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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2:21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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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在劳改、劳教场所设立三个派出检察院的报告》。为了加强监所检察,改进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工作需要,会议决定批准设置:江西省南昌市长□(len
g)地区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上三个人民检察院由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派出,分别委托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上饶分院、宜春分院管理,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98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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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的通知

安委办〔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安全社区建设是在全国范围内推进的一项旨在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以下简称“双基”)建设,减少各类事故与伤害的主要举措。截至2011年8月底,全国启动安全社区建设的单位(街道或乡镇)已达1280个,已命名229个全国安全社区。安全社区建设不断扩展,已由北京、上海、大连等重点城市、东部沿海地区向中西部地区延伸,呈现良好发展态势。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及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各类事故与人员伤亡,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足促进安全发展、创新社会管理,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进程的重要保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切实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扎实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通过建设安全社区,扩大安全管理工作的范围和深度,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建设,进一步推动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要从加强和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社区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创建安全社区作为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载体,从提升社会管理水平、转变社会管理模式、增强社会管理基础、提高社会管理效能四个方面促进社会管理创新。要整合各部门资源,促进安全社区管理队伍的建设,实现以公众参与为重点的社区安全促进机制,为社会管理创新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

二、明确安全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倡导“安全、健康、和谐”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立足“安全服务、持续改进”的原则,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加强安全文化和社区环境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工作,提高社区成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各类事故和人员伤害。

(二)工作思路。加强城市安全社区建设,推动农村安全社区建设,着力开展企业主导型、工业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安全社区建设,做到统筹规划、试点先行、重点突破、有序推进。要加强包括组织建设、制度建设、设施建设和队伍建设的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要结合社区实际,针对社区安全的重点问题、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实施安全促进,做实事、求实效。

(三)工作目标。继续由经济发达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推进安全社区建设,扩大覆盖面,继续向企业主导型社区以及国家级和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安全社区建设重点倾斜。力争到“十二五”末期,我国80%的省级区域开展了安全社区建设,50%以上的省级区域有被命名的安全社区,乡镇安全社区建设比例由现在的1.5%提高到3%左右。企业主导型社区由煤炭、石油、石化扩展到钢铁、电力、铁路等重点行业。

三、加强安全社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社区推进工作机制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责任,逐步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安委办牵头、多元参与、联合共建”的工作机制,把安全社区建设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工作日程;要建立安全社区建设激励和约束机制,将其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对于本地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效果好,群众满意度、参与度不断提高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要把安全社区建设计划纳入地方财政支持范围,为安全社区建设提供人、财、物等条件保障。

地方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和协调有关安委会成员单位和其他专业部门、社会团体、志愿者等社会资源,成立安全社区推进机构,参与安全社区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资源支持,并组织开展各类安全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活动,实现共驻社区、共建社区、共享安全与健康。

各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9〕11号)的要求,建立跨界、跨部门合作组织机构,制定社区安全规划,规范安全基层和基础建设,组织策划和实施安全促进项目。要组织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广大群众参与安全促进活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建立和完善全员参与机制。

四、推进实施安全社区建设工程

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策划和实施下列安全社区建设工程:

(一)推广安全促进示范项目,内容涵盖交通安全、火灾预防、农民工安全技能培训、社区危险源控制、社区应急能力建设、高层建筑安全、学校安全、公共场所安全、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与健康、安全生产“五进”(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等。

(二)建设安全健康教育基地,面向广大社区成员宣传各类安全知识,让群众知晓、掌握安全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实施全民安全素质工程,通过组织安全知识竞赛、应急演练、安全培训与教育、安全主题的文体活动等方式,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四)建设和沟通安全信息渠道,包括网站专页、社区论坛、社区信息化平台以及民意民情收集、处理和反馈系统等。

(五)建立安全社区建设骨干队伍,逐步配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专、兼职人员,充实基层安全社区建设队伍。

五、规范安全社区建设,提高社区安全绩效

安全社区建设工作专业性强,各建设单位要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正确使用事故和伤害风险识别方法,逐步建立和完善事故与伤害监测机制;要结合社区安全特点和社区条件,有针对性地策划实施安全促进项目,实现既定安全目标和计划。要注重对安全社区创建过程、安全促进项目、事故和伤害发生与分布规律、社区成员安全认知度以及满意度等进行评估,实现持续改进。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抓好安全社区建设推进工作,尽快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并结合实际作出安排部署,确保取得实效。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3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

采矿权的出让,必须严格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擅自与他人或机构签订矿产资源开采合同及其他采矿权出让行为。

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各项税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省、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项目用地、土地复垦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六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安监、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其他矿产(不包括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

㈡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㈢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

㈠持采矿权成交合同书、储量地质报告、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等,按审批权限逐级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

1、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

2、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

3、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㈡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到安监、工商、水利、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㈢凭本款第㈡项的各类批复资料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㈡矿区范围图;

㈢采矿权成交合同书;

㈣储量地质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占用储量登记表;

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㈥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或营业执照;

㈦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手续,安监、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许可证和使用民爆物品手续。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㈠变更矿区范围的;

㈡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㈢变更开采方式的;

㈣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㈤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发生前款第㈠、㈡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为采矿权人办理有关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原发证机关办理转让出租、抵押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停办闭坑:

㈠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㈢尾矿处理、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后的30日内,到工商、安监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㈡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选择科学合理的采矿方法;

㈢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㈣在采、选主要矿产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㈤及时准确报送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㈠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本级发证矿山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区范围跨县(区)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级发证矿山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㈡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资料,并及时缴纳费用;

㈢收缴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㈣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就地上缴国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从矿山设计、基建施工、采矿和选矿到矿山闭坑等,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设计阶段,必须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矿山设计资质,设计方案必须评审通过。无合法设计资质单位编写的设计方案及未经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不能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

开办选矿厂、洗煤厂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经有关部门评审通过,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基建施工阶段,必须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需修改设计的,必须报原评审专家认定,并分别报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选矿阶段,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机构和规章制度。国有及中型以上矿山必须建立地测机构,其他矿山也应配备1至2名地质、采矿专业人员,负责本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闭坑或停办阶段,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七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报告制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年度检查按发证权限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区)年度检查报告工作结果进行抽查。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及年度检查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书报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其矿产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模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保护性开采矿种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组织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指标转让给他人,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运输、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㈡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㈢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

㈣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㈤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㈥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㈦不按设计方案开采,或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破坏性方法开采,或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㈧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或将矿山以承包、租赁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的;

㈨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

㈩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等费的;

(十一)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弄虚作假、所提交的年度报告及有关资料明显失实;

(十二)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开采保护性开采矿种或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的;

(十三)选冶、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及无开采计划凭证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矿产品的;

(十四)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决定,但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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