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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59:40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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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经济建设转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必须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六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科学论证和民主决策。
第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实行合同制,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逐步推行招标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应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二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现代农牧业的要求,推进农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围绕品种选育改良引进、栽培技术、植树造林、治水改土、疫病防治、病虫害及自然灾害的综合防治、农畜产品加工及综合利用、农牧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综合发展等重点科技课题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建立农牧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推广网络、培训体系,充实加强科学技术服务队伍,对农牧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旗县、苏木乡镇要逐步建立固定的科学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场所并配备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和发展农村牧区科学技术队伍。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发展。企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把建立健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运行机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尽快成为科学技术进步的主体。
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规划列入盟市以上科学技术进步规划的,申请科学技术项目时,有关部门要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开发、试验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联合与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和开发新技术的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乡镇企业必须重视科学技术进步,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逐步走上集约化发展的道路。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并加强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组织有关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环境保护、卫生保健,以及灾害性天气和气候、地震监测、草原森林火灾预报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社会事业主管部门要把科学技术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鼓励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要把发展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作为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全社会都要积极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发展领域,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和开发,组织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
第二十五条 积极办好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的规定,建立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六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和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并在投资、贴息贷款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盟市要确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解决科技攻关、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建立布局和结构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条 全民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调整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大专院校可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建立非独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建立的集体、私营和个体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可以创办或与企业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先导型企业,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或技术、农牧业、贸易一体化经营,鼓励和引导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和农村牧区。
农牧业研究开发机构要按照自然经济区域,逐步形成各具特色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农牧业研究开发、推广体系。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等社会公益型的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多种有效形式实行联合、承包、租赁、参股、兼并。
第三十三条 鼓励自治区外和驻自治区的中央研究开发机构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研究开发机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采取措施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要给予优厚待遇。
对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厚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对从境外、自治区外来自治区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保证来去自由。对其中的学科带头人或者携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自治区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要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五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进一步放开、搞活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实施技术成果的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受益单位和个人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除兑现技术合同的报酬外,可以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要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经申请,应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特殊或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
对在工业企业和农村牧区从事专业性生产、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适当照顾。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留学等方式,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
自治区要重视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要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专项用于扶持有特殊和重大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十九条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不得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有,不得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依法纳税外,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境外资金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自治区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自治区全社会科学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
第四十二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学技术专项费纳入财政预算。到2000年全区财政年度安排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占全区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达到3%。2000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科学
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应逐年提高。
自治区科学技术三项费增长速度要高于年度财政收入增长速度3到5个百分点;盟市、旗县科学技术三项费增长速度高于财政收入增长速度2到3个百分点。盟市科学技术三项费低于本级财政支出0.5%的,以0.5%作为基数,旗县科学技术三项费低于财政支出0.2%,以0.
2%作为基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要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补助经费、自然科学基金等科学技术专项费用,要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不得从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内和盟市、旗县本级财政的基本建设拨款中,每年安排1%的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研究开发机构的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农牧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农牧业研究开发的要达到5%以上。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自治区、盟市、旗县要按人均不低于0.1元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由各级科学技术协会负责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银行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科学技术开发贷款,贷款规模应当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相适应。贷款的回收再贷,应当全部用于科学技术开发。逐步增加科学技术开发贷款比重,到2000年全区科学技术进步贷款占银行贷款总额的比例达到25%左右。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
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应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自治区可根据国家规定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企业成为科学技术投入和技术开发的主体。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数额直接记入管理费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并列入企业年终审计范围。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学技术人才。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自治区各级审计、财政、科学技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资料。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盟市、旗县和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科学管理、技术改造以及技术引进吸收等方面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国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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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 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并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结合,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利用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和旅游市场开发促销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扩大开放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开拓旅游市场。

第六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对旅游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西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发展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执行。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场所、文物保护等相协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设施,必须严格执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景区(景点)景观和重要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时,应当体现文明、知识、趣味、地方特色和可参与性。禁止盲目、重复和低水平建设,避免浪费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及设施,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应事先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景区(景点)的管理,根据旅游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景区(景点)旅游建设规划,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在景区(景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加强安全防范、急救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和自然、人文景观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开办旅行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导游业务、旅游咨询业务的应该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除旅行社外的旅游经营者或境外的旅游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根据国家规定办理。
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系、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境外旅游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旅游展销、旅游项目推介等活动的应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超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提供有损人格尊严、违背民族风俗习惯、违碍宗教信仰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三)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四)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五)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引诱、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谋取合同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七)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强行要求无偿提供服务;
(三)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要求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但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等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旅游设备和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特种旅游项目,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旅游中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真实的说明,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酒店)、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和从业人员实行培训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对旅游饭店(酒店)按国家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标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酒店)未评定星级的,其经营与服务质量标准应当遵守国家的旅游行业管理标准,不得使用星级和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以招徕、接待旅游者为主的商店(商场)、旅游车(船)公司、度假休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质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有关规定逐级申报。

第二十八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员进行集中管理和委派制度。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
禁止旅游经营者之间恶意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或以低于正常经营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项目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标准、价格等有关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拒绝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或商品;
(四)人身安全、财产受到保护,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提出书面或口头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及时立案,通知被投诉人并进行调查,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不予受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经营者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法院研究室:
你院川法研(1988)48号请示收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
这个问题条例第九条已作明确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条例》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没有规定,不适用罚款处罚。鉴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员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所以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适用罚款处罚,由其监护人支付罚款。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请示 川法研〔1988〕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否适用罚款的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因为罚款是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人的一种行政处罚而不是民事赔偿,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处以罚款,由其监护人支付,对行为人起不到教育处罚的作用,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条例》中没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的规定。且其监护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负有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可以由监护人负担罚款。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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