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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技术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0:15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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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技术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民技术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农民技术人员是农村一支重要的科技力量,为了充分发挥农民技术人员的作用,切实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不脱产的从事农业、水利、农机、畜牧、营林、渔业、副业等技术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
第三条 农民技术人员是集体所有制的农业科技人员。他的主要任务:一是在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因地制宜地搞好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工作;二是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科学技术实施方案,为领导当好参谋;三是向广大群众宣传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条 确定和晋升农民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地走社会主义道路,热爱农业,刻苦学习、钻研农业科学技术。
2、具有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有三年以上的农业生产实践经验,掌握一定专业知识(农机技术人员必须是四级以上驾驶员)。
3、身体健康,为实现农业现代化贡献力量。
第五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其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绩,评为农民技师或一、二、三级农民技术员。
农民技师,具有相当于大专的业务技术水平,有十年以上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农民技术员,在发展农业生产中做出显著贡献。
一级农民技术员,具有相当于中专的业务技术水平,有五年以上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实践经验,并能独立进行试验、示范,解决生产技术问题,进行技术指导。
二级农民技术员,比较系统地掌握一些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有三年以上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经验,能按要求进行试验、示范,制订科学技术方案。
三级农民技术员,初步掌握一些农业科技知识和操作技能,能解决生产中一般性技术问题。
第六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考试考核晋级工作,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做法:本人申请,民主评议,大、小队推荐,公社审查、考核上报,由县市(农机由行署、市)统一出题考试。
农民技师和农民技术员技术职称,由县市人民政府(农机由行署、市)授予技术职称,并颁发证书。
第七条 采取各种行之有效措施,培养提高农民技术人员,争取在五至七年内使现有不到中专水平的农民技术员达到中专水平。
第八条 要合理使用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主要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工作。对已取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不要随意变动他们的工作。
第九条 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对农民技术人员要定期考察,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造成损失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直至免除技术职务。
第十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报酬,实行技术补贴的办法。根据全年工作成绩,经群众评议,对农民技术人员给予技术补贴。农民技师补贴本人全年出勤工分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农机略高于八级驾驶员工分)。一级农民技术员补贴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农机相当八级驾驶员工
分)。二级农民技术员补贴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农机相当七级驾驶员工分)。三级农民技术员补贴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农机相当六级驾驶员工分)。实行技术承包的,不给技术补贴。
第十一条 农民技术人员开展试验、示范、推广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当年的生产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面广量大,政策性强,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文到之日起实施。如与国家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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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增加部分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增加部分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2004-11-15



教职成厅[2004]2号

  为落实《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号)要求,深化职业教育改革,进一步推动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进行,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现决定再增加北京建筑材料工业学校等73所中等职业学校参加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护理等四个专业领域的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请你们组织这些学校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认真实施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报送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学校补充名单

  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24所)

  北京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北京二轻工业学校

  太原市商贸经济职业中专学校

  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华北机电学校

  山西省工业管理学校

  上海电子工业学校

  上海大众工业学校

  上海竖河职业技术学校

  上海工商外国语学校

  上海信息技术学校

  项城市中等职业学校

  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

  湛江机电学校

  清远市第一职业学校

  广西机电工业学校

  广西玉林机电工程学校

  渭南工业学校

  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

  陕西省理工学校

  西安市工业学校

  西安航天工业学校

  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

  铜川市职业中专

  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领域:(21所)

  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学校

  北京市财经学校

  山西省贸易学校

  山西省供销学校

  山西省财政会计学校

  太原市财政金融职业中专学校

  大同市第一职业中学

  郑州工业贸易学校

  新县职业高级中学

  湖北信息工程学校

  广东省惠州商业学校

  广东省财政学校

  云南昆明市第二职业中专

  云南省商务信息工程学校

  昆明铁路机械学校

  陕西省商业学校

  陕西澄城县职业中专

  陕西省银行学校

  陕西省经贸学校

  汉中市第一职业中专

  西安实验职业中专

  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18所)

  北京市汽车维修工程学校

  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

  太原市汽车技术职业学校

  晋城市第一职业中专学校

  阳泉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

  吉林航空工程学校

  吉林机电工程学校

  中铁十三局职业技术学校

  延吉市职业高中

  山东德州汽车摩托车专修学院

  河南省工业学校

  湖北十堰市技术工程学校

  珠海市第三中等职业学校

  阳江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安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市盘龙区职业高级中学

  眉县职教中心

  陕西省机电工程学校

  护理专业领域:(10所)

  北京卫生学校

  惠州卫生学校

  茂名卫生职业技术学校

  云南省保山市卫生学校

  云南省大理州卫生学校

  安康市卫生学校

  商洛市卫生学校

  汉中市卫生学校

  西安市卫生学校

  大连铁路卫生学校


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科委 国家经委


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15日,国家教委 国家科委 国家经委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科协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素质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大学后继续教育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重点是中、青年骨干。
第三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得到扩展、加深和提高,使其结构趋于合理,水平保持先进,以更好地满足岗位、职务的需要,促进我国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接受适当的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是他们大学后进修提高的主要途径。
第五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应贯彻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直接有效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六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依靠各方面力量,多种渠道、多种层次、多种形式开展继续教育。
第七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既是需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重点单位,又是实施这一教育的主要基地。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有条件的学术团体也应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活动。
第八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把开展对校内人员和为社会服务的大学后继续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作为学校联系社会、服务社会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途径。
第九条 在科学研究机构和企业,大学后继续教育应紧密结合科研课题、技术改造、新技术应用、新成果推广、新产品开发和管理现代化进行。
第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及学术团体以提高继续教育的效益和质量为目的,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提倡有计划、有组织的委托办学,建立生产、科研、教学相结合的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内容和课程设置必须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知识基础和实际需要确定,以世界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注重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先进性。
第十二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应当以短期培训、业余学习为主。教学方式要灵活多样,可采用开班面授、专题研讨、实地指导、辅导自修、电视、声像和函授等多种形式实施。
第十三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要保证质量,注重效益。各办学单位须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和制度;精心设计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配备(含聘请)业务水平较高的师资;编选相应的教材、教学资料;提供实施各教学环节所必需的教学条件。应对办学质量和效益及时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可向学员颁发与学习内容相符的学习证明。学习证明须开列所学课程名称、教学时数和考核成绩。颁发与任职资格有关的证明,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办学单位对各种学习证明的发放应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办学单位的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进行督促检查和组织评估,尽可能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把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作为提高本单位技术和管理素质的重要途径,并在制度上予以保证。主管部门应将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的水平作为考核企业事业素质的指标之一。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中办发〔1981〕6号)的有关规定,逐步实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脱产进修制度。进修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进修期间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应参照原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工农字021号、劳总薪字1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学习人员应认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结束后应向所在单位提交学习证明。
第十八条 教育、科技、经济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密切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把进修、考核和使用结合起来。单位应将参加大学后继续教育人员的情况和学习成绩记入本人的业务档案,作为聘任和晋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办学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接受委托办学的单位可向委托单位合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可参照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担任大学后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其职务评定、聘任等待遇应与其他教师和管理人员相同;教师担任大学后继续教育课程应计入教学工作量;企业办学单位专职教师的待遇或与学校教师相同或与企业科室技术人员相同。办学单位对兼职教师和其他兼职工作人员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给予合理的报酬。对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包括出国培训费)可在本项目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86)教计字162号〕及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规定》〔(86)教计字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在充分利用好现有培训基地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或建立大学后继续教育基地和网点,并重点建设好若干骨干基地,作为掌握社会需求、组织办学、交流信息、开展研究的中心。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建立继续教育中心,或在现有的培训基地内设立专门的继续教育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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