目,扩大投资规模。
五、加强检查监督,切实落实调控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由主管经济和投资工作的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亲自负责,计委、经贸委、财政、银行、审计、统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定期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固定资产投资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今年新开工项目和投资增长情况。各地区首先要进
行认真的自查,于今年七月底前将自查情况和相应措施报国务院,并抄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要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统计局、开发银行、建设银行等部门组成国务院工作组,于近期分赴有关地区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明年初要对各地区进
行复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将对主要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19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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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三章 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四章 其它拆迁安置
第五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南宁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拆迁安置。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拆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要求,按期拆迁。

第二章 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五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级规定,按房屋等级参照现行价评定造价,由建设用地单位将价款一次付给房主。
第六条 拆迁户的住房要妥善安置,因地制宜,协商解决。
拆迁户要求租用公房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将所需资金、材料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建房安置解决。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
拆迁户要求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地点,按原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和质量回建。
拆迁户要求购置住房者,可按国家规定的购置办法,申请办理。
第七条 拆迁户的住房安置,以决定拆迁时核实的住房面积为依据,按照一般居民住宅状况和现有条件安排。
第八条 改造旧城区建新的居民住宅,需联片拆迁居民私有住房的,新房建成后,优先安置该处拆迁户中的业主户。
第九条 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如院门、院墙、棚子、畜舍等),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回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现行造价补给工资和材料,自行迁建。自行迁建有困难者,建设用地单位要负责迁建。迁建农民房屋所需基地,由建设用地单位
和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安排。

第三章 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条 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自行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征地和拨给建材指标,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折价,价款一次拨付。被拆迁单位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回建者,按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回建,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再补偿。被拆迁单位要求改变原结构或扩建的,
所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其自行负责。
被拆迁单位已由国家投资另行新建或拨给房屋者,原有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回建安置后,产权仍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其它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政府保护的文物古迹,以及外侨、教会和寺庙的房屋,须报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均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坚持不改者,吊销施工执照,收回土地。
第十五条 对已按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或拖延搬迁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搬迁、拆除;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在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施行。



1985年5月3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搬迁期限, 实施中住宅应按15天执行,非住宅应按20天执行。
第三条 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除须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计划、城市规划、土地、 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相关许可证,并须具备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件,方可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期限是指回迁期限,七层以下(含本数)不得超过18个月(2个自然年内), 八层至十五层(均含本数)不得超过3年,十五层以上不得超过4年。
第五条 按条例第十条办理的, 暂停办理期限超过12个月的可自行解冻。 拆迁人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应及时作出报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解除暂停办理的通知。
第六条 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办理房屋评估和灭籍手续的,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房屋评估和灭籍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办结评估和灭籍手续,并按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按本款第(四)项规定签定书面协议, 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
协议书。
第七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搬迁过渡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
拆除住宅房屋, 拆迁人应自房屋拆除之日起6个月内将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每逾期1个月(未满1个月的, 按1个月计算)加发应发补助费总额的3%。
搬家补助费每户300元,搬迁过渡补助费每户400元; 跨年安置的越冬补助费每一自然年每户300元。
超过回迁期限的, 按下列标准增发搬迁过渡补助费(不含搬家补助费);
(一)3个月以内的(含本数)增发50%
(二)3个月以上至1年的(含本数)增发100%;
(三)1年以上的每年增发200%;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一次性安置的, 只发给搬家补助费。被强迁的不发给各项补助费。
按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的奖励为:在10天之内搬迁的,奖励补助费总额的20%;15天之内(均不含本数)搬迁的,奖励补助费总额的10%。
第八条 按条例三十一条执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补助标准为:职工生活补帖费按被拆迁单位在册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计算,每人每月120元; 营业损失费按被拆迁单位在册职工人数(不含离退休职工)计算, 每人600元;设备搬迁费,重量?
冢担埃肮镆陨系陌刺ò喾鸭扑悖?其标准按当地当年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补助费必须按月或季度结清。逾期的按第七条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的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一室一厅25平方米、二室一厅35平方米、 三室一厅50平方米(均不含阳台面积)的标准。
未达到前款所列标准的,按下规定处理:
(一)少于应安置面积1平方米以上2平方米以下(均含本数)的,折成建筑面积,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给被拆迁人以补偿。
(二)少于应安置面积2平方米以上的, 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重新安置住房。
超出应安置面积1平方米(含本数)以上的, 被拆迁人应按实际超出的面积交纳扩大面积费。
本条例中所称使用面积是指墙砖内壁间的面积。
第十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施行前,即指1986年2月21日前;按本条规定有偿安置的, 其费用不予减免。
第十一条 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由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区位类别不得相差三类, 并须按下列规定增加安置使用面积:
(一)区位类别相差一类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6平方米。
(二)区位类别相差二类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8平方米。
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 公用设施和公用事业建筑的,比照前款规定相应降低一个档次增加安置使用面积。
拆迁区位类别按城市建设发展状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拆迁人拆迁商业营业用房的,应按原层位安置被拆迁人;需改变安置层位的, 必须经拆迁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 公用设施和公用事业建筑的除外。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减免扩大面积费的范围及标准为:市、区财政预算内开资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专业学校教师, 可免交50%扩大面积费,城市建设维护费开资的环卫工人, 享受抚恤补助无工作的优抚对象、现役军人、 民政部门给予生活补贴的残疾人,可免交本人承?
2糠值睦┐竺婊选?通过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可免交扩大面积费。
前款所列人员申请减免扩大面积费, 须持市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的证明,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经确认后, 由拆迁人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 适用于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所有人和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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