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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11:41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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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可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社起诉的,由该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社作为共同被告
起诉的,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 (87)沪高民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今年1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后,本市法院受理了多起以报刊杂志登载的文章损害原告名誉而要求赔偿的案件。现就对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等问题,请示如下:
原告赵正正(原上海市工业用水技术中心副主任)于今年1月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文汇报》先后于1986年7月17日、7月24日、9月27日多次作了关于上海市工业用水技术中心某些领导同志打击和迫害知识分子的报道。嗣后又有约十家报纸转载,影响极大,损害了
她的名誉,将作者姚诗煌和《文汇报》社作为被告。另一案原告曹国钧、刘金娣夫妇和他们的女儿曹蕾(8岁,小学生)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作者庄玉兴(解放日报社记者)于1986年10月6日在《民主与法制画报》上发表了“小歌星苦作摇钱树”一文,并有李之久配以漫画。
1986年10月18日余振雄(上海译报工作人员)又以“被当作摇钱树的小歌星”为题,在《新民晚报》上转载。原告认为,上述文章丑化了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将作者庄玉兴、李之久、余振雄和《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新民晚报》社作为共同被告。
登载上述文章的报刊杂志社应否作为被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作者并非报刊杂志社的记者,按“文责自负”的原则,报刊杂志社不宜作为被告,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另一种意见,报刊杂志社对发表的文章有审定的责任,而
且因为报刊杂志登载了失实的文章,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因此,报刊杂志社应列为被告,适用特殊管辖,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作者的文章在报刊杂志上登载后,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受害人提起诉讼,将作者与报刊杂志社均作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报刊杂志社与作者为共同被告,经审理后再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此类纠纷因侵权行为引起,按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报刊杂志社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应由该处的法院受理。
鉴于此类案件是民法通则施行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且影响大,特报请你院批示。
1987年3月26日



198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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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地方税款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地方税收。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事业单位统一代码证书或者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依法处理外,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从事承包、承租经营活动的,发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的副本及有关证件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买卖、损毁、涂改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依法应当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而未办理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可开业经营的纳税人,批准部门应当将其开业经营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八条 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基金项目使用的各种凭证,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 临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来本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并限期缴销发票。地方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未开具收据的,购票人有权拒付。
按期缴销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开具。
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拆本使用发票或者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 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外,发票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者经营数据。
税控收款机打印的收款条,视同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支付价款或者服务费时,都有权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并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款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开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禁止涂改、虚开、代开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四章 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可以分别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等方式申报纳税;实行电子申报纳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前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并应当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纳税。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的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征收税款:
(一)财务制度健全、账簿凭证完整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簿凭证不完整的,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三)生产经营规模小、生产经营情况变化不大而未设置账簿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定期定率征收;
(五)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征收方式。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收入超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以上的,应当主动申报调整纳税定额。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地方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和按照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人应当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地方税款。
委托代征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相当于应纳税款或者不超过10000元的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
算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纳税保证金不足以抵缴应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追缴,并按照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未开具收据的,纳税人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办理地方税务事宜,并在业务上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中介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地方税务事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外,依法应当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必须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税款预储账户,按期存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知银行将应纳税款直
接划入国库。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陆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地方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方可办理车辆、船舶年检;没有完税凭证或者完税标志的车辆、船舶,公安、交通、农机管理、船检、港航监督等部门不得办理年检。
第二十二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催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仍不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地方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直接查处下列税务案件:
(一)重大偷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买倒卖、代开、虚开发票案件;
(三)需要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未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副本到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由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票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主动申报调整纳税定额的,按偷税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开设税款预储账户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征人不履行代征义务,未征或者少征应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补征;逾期未补征的,由代征人缴纳其应代征的税款,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解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农机管理、船检、港航监督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车辆、船舶年检的,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包庇、纵容、唆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或者拒不履行法定扣缴义务和委托代征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地方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包括: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含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含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土地增值税、筵席税以及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授权决定开征的其他地方税种。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基金、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 号

   《价格监测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三年四月九日






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适时调整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或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要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加强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和变化趋势分析,提高价格监测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实行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全国或地区数据汇总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对有关的价格监测项目停报整顿。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下达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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