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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4:42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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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以及校办企业中具有教师职务的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经贸、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教师队伍,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承担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使命。
第七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公民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和其他条件,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不得任教。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其教师资格过渡工作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1年试用期;取得教师资格后连续5年未任教的,任教前须通过教师资格认定部门组织的考核。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丧失教师资格或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其培养目标分配到相应的教育教学工作岗位,任何单位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优秀青年报教师范院校。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除编制员额已满外,对国家计划分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各有关部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实行师范专业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任教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5年。任教服务期未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聘用。任教服务期满后,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办好教师进修院校,保障各级各类教育对师资数量和质量的需求。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负责实施,保证所有教师能够定期接受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脱产进修、培训的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享受由财政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其教育教学任务由批准其进修、培训的部门和所在学校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师资培训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5%的标准,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师资培训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聘任制。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落聘的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作调整,由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教师考核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作、实施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以及应由财政负担的地区性津贴、补贴。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发放的保障机制。由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必须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的集体统筹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二十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及乡镇以下中小学、幼儿园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已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或由城市到上述地方任教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任教五年以上,且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从第六
年起再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在正常晋级增资时不得冲销;调离的,不再享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指标,将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和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免除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退休、退职教师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待遇。
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退休时按原工资的100%计发退休金。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退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当地教育的总体发展规划相衔接,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对教师的住房建设,计划、财政、税务、建设、土地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征收相关费用;金融部门应在建设周转贷款、售房抵押贷款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在城镇有计划地开发教师住宅小区。教师住房建设确需新增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划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配职工住房,应当照顾教师家庭。公有住房应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出租。
第二十五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当地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教师的定期健康检查,由教育、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应为教师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省教育行政部门继续办好教师疗养院,组织教师疗养。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和革命纪念馆(地)等,应当对教师实行免费或半价优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对在教育教学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征求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地区实施《教师法》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师法》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要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解聘或辞退:
(一)工作敷衍塞责,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有损教师形象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
(六)连续旷工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
(七)其它不履行法定的教师义务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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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关于《张掖市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政策,发挥积极财政政策效应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全面落实《办法》各项规定要求,明确职责、强化管理、注重效率,确保扩大内需、保障民生、项目建设等各项重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张掖市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财政支出管理长效机制,切实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提高财政支出的均衡性和时效性,根据《预算法》、《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和《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在人民代表大会正式批准年度预算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预算部门批复预算。各预算部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批复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下达到所属基层单位。
  第三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是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负有预算批复后财政性资金时效性管理的直接责任,必须安全、及时、有效地分配使用财政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出应充分体现保工资、保运转、重民生、促发展等公共管理需要。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性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统一管理。单位人员工资、津贴、补贴推行银行卡发放制度;单位公务消费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预算部门和单位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目录集中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财政性资金,一律实行直接支付。
  第六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基本支出预算时,按照均衡进度原则,编报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复后使用资金,确保人员工资按时发放和机构有效运转。
  第七条 预算部门管理的项目预算支出应细化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年初一般不得预留“二次分配”资金。对确需预留的项目资金应在9月底前分配完毕。
  第八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项目支出预算时,属于本级支出范围的,应按照明确的项目和实施进度,在项目建设开始前30日内编报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接收预算部门项目支出用款计划申请3个工作日内批复,并及时拨付资金。属于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范围,且项目明确、具备实施条件的,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5月底前,将预算指标全部下达到县区。
  第九条 对用于重大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接到预算指标和项目投资计划后,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指定专人、明确时限、催办盯办、确保重大项目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条 对用于救灾应急等突发公共事件的财政性资金,要开辟“绿色通道”,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对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实行“直通车”方式。
  第十一条 上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明确的,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或下达;项目尚不明确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确定预算分配意见,并在 15个工作日内拨付或下达。
  第十二条 预算部门对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在6月底、9月底前,下达拨付比例分别不得低于60%、 90%,11月底前,中央和省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下达完毕。对于11月开始上级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7日内拨付或下达。对当年12月 15日之前财政部门追加或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当年全部实现支出。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补助的各类专项资金,除每年12月15日以后下达难以支出或按有关政策规定必须结转的外,最长不得跨两个年度结转。超过规定时限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重新安排或平衡预算。经批准结转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次年5月底前下达、拨付完毕。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部门财政性资金支出时效性实行定期统计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内设的部门预算管理科(股)负责财政支出时效性日常考核监督和财政支出目标的落实。通报工作上半年分季度进行,下半年逐月进行。
  第十五条 对部门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年度考核结果,在年度财政决算时兑现奖惩。对县区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情况考核纳入“三奖一补”激励政策统一进行。
  第十六条 预算部门的财政性资金支出进度在预算执行中未达到上述条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进行处罚。
  (一)年度终了,虽最终达到整体支出进度,但在平时预算执行中未达到规定的,对次年该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公用经费预算总额扣减1-3%。
  (二)年度终了,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对剩余预算指标予以收回,并对次年该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公用经费预算总额扣减3-5%。
  第十七条 预算部门的财政专项资金按上述规定属于当年支出,但在年底未能实现支出的,年终决算一律不得结转,由财政部门收回重新安排或平衡预算,并对次年同类专项经费预算总额扣减10-20%。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时限分配、下达、拨付财政性资金的预算部门要进行责任追究,对滞压、截留、挪用资金等问题,按照相关法纪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预算部门应依法接受人大及审计部门对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于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必须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联络处主任或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议案或有关的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
会会议报告和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法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15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法规草案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经审议认为需要继续审议修改的,交法制委员会审议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多数委员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九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并附有修正草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到会发表意见,并将审议结果向大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由该部门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进行。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文字修改。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重要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在《广西日报》上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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