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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30:17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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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

199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豫检研字[1991]第4号《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情况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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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欧元启动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欧元启动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9年1月1日欧元正式启动后,在3年过渡期内,欧元区内各国的原有货币(以下简称欧币)将与欧元同时使用。为了保证境内机构顺利使用欧元开展业务,方便企业经营,根据我国《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
定》及其它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参照过渡期内使用欧元的基本原则,现将欧元启动后涉及的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管理
(一)凡已开立欧币帐户的开户单位(境内中资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驻华机构),均可在原开户行将原帐户币种转换为欧元或在保留原欧币帐户的同时开立一个欧元帐户。开户单位申请开户时,应提交转换或开立欧元帐户申请,境内中资机构持原欧币帐户《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
《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驻华机构持《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帐户变更及备案手续。外汇局应在《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外商投资企
业外汇登记证》、《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上变更币种,进行开户备案,并向开户单位出具《欧元帐户开户通知书》(见附件)。开户单位凭《欧元帐户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欧元帐户转换及开户手续,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回执送外汇局(外商投资企业不需将回执
送外汇局)。外汇局凭回执为开户单位办理《外汇帐户使用证》、《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有关内容的变更手续。
新开立的欧元帐户与原帐户除币种不同外,其帐户性质、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结汇方式等帐户基本内容完全一致;如原欧币帐户有核定余额最高金额的,其新开立的欧元帐户可与原帐户在最高金额之内统筹使用,两帐户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原帐户核定最高金额;如原欧币帐
户有核定累计收入最高金额的,其新开立的欧元帐户可与原帐户在核定最高金额内统筹使用,两帐户累计收入总和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原帐户累计收入最高金额。
除上述情况外,如需开立欧元帐户,应按现行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二)凡已开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欧币帐户且帐户性质相同的开户单位,如需将原欧币帐户转换为欧元帐户或在保留原帐户的同时开立欧元帐户,应按上述方法到外汇局办理帐户变更及备案手续,所有原欧币帐户只能转换为一个欧元帐户或在保留所有原欧币帐户的同时开立一个欧元帐户
。所开欧元帐户的帐户性质、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结汇方式等帐户基本内容应涵盖所有原欧币帐户的基本内容。
(三)保税区企业将原欧币帐户转为欧元帐户或在保留欧币帐户的同时新开欧元帐户,凭《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该《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并加盖印章。
(四)非欧币帐户如需将币种转换为欧元,应按现行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五)经外汇局批准在境外开立的欧币外汇帐户如需将币种转换为欧元或在保留原帐户的同时开立欧元帐户,应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帐户变更及备案手续。
(六)个人及来华人员外汇帐户如系汇入汇款转存款帐户,开户金融机构可根据存款人意愿将币种转换为欧元或重新开立欧元帐户,如系外币现钞帐户转换欧元,则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资本项目外汇帐户管理
(一)外汇债务帐户(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凡在1999年1月1日前已开立欧币贷款专户或还贷专户的境内机构,均可在原开户行将原帐户币种转换为欧元或在保留原欧币帐户的同时开立一个欧元帐户。境内机构应持原欧币帐户批准文件、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凭证以及转换或开立欧元帐户申请函,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帐
户变更及备案手续。境内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欧元贷款专户或还贷专户开户批准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欧元帐户转换及开户手续,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欧币帐户的撤销凭证及欧元帐户开立回执送外汇局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
凡已开有欧币资本金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在原开户行将原帐户币种转换为欧元或在保留原欧币帐户的同时开立一个欧元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应持原欧币帐户《开户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及帐户转换或开立欧元帐户申请函,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帐户变更及备案手
续。外商投资企业凭外汇局出具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欧元帐户转换及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帐户币种、帐号、开户日期和加盖开户行印章。
除上述情况外,如需开立欧元帐户,应按现行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外汇局办理上述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帐户变更及备案手续不是审批业务,应在接到开户单位申请后立即予以办理。
三、关于外债指标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借用外债项目,不论批准币别为何种可自由兑换货币,外汇局允许项目单位在批文有效期内筹措欧元。
四、关于统计报表
(一)外债统计报表
境内机构借入的欧币外债,其外债统计监测报表中的币种按原欧币填写,待我局新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正式运行后,另行通知债务人统一将原欧币报表改为欧元报表报送外汇局。境内机构1999年1月1日后新借入的欧元外债,其签约和变动等报表中的币种按欧元报送。
(二)国际收支申报统计报表
现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的各类统计报表仍按交易币种报送,在我局未通知欧元币种代码之前,各金融机构对以欧元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申报暂用欧洲货币单位代码代替。
五、关于欧元挂牌汇率
欧元启动后,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决定增加欧元对人民币的挂牌汇价,取消原欧洲货币单位对人民币的挂牌汇价。在欧元过渡期内,为方便境内机构使用牌价,外汇指定银行在增加欧元对人民币挂牌汇价的同时,建议加挂欧元区内各成员国货币对人民币的挂牌汇价。
外汇指定银行在制定人民币对欧元的挂牌汇价时,其现汇买卖价的价差不得超过0.5%。
六、关于增加公布欧元对美元的内部统一折算率
我局发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中增加欧元对美元的内部折算率,取消原欧洲货币单位对美元的内部折算率,同时保留原各国货币对美元的内部折算率。由于欧元的市场汇率要在欧元正式启动后才能产生,因此1998年年底制定的1999年1月份“各种货币对美
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中暂不能公布欧元对美元的折算率,1999年1月1日欧元正式启动后再另发文件通知。
七、关于变更国际金融市场行情表及国际外汇市场行情表
欧元启动后,我局提供的“国际外汇市场行情表”中欧洲货币单位对美元的比价将被欧元对美元的比价取替;取消“国际金融市场行情表”中德国马克和欧洲货币单位的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同时公布欧元同业拆放利率。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我局有关业务司反映。
附件:欧元帐户开户通知书(略)



1998年12月21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财字[2011]37号


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规范使用财政资金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商务部制订了《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务部以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使用财政资金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完善选聘程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并参照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专业服务内容包括:
(一) 内部审计;
(二) 建设项目审计;
(三) 财务咨询服务;
(四) 评估;
(五) 除企业年报审计、工程造价咨询以外的其他服务。
第三条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按各单位内部审批程序报批,并在服务项目结束后支付。
第四条 商务部财务司会同人事司、机关纪委组成审查组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各单位在通过了统一资格审查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内,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选聘。
第五条 各单位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及评标小组成员,与被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严格项目的保密管理。


第二章 资格审查标准及程序

第七条 商务部财务司会同人事司、机关纪委等部门成立资格审查小组,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统一的资格审查。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进入资格审查范围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 具备与委托事项相适应的资质;
(三)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上两个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
(四) 注册地为北京;
(五) 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六) 向中央国家机关提供过专业服务。
第九条 资格审查小组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收费标准等各方面情况,最终评审确定10家符合资格标准和工作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报部领导批准后,以办公厅名义通报有关单位,并在部内网公布会计师事务所简介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资格审查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查结果自发布日起两年内有效。商务部以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在此期间聘用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上述经资格审查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内进行。


第三章 选聘标准及程序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服务或报告的最终使用单位负责为具体项目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各单位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在不少于三家会计师事务所中,选取方案可行前提下价格最低的一家,并与其签订聘用协议。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获邀请参加投标的会计师事务所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主动提出退出竞标:
(一)持有被审计或检查单位股票、债券或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二)担任被审计或检查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税务事项的;
(三)其他应回避的事项。
第十四条 受聘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退出受委托事项:
(一)持有被审计或检查单位股票、债券或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二)曾在被审计或检查单位担任职务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委托事项处理的。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签约双方及服务项目名称;
(二)项目内容及目标;
(三)采用的标准;
(四)工作的范围,包括执行的专业准则;
(五)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工作的安排,包括完成工作、出具报告的时间;
(七)服务费用及费率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八)参与项目人员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九)不得将受托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十二)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十六条 聘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将协议书副本报资格审查小组备案。
第十七条 聘用协议履行中,聘用单位需追加与协议约定相同的服务内容的,在不改变协议其他条款的前提下,按各单位内部审批程序报批后,可以与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但所有补充协议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原协议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有权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进行复查,如发现服务质量问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以及其他违法违纪情况的,可即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终止该人员参加委托事项;
(二)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取消该项委托并不予支付服务费用;
(三)将质量问题及违法违规情况上报资格审查小组。
第十九条 资格审查小组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服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取消该事务所的参与投标、竞价资格,三年以上不许投标、竞价;
(二)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在选聘以及使用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都可以书面形式报告资格审查小组。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检讨选聘程序和标准,并在下一次资格审查时,据此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评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使用财政资金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标准、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指定或人为设置门槛限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小组和聘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监察部门对选聘活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 擅自采用其他方式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
(二) 以不合理条件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差别待遇的;
(三) 在选聘过程中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 拒绝有关单位依法依规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参与选聘工作的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不宜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各选聘单位应报明原因,经会签财务司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许可范围内,通过其他方式选聘。
第二十六条 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不使用财政资金的,或行业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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