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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7:09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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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委会等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委会等


通知
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公路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各区县市政管委(建委)、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加强对临时占用道路的交通管理和道路设施维修养护,根据《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199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6〕31号)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本市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征收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
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合并征收和使用,简称占道费。
第三条 按照《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审批管理若干规定》(1994年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第2号通告),在有关部门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占道费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才可核发《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四条 临时占用城近郊区道路的占道费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征收。
临时占用远郊区、县城镇道路的占道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所在地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临时占用公路的占道费,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其占道位置、面积、使用性质、期限和收费标准一次性征收占道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加盖占道费专用章,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单位开办的集贸市场,向该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征收,其中属于早、晚市的,按照其每天开办的时间折算征收。
(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的,向该占用人征收。
(三)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向建设单位或由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征收。
(四)临时占用道路堆物堆料的,向行为人征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交占道费: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
(二)经批准进行的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三)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存车处。
第七条 第六条规定情形之外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确因实际困难,要求减免占道费的,须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接到申请并经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意见后,于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减免占道费批准书;不批准的,
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除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减免占道费。临时占用道路的个人不得减免占道费。
第八条 按规定征收的占道费,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集中后并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和市财政局会根据占道费征收情况和各项设施养护管理的需要安排年度用款计划。征收的占道费按照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二)交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三)城近郊各区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根据任务量和征收占道费的情况核定,统一安排。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各区市政管委(建委)必须按照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合理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市政管理委员、市财政局报告收支决算和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情况。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对该项资金的使用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远郊区县和公路部门对占道费的征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远郊区县收取的占道费上交所在区县财政局,用于远郊区县城镇道路的养护、管理。公路部门收取的占道费列入养路费专项,用于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并对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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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免税进口车辆解除监管手续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免税进口车辆解除监管手续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天津、大连、上海、南京、宁波、福州、厦门、青岛、深圳、拱北、汕头、黄埔、海
口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问题的批复》(署税〔2000〕78号)第二条规定:“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有关企业和单位可向保税区海关提出申请,经直属海关核准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其中车辆需报总署核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
于提高机关办事效率、简化审批手续的指示精神,经研究,保税区免税进口车辆监管年限届满时,其解除海关监管的审批不再报总署核准,由保税区海关依照《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099号)有关
规定,报经直属海关核准后直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特此通知



2000年7月19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双河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



巴彦淖尔市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和《内蒙古自 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整‍地、 育苗、 抚育、 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是指男 18 至 60 周岁、 女‍18 至 55 周岁的公民, 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已满 11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对法定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 愿参加义务植树的, 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义务植树相关活动。

  第五条 市、 旗县(区) 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组织领导工作, 并下设办公室负责日 常管理工作, 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 旗县(区) 绿化委员会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 市、‍旗县(区)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编制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市级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组织及驻市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二) 临河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区级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 城市居民、 农村居民‍的义务植树工作。

  (三) 其它旗县及农垦局绿化委员 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四) 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第七条 单位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个体工商户、 城市居民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 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第八条 实行义务植树基地化。 临河区在城区 20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其它旗县在旗县所在地 10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有条件的镇( 苏木) 在镇( 苏木) 所在地 5‍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有条件的村( 嘎查) 在村( 嘎‍查)所在地 2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各旗县区及苏木镇人民政府负 责提供义务植树基地‍所用土地并负责渠系配套、 土地改造等基础设施工程。

  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种苗, 并保证种苗质量。

  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新闻媒体单位负责宣传报道。‍第十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全市义务植树月。‍第十一条 市、 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总数, 将义务‍植树任务书下达到单位, 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具体时间、 地‍点、 任务量等, 并在媒体上公布义务植树的具体时间、 地点和报‍名电话。

  第十二条 实行义务植树责任制。 各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义务植树的责任人, 义务植树的任务一定三年不变, 责任单位‍负责栽植、 管护、 成活。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检查验收及后期管护‍各级绿化委员 会办公室负责对辖区内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保‍存率和抚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要求: 当年成活率达到 85%以上, 第二年进行补植抚育,第‍三年保存率达到 80%以上。

  义务栽植验收合格的林木, 由林权单位或委托个人管护。‍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履责形式及核算方式‍1、 栽植三至五棵树。‍2、 认养乔木三株或绿地六平米或抚育幼林 20 株算一株植树‍任务。

  3、 交绿化费 50 元折合三至五棵义务植树。

  4、 其它履责形式。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 林权归使用或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 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 林权归集体所有。 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 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合同约定为准。

  采伐、 更新、 变更义务栽植的林木, 改造义务植树建造的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拒不缴纳绿化费的, 由绿化委员会在市级媒体通报批评; 逾期仍‍不完成的,由绿化委员会依法予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罚款的处罚;‍拒不执行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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