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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48:25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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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依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二、删去第四条。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五、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十六、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八条。

二十二、删去第六十一条。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四、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二十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二十七、第七十一条中的“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二十八、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二十九、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三十、删去第七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七十七条中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

三十二、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三十三、第七十九条中的“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 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三十四、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三十五、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

三十六、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三十七、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合并,修改为:“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八、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三十九、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四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十一、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四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办理出国手续”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四十三、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四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五、删去第一百一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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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24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佛山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级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有效发挥财政投资作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资金运行安全,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市级财政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市级财政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立项审批工作,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五条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必须执行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必须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要按计划筹集,及时到位,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原则。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和工程预算执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突破建设规模和投资额。

(三)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建设单位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有效的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确保资金安全、合法、有效使用。

(四)依法实施财务管理、组织会计核算原则。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遵守《会计法》、《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及时反馈真实、准确、全面的会计信息。

(五)效益原则。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贷款、使用和还款要建立良性循环机制,要加强对建设资金贷款、使用和还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预结算编制审核

第七条 预结算编制、审核是加强资金管理、控制工程投资的重要措施,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预结算编制和送审。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和结算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审核,并以编制、审核的结果,作为控制工程造价、办理工程款拨付、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九条 预算编制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估算总投资和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总金额,确定工程建设资金;设备采购资金按有关规定单列编制审核;

(二)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建设资金,并剔除工程所需的设计、监理、报建等前期费用后,根据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限额设计。建设单位根据政府采购资金的安排,按要求实施政府采购;

(三)建设单位送财政部门受理资料包括:基建工程资金和政府采购资金使用计划、基建工程前期费用计划、设计图纸资料等;

(四)财政部门对工程预算的编制严格按基建工程预算资金进行控制,如发现编制的工程预算超出预算资金的,退回建设单位进行调整设计;

(五)经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预算总投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

第十条 结算审核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工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对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将审核结果批复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审定的工程结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招投标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一)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及未经财政部门编审工程预算,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施工招投标;

(二)招标文件需由财政部门备案、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后方可发出,未经核准的招标文件不能发布;

(三)招标文件不得有暂定价格以及留有其他报价缺口的条款。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结(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为依据,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

(四)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监察、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算、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招投标,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扩大建设规模;

(四)筹集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的情况;

(七)有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使用;

(九)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提留使用;

(十一)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十二)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是否配备相应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十三条 财政性资金的安排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基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应设立专项帐户,专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合同监管

(一)建设单位应对合同加强管理,其签订的合同必须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为基础,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建设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前,需先将合同样本交财政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未经财政部门备案审核的工程项目合同,不能作为工程款拨付和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项目合同中须明确规定结算以财政审核为准的条款。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监管

(一)工程预算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二)政府各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责任和分工,加强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模和建设标准,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纠正,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报告;

(三)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要严格按核定的工程预算进行建设,落实造价控制措施,编制单位工程进度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年末要写出财务说明书,并说明整体工程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变更制度 (见工程变更流程图)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采取“现场办公,集体决定,分责办理,按职会审,依法支付”的变更原则。

(一)现场办公,即根据工程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由建设单位召集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人员,研究工程建设变更的有关问题。集体决定,即在现场办公会议上,由与会各方对变更方案进行充分论证,作出决定。分责办理,即对有效的变更决定,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变更手续。按职会审,即各单位根据会议纪要按职责权利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最后依法支付;

(二)下列工程变更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工程变更款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工程,工程变更款累计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工程变更款累计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分项工程造价变更大于5%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变更信息,在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信息系统上填报变更信息,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上公示;

(四)工程变更超出预算需增加资金的,由建设单位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加具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制度

(一)财政性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财务总监制度,确保国家资金安全。

(二)财务总监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财经纪律、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定期向市财政局作书面报告。

(三)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实行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 拨款监管

(一)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并按照工程进度安排财政性资金。结算审核完毕前,拨付的工程款控制在单项工程招标中标价的80%之内。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全额拨付的款项除外;

(二)建设单位按进度向财政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需提供工程进度和监理确认意见等资料,项目有派驻财务总监的,申请报告需经财务总监同意后才能报送;

(三)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按法定的结算程序支付资金;

(四)财政性部分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安排落实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应与财政性资金同步足额到位;

(五)政府融资项目,建设资金的贷款、使用和还款要建立良性循环机制,按经审批的资金使用和还款计划依时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

(一)建设单位会计应按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设帐和核算,设立基建财务帐,独立核算,反映项目建设的全部开支。

(二)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支出管理程序,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建财务报表,实施月度和年度报表报送制度,按时向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时反映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使用应严格按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财务决算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审核结果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工程款拨付的依据;

(二)财政拨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毕后仍有建设资金结余,结余资金全部上交财政;

(三)未经政府同意增加工程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的投资,财政部门不予确认,缺口资金不予追加;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建设单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一条 超预算监管

建设单位按程序申请追加预算,由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出具的超预算原因加具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追加。

第二十二条 效绩评价

(一)财政投资工程,在结算和财务决算审核通过后,每年由财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效绩评价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对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效绩评价,其评价结果是衡量该项目成效的重要指标,并作为以后年度同类项目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三)效绩评价还应作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策划、评估、批准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考核的相关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市监察局组织,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市财政性投资重大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合同备案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等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联合稽察。

第二十四条 监管职责

(一)市监察局作为组织和协调部门,加强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组织有关检查,查处违法违纪责任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性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和招投标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市审计局负责对市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及预决算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结(决)算审核监管和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对重大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五)市建设局负责对市财政性投资相关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项目建设中,涉及相关专业资质管理、行业管理的分项工程,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建设项目设计进行审查并对建设过程进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在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取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缓资金拨付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3年内禁止从事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超预算建设的;

(三)未依法和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

(四)拖延、截留、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导致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造成资金流失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实施招投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权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财务总监在市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相关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一)施工图设计必须准确可靠,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由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并不得再收取勘查、设计费,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监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由于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按权限范围对违规监理单位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中介机构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预结算编制、审核、评估应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或编制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履行施工合同,编制的结算应实事求是,如发现所报送结算失实或虚报冒领、骗取工程款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外地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进入我市作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相关单位告知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由相关行业部门向其资质认定单位进行通报,3年内禁止参与我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区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工程变更制度流程图

根据工程实际,提出变更申请






监理初审变更申请

退回变更申请







分析研究变更方案








召开现场调度会,审查变更方案






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变更






设计修改或监理发出变更指令








分部、监理跟踪变更项目、计量








承包人填写工程量签证单






监理、设计、分部:按职责范围审核






项目工程部门:工程量和支持性材料审核






项目计财部门:工程变更单价审核






列入月进度款支付




说明:工程变更制度流程图记载了工程变更的整个流程,按“现场办公、集体决定、分责办理、按职会审、依法支付”的原则,方框的内容表示工程变更每一个阶段的要求,“是”代表同意变更,“否”代表不同意变更。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后,保障了生活水平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但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低保管理,切实保障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决定对《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7月4日印发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物资帮助,使其维持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金实行差额补助的原则;

(三)保障对象属地化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审查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张榜公布、材料汇总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凡具有柳州市常住(城市)居民户口的居民,均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所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经批准后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第六条 保障对象

(一)城镇“三无对象”。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1.城镇孤老。年龄在60周岁以上无直系亲属,经民政部门批准为定期救济的孤老;

2.城镇孤儿。16周岁以下父母双亡的本市儿童或弃婴,经民政部门批准为定期救济的孤儿;

3.16周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其父母已去世的弱智、残疾、精神病患者;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三)在职或待岗人员虽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退休人员虽领取退休金,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四)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家庭。

(五)因其它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七条 保障标准

(一)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需要的必需品数量及费用、城市居民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据恩格尔系数法和菜篮子法进行调查论证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市场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作相应调整。

(二)特殊人员或家庭的救济标准按下列规定调整(各县可参照执行)

1.城市孤老、孤儿在现行保障金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0元低保金;

2.民政优抚对象家庭(军属、烈属、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等)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每月提高20元低保金;

3.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提高20%的低保金;

4.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在差额补助基础上提高10%低保金;

5.患大病或重病、子女上学、重残疾人、单身母亲、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等特殊困难居民家庭,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的基础上,给予差额补助10%-20%的照顾;

6.其他低保对象按现行低保标准进行差额或全额补助。

第八条 下列家庭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一)有子女但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而造成父母生活困难的(子女本身系低保对象家庭的除外);

(二)申请低保前三年内或享受低保救济期间建私房、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购买宅基地及装修住房的(危房维修除外);

(三)家庭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并仍在使用或非本人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但为本人实际使用的,如空调、电脑、微波炉、DVD、高档随身听(含CD、VCD、MP3)、摄像机、高档(数码)照相机、汽车、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电动车、机动船等;

(四)家庭成员中拥有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购买(投资)股票、外汇、基金、高值收藏或投资炒房的;

(七)安排子女借校就读、自费就读、出国留学或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未办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而居住在一起的;

(九)违法收养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55)周岁,下同),且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介绍工作或消极对待介绍工作,属于本人原因造成一次就业不满3个月的,以及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二)不配合、不接受低保管理部门入户调查或日常管理的;

(十三)家庭月支出大于月收入,且不能提供准确收入来源的;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四)其它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核定,具体是指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或虽不在一起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劳动收入的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家庭成员中有在大中专院校、职校、技校读书的,可不受户口迁出限制,纳入本市低保范围。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他人赠与及有价证劵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奖金、补助、津贴和其它劳动收入;

(二)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失业期间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补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等收入;

(三)银行存款及利息、债劵、红利等收入;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资助、赠与,借款及各类中奖所得的收入;

(五)出租房屋、物品或转让财产、技术等所得的收入;

(六)经营承包农副业生产的收入;

(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八)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一)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奖金、劳模津贴、政府给予的特别奖金;

(二)学校、社会、个人或政府给予的困难学生的补助金、助学金;

(三)个人、社会或政府给予困难家庭的临时困难救济金、一次性救助金;

(四)国家发给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五)残疾人的保障金、孤儿救济金;

(六)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提取前)、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

(八)职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职工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九)义务兵津贴、家属优待金、退伍军人退伍费、转业军人安置费等;

(十)文革期间受迫害致死人员遗属生活补助金;

(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项目。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所从事相对非固定的工作,而难以计算收入的,比照辖区内同行业月平均工资收入或按不低于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月失业保险金最低档标准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人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月收入计算。在我市行政区域外务工的人员,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或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均按我市上年度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由企业主管部门出具有效证明,确认其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等“应得收入”,且今后也不能补发的职工,其申请低保时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计算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不低于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10%计算;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本身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

第十六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金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救济。如不买房或不租房的,所得一次性拆迁补偿金全部计算为家庭总收入。计算结余金额时,要考虑扣除各种借款(需提供已还款证明)。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过部队发给生活费时间,因组织原因仍未能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按无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缴纳社会保险后的结余金额,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救济。如承包农村其它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因征地、购房等原因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家庭困难申请低保救济的,必须由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无土地及其它生产资料证明。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特殊情况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用完后,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低保救济。

第十九条 同一家庭中有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类人员的,其家庭人均收入按两类人员的总收入计算,低于低保标准的,给予城市居民一方的成员低保救济。

家庭成员中农村居民在农村没有土地和生产资料的,视同城市居民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凡符合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以户口簿户主为申请人,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整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包括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领取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件或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等;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有失业人员的提供失业证,患重大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半年)证明或病历;

(五)在校生提供在校证明;

(六)离异家庭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离婚证件,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

(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八)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时应当声明愿意接受管理部门对其家庭的入户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人户分离家庭(指四城区范围内)在实际居住地居住时间未满六个月的,申请低保救济时,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受理;在实际居住地住满六个月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受理。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指跨县区生活、不在同一低保标准范围的或在柳州市行政区域外的),申请低保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社区居委会受理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人口、收入和就业状况等并出具相关证明。

实际居住地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将户籍迁入实际居住地,人户合一,以便管理,否则申请受理组织或管理审批机关有权不受理其申请或不予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户口在一起,实际并不在一起生活的特殊家庭或个人,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居民小组评议通过后,可以本人名义单独申请城市低保救济。

第二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毕业一年时间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就业的;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和士官在超过部队发给生活费的时间,因组织原因未能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分配或安置期间,生活困难的,可以本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救济,并足额发放保障金,原则上发放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回到当地后,未找到工作生活困难并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本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救济,并足额发放保障金,原则上发放期限不超过一年。社区矫正五种人员(具体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矫正期内,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或戒毒后,家庭生活发生困难的,在提供相关证明后,经调查核实,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中男性年龄18—50周岁、女性年龄18—4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未劳动就业的(在校生除外),一般情况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时间累计不超过18个月。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初步核查,并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批准。填写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决定通过社区居委会送达申请人。

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在居民集中居住地张榜公布名单、家庭人口、家庭总收入及享受保障金额,确认群众无异议后再发放保障金。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基层组织、审核部门、审批机关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并及时通过银行将保障金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半年或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符合第六条(一)款的对象按半年审批,其它对象按季度审批。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15日为受理申请时间;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保障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说明理由,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临时申请。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低保资金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在编制财政年度预算时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额,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报同级人大审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按本级低保资金预算支出金额的一定比例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具体为市级按1--2%的比例,县、区按3--4%的比例,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扣押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帐,县、区民政部门每月将台帐与本级财政(财务)部门核对资金使用情况,确保数据相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当月保障对象名单、享受金额等材料,经审核后将保障资金转入银行,通过银行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如捐赠人有指定意向的,按捐赠人的意愿安排使用,其余纳入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由民政部门统一分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门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必要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于每季度末月份内,对享受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每年末对申请享受下一年度的低保户,进行户籍人口、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收入等相关资料全面审核,做好下一年度计划。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市、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实行联网,统一使用国家民政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服务软件,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广大群众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保障对象资格的转移

(一)保障对象的户籍或居住地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受助资格的转移手续。

1.转移范围在本县、区内的,由社区居委会办理资格转移手续,并报县、区民政局备案。

2.跨县、区或城市转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资格转移手续,并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办理转移手续时,迁出部门应办理停发手续,并收回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同时出具有关证明和申请人最后一次时段审批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交给申请人;迁入部门应依据申请人递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重新核发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

(三)办理转移手续原则上以低保审批时段(季度)为界。转移资格的申请人必须在办理转移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迁入地办理相关迁入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新增对象重新申请低保救济。

第四十条 市、县、区级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情况检查,发现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优亲厚友,无正当理由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对象保障金额的。

第四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发并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侮辱、殴打低保工作管理人员,扰乱低保管理部门正常办公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人员或单位,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或市民政部门报告。上述组织或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财政等部门与代发银行协商。

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证件和个人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自发放之日起,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保障金入帐后,保障对象应在7个工作日内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和银行存折到所在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保障金领取确认手续,逾期不办的,民政部门按程序停发下月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变动表、审批表、名册表、发放表及其它表格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类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由市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主管部门按自治区统一格式印制。



第七章 最低生活保障配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凡连续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保障对象,在其享受期内凭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及由民政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即可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持政策及以下待遇:

(一)有就业经历,有劳动能力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后,即可享受相关优惠待遇。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推荐费、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费、人才培训费等。

(二)低保对象同时又是失业人员的,按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后,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其申办营业执照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可免收注册登记费,并从登记之日起,免收一年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第二年减免50%。

(三)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对低保对象同时又是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自治区《关于重新确定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桂财税[2003]29号)、《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柳市国税[2004]15号)等文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学校对低保对象家庭的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对就读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的低保对象家庭子女,给予减收50%的学费。驻柳的大中院校对本市低保对象家庭的在读学生,应优先安排其勤工俭学和提供助学金。

(五)低保对象在市、县、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免交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注射费、门诊大小便常规化验费,住院床位费减免10%;因从事食品、服务职业需要预防性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六)住房困难的市区低保对象,可根据《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程序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承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

(七)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去世的,民政部门减半收取其火化费及免收第一年的骨灰保管费。

(八)建设部门对低保对象家庭减半收取污水处理费。

(九)拆迁人在低保对象家庭仅有一处住房被拆迁时,低保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减免所调换房屋的差价。

(十)自来水公司每月给予低保对象家庭每人3立方米自来水减免,超出部分按现行水价收取。

(十一)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低保对象当事人,市各级人民法院可按规定减或免收其诉讼费。

第四十九条 随着城市发展的不断变化,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单位、各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考虑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特殊情况,适当给予必要的优惠和扶持。

第五十条 政府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协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性捐款,可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救助及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市辖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低保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7月4日印发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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