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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4:01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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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实施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包括下列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纳入预算内的,实行独立核算、企业管理的报社:
一、各级国营报社;
二、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报社。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三条 报社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支付给作者、译者、校订者的稿费、校订费,广告组稿费,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进行设计、编辑、审稿、抄稿、校对、广告绘图等费用,以及聘任通讯员费用;
二、报纸或其他产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铅耗、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委托外厂代印所发生的纸型航运、传真、印刷等费用;
四、因故发生的重制、重排、重印、扣除过失人赔偿后净损失的费用;
五、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凭费和修理费;
六、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为提高报纸质量、时效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七、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税金、技术改进奖和合理化建议奖;
八、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九、材料、书刊及其他产品的盘亏和毁损;
十、报纸和其他产品退换的费用,残次品修复费用和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及管理费,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十一、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
十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三、按规定支付的损耗报费、宣传推广费、自办发行费用(包括自办门市部费用),以及报纸代销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
十四、组稿采访费、摄影费、电报电话费、电传费、报纸赠阅费、内部刊物费、报刊图书资料费、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水电费、外事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注册商标费、展览费、未成立工会组织的报社文体学习费等编管费;
十五、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按规定支付的广告组稿费和报社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进行设计、编辑、审稿、抄稿、校对、广告绘图、聘任通讯员等费用,应由报社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否则不能在成本中开支。
第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资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消耗用的物资,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
第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如印刷报纸用的自备纸张、油墨等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如照像用的胶片、药液,装订用的铁丝及各类粘着胶等。报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
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单位价值在规定限额(按报社不同规模分别为200元、500元、800元)以下的劳动资料及家具用具等。有些物品价值虽然高于(200元、500元、800元)规定限额,但属于易损坏、破碎或更换频繁的
,也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具体划分办法,由主管部门提出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目录与同级财政机关商定。
第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其他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磨损,按规定的折旧率(或标准)提取,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
第九条 按规定允许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凭费,是指产权不属于本报社,按照国家有关租凭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报社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凭费用。凡已支付了租凭费的固定资产,租凭方不得提取折旧费,但不包括属于分期付款性质的购置费和租入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的租
凭项目中,用其他资金支付的租凭费部分。
第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凡提取大修理基金的报社,可按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提取率按月提取,并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不提取大修理基金的报社修理固定资产发生的大修
理费用实行计划管理,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为提高报纸质量、时效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报社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进行技术开发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报社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列入成本;
三、为提高报纸质量、时效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报社营业外列支,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的报社编辑生产等部门和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不包括应当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
及应当在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退休费、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当由专用基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报社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报社职工工资总额,是指报社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以及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报社生产经营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报社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四条 除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技术改进奖和合理化建议奖金以外,其余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自费改革工资等都不得列入成本,按同级财政机关批准的奖励标准在报社留利中开支。
第十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报社职工工资总 额扣除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后的数额的2%提取,未成立工会的报社文体活动费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残次品修复费用和报废损失、停工损失和坏帐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修复的废品修复费用,包括在修复过程中领用的原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在停工期间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四、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
应在取得债务方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后,按损失净额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用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报社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报社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报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
有关费用,可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报社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第3年起,报社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报社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报社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报社的报纸赠阅费、内部刊物费,按下列办法开支:
一、报社的报纸赠阅费,是指报社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数量,留作内部用的工作报纸和赠送给作者及有关单位的样报费用。内部工作样报和赠送给有关单位的样报应严格控制,经社长批准,按报纸定价扣除发行折扣后转帐;
二、内部刊物费,是指报社为编辑、发行业务出版的内部刊物所发生的纸张材料、稿酬和印刷等费用,有收入的应将收入抵支出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报社留用的利润中开支的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
三、应由报社自有专用基金中开支的建筑税、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应交的奖金税;
四、报社认购的国库券支出;
五、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的部分,又未按规定报同级财政机关批准的各项费用;
六、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七、应在报社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八、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锐金和支付给发行部门的发行费用;
九、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十、与本报社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十一、报社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报社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二条 报社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并结合本报社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但不得与财政部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报纸成本的核算应以每一种报纸为成本计算对象:
一、报纸以对开千印张为核算单位;
二、报纸成本的计算方法,采用分步法。
第二十四条 报社所属印刷厂是按照排字、制版、印刷、装订等工艺步骤分类归集费用确定成本计算对象,成本计算方法可根据情况采取品种法(简单法)作为成本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五条 报纸成本应根据计算期内报纸总印张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报社,月终结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摊,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铸字、浇铅版使用的铅料,每月根据铸字和浇铅版熔化合金铅的重量,按1%-3%的损耗计算摊销数。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报社的预提费用,是指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说明书中说明,并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方
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报社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方法列入报纸成本:
一、凡单价在5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二、其余的低值易耗品以及单价超过规定限额已达到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由于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主管部门已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科目,分月计入成本,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可跨年摊销)。报社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低
值易耗品的总分类核算和设置低值易耗品明细帐。
三、其余的低值易耗品,也可以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的办法。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本实施细则下达以前已经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不再作调整。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必须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是指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不得将本期成本列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不得将可比产品成本列作不可比产品成本,也不得将不
可比产品成本列作可比产品成本。
一、报纸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报纸印刷完毕可供发行部门发行的数量。
二、印刷厂其他产品的在产品与产成品的划分界限规定为:
(一)各类印刷排版产品以付型为产成品,未付型的为在产品。
(二)各类胶印照相制版产品,以打样签证为产成品,未签证的为在产品。
(三)各类印刷产品,以按印制单规定的产量,印刷、检查完毕,可供销售或可转装订车间装订者为产成品,在此以前作在产品。
(四)各类装订产品以装订、检查、包扎完毕,可供销售的为产成品,在此以前的为在产品。
(五)其他产品以作为产品交库或已能分段对外计件收款或虽不能对外计件收款,但可以全部移交下道工序加工者作为产成品,在此以前均作为在产品。
(六)各类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
三、报社附属非独立核算的印刷厂要根据设备生产能力,通过制定纸耗及其他材料消耗定额、工时定额和车间经费计划,制定可比成本下降率和计划生产成本指标。
四、报社年度成本计划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考核报社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报社不得突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计划指标时,应及时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批。
五、报社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应根据年度成本计划要求编制,由报社领导批准后执行,季度成本计划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六、年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制定,季度、月份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报社按财政部的要求,根据本报社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资料,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一条 报社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报社在社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报社编制的成本计划是生产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报社在每年年终前根据当年各项指标执行情况,通过对下一年报纸发行的预测,编制下一年度的成本费用计划。
二、报社的编辑部门和经理部门应按当年各项费用情况,本着合理、需要、节约的原则编制下一年度各项编辑费和管理费用计划。
第三十四条 报社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必须分解落实到职能部门、基层单位。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都必须把报社规定的成本指标,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按月进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折,按年、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
第三十五条 报社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报社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报纸发行情况,读者对报纸的意见,以及印刷质量和纸张等材料的资源及价格情况,并据以制定降低成本,提高报纸质量和时效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报社在社长、总会计师领导下,按照规定组织各职能部门,认真做好如下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定额管理。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实行严格的定额管理制度。
二、计量验收。建立健全物资的收发、领退、计量和计价制度,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都要配备齐全,并须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财产、物资盘存。建立和健全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四、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零部件、在产品、半成品的转移,产成品的入库与发出,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真实、清楚、准确的原始记录。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报社的社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和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保证完成成本任务,对报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报社的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报社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社长组织领导报社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报社的经济效益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研究解决。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审查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提高报社的经济效益。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报社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报社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各项定额和社内计划价格;
三、编制报社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四、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五、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六、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四十条 按规定报社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计划的顺利执行:
一、编辑部门加强编辑审查,认真审稿,减少拆版损失,防止由于编辑差错造成废品损失,严格控制组稿采访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减少不必要的内部刊物,负责制订稿费发放标准,控制稿费发放范围,节约各项编辑费用;
二、发行部门负责与邮局等发行单位联系,了解报纸发行情况,编制各种报纸发行计划,降低宣传推广等费用;
三、广告部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广告,编制广告计划,精心设计,合理利用版面,降低广告业务费用,积极催收广告费,减少坏帐损失;
四、生产部门负责制定生产定额,编制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高度,提高工时利用率,减少停工、窝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组织各基层单位对在产品、半成品定期进行盘点,采取切实措施防止产成品和在产品的流失;
五、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和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六、技术、工艺部门负责搞好产品设计,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提高质量、产量,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七、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对产品的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八、物资供应部门负责制定、检查纸张等各项物资消耗定额,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费用;
九、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保证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维修,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十、动力部门负责制定水、电、气、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
十一、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减少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方针、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福利和奖金的支出,编制临时工、合同工、计划外用工和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
动保护费用开支;
十二、经管部门要加强报社管理费的管理和控制,节约经费的支出。
第四十一条 按规定各级财政机关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如下:
一、审批报社的年度成本计划;
二、审查报社的成本报表;
三、总结和推广交流成本管理的经验,提高成本管理水平;
四、督促报社认真执行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正确核算成本,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关于成本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二条 报社社长、总会计师负责对报社的成本进行下 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报社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规程的执行;
四、执行财政、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惩的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三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报社成本管理进行下列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并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社,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报社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报社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报社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1个月工资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
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报社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和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的,执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报社领导人员,以及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但没有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报社和个人,由上级和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国营报社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同时作废,相抵触的部分,以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报社所属的,实行独立核算,企业管理的出版社、印刷厂等企业的成本管理,按《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执行;报社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出版社、印刷厂,除执行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外,本实施细则未做规定的,可参照《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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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佑海 最高人民法院
唐忠辉 中国政法大学 博士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数人环境侵权 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 环境保护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在环境侵权类型上属于分别侵权还是共同侵权,理论上存在不同意见。第67条没有对数人环境侵权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作出明确定性,它不是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而是关于加害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规则。只有在依据其他条文确定某个数人环境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或者分别侵权的基础上,才通过适用该条来划分加害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即使第67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环境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和污染责任保险尚不健全的背景下,连带责任制度有助于预防数人环境侵权,救济受害人权益,并推动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不同理解及其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以下简称民法室)的解释,该条是关于“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的规定。[1]这是我国立法首次专门针对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相关司法适用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此前,关于这一问题的司法裁判,有的作共同侵权处理,有的作分别侵权处理。可是,这个条文规定加害人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呢?条文本身并没有明确说明。可能正因为如此,人们对该条给出了各种不同的解释。大致来看,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无意思联络并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根据民法室的解释,第67条所规范的环境侵权行为有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多个侵权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污染者;二是污染者存在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即污染者都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其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三是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个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造成了同一损害。
民法室进一步认为,本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如果污染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则不是本条调整的范围,应由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调整,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民法室的分析,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的环境侵权行为,根据污染者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可以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如果是前者,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如果是后者,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根据上述理解,第67条不折不扣地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或者至少不属于共同侵权。对该主张的理由及其评析,将在后面进一步展开。
其二,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对于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的说法,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曾经参与起草《侵权责任法》的一些学者认为,第67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认定方式,即市场份额规则。不过,尽管本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但其行为的后果按照市场份额规则,适用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3]这一解释一方面主张该条情形属于共同侵权,另一方面又认为其责任形态属于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似乎是很矛盾的。
为什么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研究者认为,这一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有两点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一是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的情形不同,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一样,因此,每一个污染者的责任份额并不相同;二是承担的责任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而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按照市场份额规则承担按份责任。[4]这个观点给出的解释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关于该条适用的前提,分析认为是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不同,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一样。可是,这个前提在本条中有明确体现吗?似乎文字表述并没有这个意思。另一方面即使条文体现了上述前提,按照这样的逻辑,污染行为不同因此适用按份责任,那么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的复合污染情形中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均不同,就都要适用该规则承担按份责任,实际上就意味着连带责任根本无法在环境共同侵权中适用。而且,从前面有关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分析来看,共同侵权承担按份责任存在诸多不合理性。所以,“属于共同侵权而又承担按份责任”的说法很难让人信服。
其三,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规则。还有研究指出,第67条从字面来看,根本没有体现出任何关于“两个以上污染者”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的判断,因此,妄断本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中各污染者承担责任的确定标准缺乏明确依据。应当说,这一条规定的是对各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规则,而不是各污染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因此既可能是各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再行追偿;也可能是各污染者直接根据上述因素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然后按照此份额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5]上述分析其实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第67条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二是该条规定的责任形态并不一定是污染者对外承担的按份责任,而是污染者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规则。
显然,各方对第67条的含义存在明显不同的意见。这些意见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性质问题,该条属于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二是责任形态问题,属于外部按份责任还是内部责任份额确定规则?对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可能形成对第67条的四种不同理解:一是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共同侵权但承担按份责任;三是分别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四是分别侵权但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四种理解存在于不同分析当中。
前述民法室的解释显然属于第三种理解,这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误解,即把过错责任原则当作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而认为环境共同侵权亦需要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不属于环境共同侵权从而也不适用连带责任。其反向逻辑是,既然本条规定不适用连带责任,那么它自然不属于环境共同侵权。实际上,由于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共同侵权当然亦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主观上的过错或者意思联络并非环境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既如此,数人环境侵权区分有无意思联络,对于是否构成环境共同侵权以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实质影响,自然也不存在“有意思联络则适用第8条共同侵权的规定,无意思联络则适用第67条的规定”这样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所以,言之凿凿地认为该条属于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是很有疑义的。
而起草专家的解释属于第二种理解。对于该理解,我们赞成其关于该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的说法,但不认可污染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的说法。我们认为,既然属于共同侵权,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按份责任完全可以作为是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这一方面符合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的基本逻辑,另一方面,连带责任在环境共同侵权领域具有正当性。鉴于此,我们更加倾向于将该条解释为第一种情形,属于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一定的因素进行责任份额分配。
对于第四种理解,分别侵权但承担连带责任,也并非没有道理,至少侵权责任法有类似的规定。客观而言,二人以上污染环境导致损害,是否属于分别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污染行为是否关联,损害结果是否同一等各方面因素。
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规定相联系,第67条可能属于分别侵权,也可能属于共同侵权。如果行为关联并且损害结果同一,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行为不关联或者损害结果可分,属于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不同的理解,形式上取决于条款的文字规定和我们对共同侵权本质的不同认识,实质上是在对受害人利益与加害人利益进行衡平。所以,第67条实际上可以从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两个不同层面加以理解。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如果行为关联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者之间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如果分别实施或者损害结果可分的,构成分别侵权,污染者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含义的进一步分析
已经有研究认为,数人侵权责任中,存在着“风险责任”和“最终责任”的区分。风险责任是责任人承担的超过自己责任份额部分的责任,其性质是受偿不能风险,该责任是就责任人的对外关系而言。最终责任是就责任人的对内关系而言,是指数个侵权责任人内部之间最后各自分担的责任比例大小。[6]
(一)作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理解
参考上述思路,第67条完全可以被解释为环境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者之间承担[7](按份)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在该解释中,污染者对受害者统一承担“连带责任”,该种责任可以理解为一种对外责任,而污染者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该种责任是一种内部分担责任,其分担标准或者依据是“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前后两层意思以句号隔开,使外部连带责任与内部按份责任的逻辑关系一目了然。
如果我们联想到《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的草案稿和有关的学者建议稿,也许会更进一步加深我们对这种解释的认同。《侵权责任法》二审稿第70条规定:“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这一条共有前后两个完整句式,以句号隔开。从纯粹字面理解,该条并没有对“承担赔偿责任”和“排污者承担责任”这两个表述中的“责任”作出任何限定说明。对于前段中的“责任”,完全可以将其理解为排污者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后段中的“责任”,则可以理解为排污者内部之间分担的“按份责任”。而且由于有句号这一意义符号的连接,前后两段之间完全可以理解为是一种逻辑递进关系,其意在表明:排污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承担按份责任。这种理解并非不可以。《侵权责任法》三审稿第67条基本上沿袭了二审稿上述条文的形式和结构,其表述为:“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从字面上,仍然可以按前述对二审稿条文的含义进行解读。
(二)多数立法建议稿的理解
实际上,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性质和责任形态,在之前所有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侵权行为编”的建议稿中,凡涉及数人环境侵权的,多数观点认为应当确立为共同侵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譬如,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第1606条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55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8]杨立新教授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建议稿第118条也认为,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9]其他关于“侵权法”的建议稿亦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即承担连带责任。[10]而只有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第1931条认为,污染源来自于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由排放污染源的行为人根据排放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1]
由上可见,主张数人环境侵权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似乎更占优势。这再一次从侧面表明,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立法上单独提出“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在学理上缺乏普遍支持。当然,第67条也并不排除这样的理解,即:如果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则污染者之间按照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等因素承担分别责任。总而言之,由于缺少损害结果说明,第67条没有对数人环境侵权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作出明确定性,所以该条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对数人侵权后划分内部责任的基本规则。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立法理由的评析
假定即使第67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或称分别侵权、分别环境侵权),我们还可以追问,立法者作出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否正当?这个问题仍有分析的意义。
(一)第67条的主要立法理由
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立法者给出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12]
一是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负担,不利于社会公平和促进小企业治理污染。根据立法者的分析,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但从社会公平的角度来说,值得商榷。污染损害发生后,受害人从赔付能力考虑,一般会起诉经济能力较强的大企业,而大企业由于处理污染物能力较强,不一定比小企业排放污染物多,规定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公平,也不利于排污多的小企业积极治理污染。
二是连带责任的规定会增加诉累。部分排污者承担连带责任后还需另行起诉,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因素在排污者之间追偿,增加诉累。因此,应当规定按份责任,直接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排污者责任的大小。如数家企业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受害人起诉这数家企业,允许被告依据本法第六十六条提出反证,如果任何一个企业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责任。剩余企业承担按份责任,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责任大小。
(二)对立法理由的简要评析
对于有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两点立法理由,其中关于连带责任增加诉累的说法,前面已经有过论证。这里,我们主要对连带责任是否会加重大企业负担这一点予以分析。
立法者规定按份责任的首要理由是,污染损害发生后,受害人从赔付能力考虑,一般会起诉经济能力较强的大企业,而大企业由于处理污染物能力较强,不一定比小企业排放污染物多,规定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公平,也不利于排污多的小企业积极治理污染。这一说法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事实上都难以让人信服。
1.大企业与小企业排放污染物的比较
立法者一个重要前见是,大企业处理污染物能力较强,不一定比小企业排放污染物多。[13]该前提暗含着另外一层意思:大企业比小企业更加遵守环境保护规定,更加注重环境保护,因此排放的污染物可能更少。在客观上,大企业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去采用先进的污染防治设施来控制和减少污染。但是,排放污染物受客观能力、主观愿望以及各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我们无法想当然地推断,大企业防治污染的主观意愿比小企业更加强烈。从逻辑上讲,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多少以及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与企业规模(经济总量)大小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在结果上,大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也并不一定比小企业排放少。
实际情况也并非立法者想象中的那样。官方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共监测了3486家废水国控企业,[14]平均排放达标率为78%,其中,全年监测全部达标的企业占监测企业总数的64%;监测的3557家废气国控企业,平均排放达标率为73%。其中,全年监测全部达标的企业占监测企业总数的59%;监测的1587家国控城镇污水处理厂,平均排放达标率为70%,全年监测全部达标的污水处理厂占监测污水处理厂总数的53%。[15]虽然国控企业并不是以企业规模为主要分类依据或依据之一,但是,其中相当大一部分都是知名大企业。[16]上述统计表明,大企业违法排污的形势并不乐观。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社会发展部的苏杨先生在一项有关中国中小企业污染治理融资机制的研究中,更进一步对比了大企业与小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表现。该研究分析认为:小企业与大企业的工艺日趋一致,单位产值的排污量差别已很小;从生产工艺环节上来看,小企业的单位产品污染物产生量与大企业是相近的;就全国范围来看,在某些指标上,企业的经济规模对主要污染排放物浓度的影响已经很小。他进一步分析认为,在东部地区,对高污染企业无论规模大小监管都比较严格,中小企业如果不进入工业园区集中生产集中治理,即便允许生产也会因治污使产品成本大幅增加,难以与大企业竞争。积小成大的处理方式和严格的监管使小企业的污染物处理率不低于大企业,小企业的单位产值排污量与大企业无显著差别。例如,温州的制革业中年产值6亿元的大制革厂万元产值工业废水COD排放率为0.15吨,由31家小企业组成的鹿城区下岸制革基地的这个数值也为0.15吨。在中西部地区,由于环境监管不力及地方保护等原因,同行业内重点污染源的达标率普遍低于所有污染源的平均达标率,即大企业的单位产值排污量高于本地区的行业平均值。从笔者整理的环境共同侵权案例来看,加害人为大企业或者国有企业的也不在少数。这一现象在台湾地区也得到了印证。有资料显示,台湾地区法院重要的环境损害案例,其中被告当事人(加害人)多为大型国营企业。[17]
由上可见,企业规模与其污染防治力度并无内在关联,大企业处理污染物的意愿、能力和效果并不强于小企业,在有些时候,大企业单位产值所排放的污染物更多。所谓以大企业排放污染物少为由而认为规定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的观点,其立论依据和前提可能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2.大企业与小企业的诉讼负担比较
即使假定大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比小企业更少,也不能得出“规定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公平”这样的结论。众所周知,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还享有追偿权,可以实现赔偿责任在加害者之间的公平分担。很多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了承担超过其份额的连带责任后的加害人可以对其他加害人行使追偿权。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其实,即使受害人起诉大企业,也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一定能够得到更强有力的受偿保证。大企业仍然是存在经济风险和环境风险的,其清偿能力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有效保证。[18]受害人起诉大企业,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经验下意识的考虑,并非专门针对大企业提出的不平等过分要求。
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为了给受害者提供更有力的受偿保障,它一视同仁的对待所有的侵权责任人,并不考虑侵权人的企业规模大小。立法者以连带责任加重了大企业的负担为由而不予采行该规定,在逻辑上很难得到充分证明。这种立法理由,反映了长期以来在立法和政策中存在的“大企业中心主义”思维。
有意思的是,有的学者主张在数人环境侵权中承担按份责任,不是以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为理由,而是以连带责任会加重中小企业的负担为理由。邱聪智先生就认为:“鉴于公害之赔偿,数额甚为巨大,……如果严守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则中小企业势必常有因赔偿而遭受破产而消灭之威胁。故吾人以为,在复合公害之场合,除非其恶害源主体间有强度之结合关系,如日本四日市空气污染形成呼吸系统栓塞症,涉嫌加害之六家公司,因其间有互相依存关系,而形成所谓‘四日市第一工业群’,应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者外,一般性之复合公害,似应采取分担责任之方式赔偿,较为合理。”[19]
加重中小企业负担的担心,表面上与因为诉讼过程中的“深口袋“规则[20]而加重大企业的负担这一担忧南辕北辙,实质上都反映了平等保障企业经济自由的所谓“平等”思维。在按份责任主张者看来,与受害人的利益相比,作为加害人的企业的经济负担是一个需要侧重关注或者特别考虑的一个因素。换言之,为了企业的经济发展,让企业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是不合适的,不管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笔者以为,姑且不论企业最后是否真正承担了过重的经济赔偿责任,单就这一利益偏向而言,这反映了长期以来社会经济和环境政策中的观念痼疾,即:企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经济利益高于受害人的生存和人身利益以及公共环境利益。侵权责任法关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认为按份责任优于连带责任,其理由之一竟然是出于企业经济负担的考虑,这反映了民事立法的企业逻辑而不是人文逻辑,经济逻辑而不是环境逻辑。
总之,我们认为,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并不区分企业规模和实力的大小,并不因为企业大小而偏向于大企业或者小企业。同时,侵权责任的清偿能力并不以企业规模大小为主要的或者惟一的判断依据。所以,无论在逻辑上还是事实上,连带责任的规定都不会导致大企业最终负担的加重,不会损害其适用的公平性。由于大企业通常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受害人起诉经济能力较强的大企业,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更加符合罗尔斯所主张的体现“能力差异”的公平正义的要求。立法者追求大企业与小企业之间所谓的利益公平,不过是一种并没有事实依据的虚幻公平,这一假想背后,牺牲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和环境利益。
四、《侵权责任法》第67条作按份责任理解的司法影响
在司法应用层面,《侵权责任法》是法院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如果第67条的规定作为规范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直接依据,对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会带来什么影响?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级检察机关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各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第九条 对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重点与职责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重要领域、关键环节以及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

  (三)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活动;

  (四)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五)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等活动;

  (六)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七)煤炭、电力等能源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八)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划和建设、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招标投标等活动;

  (九)医药采购、教育招生、劳动就业、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等涉及人民群众直接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对隶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宣传活动;

  (三)实行转任、轮岗、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四)实行公务公开制度;

  (五)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机制,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经济活动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四)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

  (五)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改革措施开展廉政风险评估;

  (四)收集、分析有关职务犯罪的信息,提出预防对策,建立预警机制;

  (五)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依法对国家机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二)依法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开展财经法制宣传和教育;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五)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对策和审计建议;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建立健全市场准入退出制度,促进信用体系建设;

  (二)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投诉渠道,公开工作纪律;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系统;

  (四)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促进企业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等领域在公开招标时,招标单位应当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特点,开展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廉政文化建设,并采取专题学习、法制讲座、警示教育活动等多种形式,对本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定期开展理想信念、作风、纪律和廉洁从政教育。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对重大事项应当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机关通报。

  被建议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在30日内采用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和谐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拒不采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建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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