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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9:43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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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省人民政府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加快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

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
一、企业是横向经济联合的主体,在“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有权运用自己所拥有的一切生产经营手段,选择自己所乐于接受的形式,参加各类横向经济联合。可以与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联合,也可以与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联合;可以联合生产经营系统内、行业内的产
品,也可以联合生产经营系统外、行业外的产品。只要符合经济、技术的合理性,所在地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应当给予积极的鼓励和支持,不得阻挠或刁难,也不得采取行政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联合的形式、内容和对象,捏合一些名不副实的所谓经济联合组织。

扬长避短,发挥优势
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敞开大门,广泛吸收资金、技术和人才,加速资源开发,促进技术进步,增强产品竞争能力,不断开拓市场,逐步实现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合理化。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应该广泛发展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城市和乡村的联合,生产和
流通的联合,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联合,军工和民用企业的联合,各类交通运输企业的联合,等等。要积极发展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或企业群体。要重视专业市场的建设,组织好供销、信息、技术、运输服务体系,为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创造良好
的条件。

改进对联合项目的计划管理
三、在地方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中,省、地、市、县和主管部门每年要预留一定额度,用于联合建设项目。对联合开发能源、交通、原材料,发展名优产品和短线产品,采用先进技术的项目,要予以优先安排。经济联合项目的投资额度当年满足不了需要的,可以放到以后年度统筹安排

四、兄弟省、市、自治区来我省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各地、各部门在征地、设计、施工和地方建筑材料供应等方面应子优先安排。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独资企业原则上由投资方自带;合资企业一般由投资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经济效益比较好的,可由我方多承担一部分或全部。
五、企业用结余的专用基金或企业留利在经济联合组织内部进行技术改造的,可以不计入当年的技术改造投资规模。
六、已列入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如通过横向经济联合,挖掘现有企业内部潜力能满足需要,无需再进行建设的,其原定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和所在地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在税收、信贷政策方面给予优惠
七、兄弟省、市、自治区与我省合资开矿,兴办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进行资源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发展名优产品和短线产品,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建筑税。新增生产能力投产后,销售利润率不足百分之五的,可经批准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积。
八、全民企业与乡镇企业进行经济联合,乡镇企业之间以入股方式进行合作生产或联合经营,新增加的销售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一年。
九、企业用自有资金向省内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分得的利润,兔征所得税一年,不征调节税;与外省企业联合在我省投资分得的利润,兔征所得税二年,不征调节税。
十、企、事业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兔征所得税二年,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不征调节税。
十一、企、事业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及通过吸收省外先进技术增加的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十二、在省外设立的“窗口经济”,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兔征调节税;省外单位在我省设立“窗口经济”或联合销售企业,凡经销名优商品或市场紧缺商品的,可定期减征营业税。
十三、经济联合组织借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新增利润在“先分后税”前还贷。
十四、银行对经济联合组织在开户、结算、信贷方面要提供方便。国家每年安排我省的贷款指标,各专业银行应预留一定额度用于联合项目。对经济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联合生产名优产品,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对生产小商品的联合项目,投产后销售利润率不足百分之
五的,银行给予优惠利率贷款。
十五、经济联合组织经银行批准发行的股票和债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转让,也可以向专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搞好横向经济联合的物资分配和协作
十六、经济联合组织承担国家计划产品生产和上调任务所需能源和原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分配和供应。联合企业自己组织生产的计划外产品,所需的能源和原材料,有关部门也应适当照顾,积极安排。
十七、对纳入计划分配的紧缺物资和名优特产品,各级主管部门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物资协作和串换,以改善省内紧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供应。
十八、经济联合组织之间互相调剂的物资和物资协作部门协作、串换的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纳入运输计划,积极承运,并按规定计价,不要另加费用。

实行灵活的价格政策
十九、调剂、协作、串换的物资,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供需双方协议定价。企业用议价物资生产的产品,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定价销售,补偿对方部分由双方协商作价。

促进商品的横向流通
二十、对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工商、农商、农工商、商商、商贸之间的各种形式的联合,银行和税务部门应给予同其他经济联合组织同样的优惠。
二十一、大力发展商品推销网络。企业可以按照销售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业务活动费用,用于开展购销活动。允许企业在外地聘请专职或兼职的信息员、推销员,并给他们以适当的报酬。

劳动工资管理要适应经济联合的需要
二十二、兄弟省、市、自治区来我省兴办联营企业,其劳动工资指标由我省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经济联合组织互相支援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由受援单位给子合理报酬;派去“老、少、边、穷”地区的,待遇应从优。

做好经济联合组织的登记工作
二十三、新建的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其他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跨省的由各级经济技术协作部门批准,向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其中,组织“公司”、“中心”要
经同级体改(委)办审查,防止形成新的行政层次,截留参加联合企业的自主权。
非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可将联合协议或合同报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备案,一般不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如要求领取营业执照,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协议或合同的期限,发给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

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协调、服务工作
二十四、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规划,加强和改善对横向经济联合的宏观指导。要及时协调、处理好横向经济联合中出现的问题,主动积极地提供信息、咨询、联络等方面的服务,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经济联合的政策、合同和章程的情况,保障横向经
济联合顺利发展。
二十五、各级统计部门要把横向经济联合的统计,做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制度。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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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颁布《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颁布《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报送〈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函》(工银函〔1999〕18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并请你行抓紧制定其他配套措施,完善有关制度,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批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部分经济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助学贷款,是指由工商银行向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在校学生发放的,用于支付学费和生活费并由教育部门设立“助学贷款专户资金”给予贴息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贷款对象分为一般助学贷款和特困生贷款。一般助学贷款是指由借款人自己选择担保方式、提供符合规定担保的人民币贷款;特困生贷款是指对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在经学校提出建议并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特批后审核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向所在学校支付学费;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开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由教育部门确认的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能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
(五)承诺向贷款人提供上学期间和就业以后的变动情况,以及担保变化情况;
(六)在工商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帐户;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规模、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总额控制,按照年度贴息总额推算出贷款控制总额。年度贴息总额由中央财政年度贴息总额和地方财政年度贴息总额两部分组成。
对中央部委所属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根据中央财政年度贴息总额推算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并确定贷款控制总额。同时,工商银行总行应根据各地院校的助学贷款申请额度等条件,将已定的贷款控制总额逐级分解下达至相关分行。
对地方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协调组织根据地方财政年度贴息总额推算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并确定贷款控制额度。同时,工商银行经办此项贷款业务的分支行,要根据有关条件的要求,将已定的贷款控制额度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特困生贷款额度,由各级协调小组在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时确定,并纳入国家助学贷款控制总额和管理范畴之中。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4年(根据实际学制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其中贴息部分按季结息,根据工商银行与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订的管理协议规定的方式计收。借款人支付的部分实行“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金的同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次受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借款人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天内向学校的指定部门提出贷款申请。银行不直接受理学生的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借款人须如实、完整地填写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等贷款人要求的有关内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的,须提供保证人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收入证明材料和同意为借款人担保的证明;采用企业法人保证担保的,须提供保证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上年度和近期财务报表和同意为借款人担保的证明;采用质押担保的,须提供质物清单、质物;采用抵押担保的,须提供抵押物清单和抵押物权属证明等资料。
第十六条 借款人所在学校审核确认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后,应将上述资料连同学校的审核意见一并送至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审查。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一)借款人以保证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贷款发放前应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须是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正当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及充足的代偿能力。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当具有持续的经营收入和充足的偿债能力。
(二)借款人以抵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应当是抵押人合法所有的房产。抵押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妥抵押登记及公证、保险等手续,并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人认为有必要的,还应进行公证。
(三)借款人以质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质物应当是出质人合法所有的、由工商银行开具的本、外币存单或凭证式国债。出质人应在贷款发放前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权利质押合同》。质物可以是异地工商银行签发的本、外币存单或凭证式国债,但在贷款发放前,借款人、出质人应协助贷款人办理质押、核保手续,核实无误后,由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权利质押合同》。
(四)借款人是特困生且无法提供担保的,可经学校及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特别批准申请特困生贷款。学校、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后,贷款人在特困生贷款控制总额内发放该项贷款。
第十八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或出现担保能力不足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第十九条 抵押物、质物的评估、公证、保险、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的审查与发放
第二十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应当审核该学校的贷款额度,并对借款人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贷款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经办机构负责初审,支行零售业务科科长复审,支行主管行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担保为异地的,以收到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开具的办妥担保手续证明为准),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金额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办理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办妥的借款手续,经审核无误后,根据贷款审批程序予以审批,对审批后的贷款,编制放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学生一次申请,银行集中审批,按年(月)发放。若借款人中途要求停止贷款,可通过学校指定部门向贷款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遇特殊情况需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申请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学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帐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10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活期储蓄帐户。生活费贷款原则上一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份和8月份不发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毕业前应当与贷款人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并根据贷款人的要求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贷款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的,如借款人已明确离校后去向,应向贷款人递交其接受单位出具的《保证协助中国工商银行按期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由接收单位负责协助按期催收贷款。如借款人不办理确认手续或提交上述文件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分次还款的顺序应为先借款项先还,逐一排序,还款方式为按季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时间最迟在毕业后第1年开始。
第二十八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应当在毕业后4年内还清。借款人经与贷款人协商后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包括一次性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帐户中扣收。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计收罚息。遇利率调整,贷款人应编制新的还款计划书,并通知借款人。
第三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须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书面通报贷款人,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及时向贷款人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还款方式以及贷款担保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机构的方式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转学、出国、退学、开除或死亡等情形时,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的,逾期部分不再给予贴息。

第八章 贷款业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与教育部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定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办法,确定贷款控制总额,对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银行经办助学贷款的分支机构应与当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有关高等学校签订管理协议,制定有关操作办法,组织贷款的发放与管理,包括控制贷款额度,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管理贴息资金专用帐户,监督管理贷款的审批与发放,委托学校提供贷款学生的变动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负责收回贷款本息等。同时,向上级行报告有关信息和业务进展情况。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所在学校和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加强联系,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动态,并分别按借款人和所在学校建立管理台帐,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督促借款人按规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人可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校方行政处分或有关部门刑事处罚的;
(四)借款人中途辍学、退学、被学校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五)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六)出国留学或定居的;
(七)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没有及时通知贷款人,重新提供担保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按承诺书的要求及时向学校和银行提供工作变动情况和担保人变化情况,致使贷款形成风险的,银行应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采取债权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依法追偿贷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一级分行、直属分行按总行规定提取呆、坏帐准备金,并核销呆、坏帐。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1999年3月30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形式发布实施。
在执行《安排》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安排》发布前,内地需要送达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文书有一定的积压。为避免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短时间内送达负担过重,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送达:自3月30日至4月30日,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批送达本辖区涉港民商事司法文书的法院;4月30日以后,各高级法院均可依《安排》送达。
2.《安排》发布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有其他送达方式仍可继续沿用。
3.《安排》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的司法文书样本为准。文书样本及委托书随本“通知”一同下发。
各地在执行《安排》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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