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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1:04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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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集中控制并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应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取得验收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试生产期限和防范措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科研中试项目和新产品试制项目投入试验或者使用前,必须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时间,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名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以上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之外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有权查封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查封。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在本市销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资质合格的监测点进行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准许销售;未进行登记、测试的,不准销售。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窑炉和茶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应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炉、窑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应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对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茶炉、大灶等实行年审制度,符合烟尘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分散建设的项目,其热源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将含硫量超过1%的煤炭作为燃料直接燃烧。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同时建设脱除烟气中二氧化硫的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已建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成脱除二氧化硫装置。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汽等清洁燃料。禁止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露天烧烤经营。
第十九条 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中,排放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第二十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暂设炉、灶等燃烧设备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类锅炉、窑炉等司炉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环境保护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和空气热污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
医疗污染物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内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时,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沥青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经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四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停业、关闭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或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外需要停业、关闭的,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应当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同时不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泄露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导致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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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古巴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古巴共和国法律具有古巴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古巴共和国领土内设立并被其承认的实体,如公共机构、合伙、公司、基金会和社团,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法律所确定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缔约各方行使主权权力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市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埃尔内斯托·梅伦德斯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5〕49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5年7月15日

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

(省人事厅 2005年7月10日)

为表彰和奖励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深入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设立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并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和范围
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是对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功人员的特别奖励。无论国内外或省内外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均可申报。
二、奖励条件、数量和方式
在我省实施的项目,近3年年平均新增利税400万元以上(农业项目能有效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项目的实施能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在全省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其有功人员可申报省长特别奖。
省长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届奖励项目不超过12个,对于符合基本条件的项目要优中选优。每个项目申报人数不超过5人。
奖励方式是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每个项目奖励10至20万元。
三、推荐和评审程度
(一)申报对象填报申请材料,按隶属关系呈报地市人事局或中省直部门人事(干部)处。
(二)地市人事局或中省直部门人事(干部)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同级审计部门负责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推荐的项目及人员,以行署、市政府或部门名义向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申报。
(三)省人事厅对各地市、各部门上报的项目材料进行汇总和初审。会同省审计厅对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审计,对项目主要有功人员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认证,并出具审计报告和考核报告。
(四)省人事厅组织专家评审。评委由相关行业知名专家和有关部门成员组成,其中专家比例不低于2/3。评审时,由项目负责人答辩,专家从项目的发展前景、技术先进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四个方面进行评估,确定拟奖项目。
(五)省人事厅汇总专家评审结果及项目审计和考核情况,将拟奖项目及拟受奖人员报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审定。
(六)审定后的项目和人员在《黑龙江日报》公示,公示期为15天。
(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政府发布颁奖决定予以奖励。
四、组织领导
省长特别奖评审在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领导下实施。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担任,成员由省委组织部、宣传部,省发改委、经委、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农委、审计厅、地税局、环保局等部门主管领导组成。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
五、其它
(一)省长特别奖每届奖励费用和管理费用总额为200万元,由省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二)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本办法下发后,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人字〔1995〕8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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