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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新投产工业企业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2:22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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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新投产工业企业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国家计委


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新投产工业企业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的若干规定

1989年10月16日,物资部、国家计委

我国每年都有一批大型工业企业建成投产,为了切实安排好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工作,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建设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投产的工业企业,凡是有国家投资和统借统还外资的,其生产的产品应按规定上交国家分配。其上调量原则上按计划任务书明确的数量,或按项目的总投资(包括该项目投资范围内的配套原料、交通运输等项投资)比例计算,老企业改建、扩建投产后的新增能力要考虑原有设施的投资因素。在项目投产时由国家计委、物资部、主管部门、相关企业和有关省、区、市计(经)委具体商定。
二、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利益,国家计委、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在确定企业产品上调量时,要留给企业一定的生产能力,生产自销产品。但对供需矛盾突出的产品,在必要时,国家可以从自销部分中划出一部分,实行指导性销售,具体工作由物资分配主管部门负责。
三、国家指令性上调的产品,其上调部分生产所需的主要原辅材料,属于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的,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主管分配部门负责安排。电力、运输和其他主要生产条件,由有关部门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保证供应。
四、新投产工业企业所需的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原则上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供应。其中隶属于地方供应的企业,产品大部分上调国家,地方供应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计(经)委、物资主管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家计委、物资部同意后,改为部直供企业。
五、凡承担国家指令性产品上调任务的企业,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上调任务的前提下,才能安排自销。对那些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国家上调任务的企业,国家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管部门、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各级计划、物资和生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上调国家任务的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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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财金[2003]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先在吉林省、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江西省、重庆市、贵州省、陕西省进行,并将在总结试点地区经验基础上,逐步向全国推开。为切实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精神,帮助消化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制定了《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关系到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的文件精神,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有关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为契机,切实加强包括农村信用社在内的各类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及时了解掌握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积极防范地方金融风险。
四、对我部审核确认并拨付的保值储蓄补贴款,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专户管理,严禁挪用;同时,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五、除吉林等8省市以外,其他地方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的有关情况,待国务院批准当地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后再予审核并上报,时间另行通知。
六、财政部驻试点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农村信用社上报材料的合规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可采取送达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抽查的农村信用社比例应不低于20%。
附件: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

附件:

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消化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农村信用社是指国务院确定参加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省(区、市)中,1994年至1997年期间有年度经营亏损的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对农村信用社1994年至1997年期间实付的保值贴补息,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
第四条 对原城市信用社改制、合并、重组而成的农村信用社,以及根据改革实施方案拟撤销的农村信用社,不再给予保值储蓄补贴。
第五条 试点省(区、市)财政厅(局)负责汇总当地申请补贴的农村信用社有关材料后,于2004年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驻试点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送审材料包括:
1.拟保留农村信用社(含改制、合并、重组)保值储蓄补贴申请报告;
2.农村信用社1994年至1997年期间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3.当地农村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
第六条 财政部驻试点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于2004年4月底前将当地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的审核情况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最终确定各省(区、市)应给予保值储蓄补贴的数额。
第七条 从国务院批准各试点省(区、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起,分3年对保值储蓄贴补息给予补贴。财政部通过中央对地方的补助专款将补贴资金拨付各试点省(区、市)。各试点省(区、市)财政厅(局)对补贴资金要设立专户管理,并保证补贴资金的及时拨付。
第八条 各试点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财务监管,积极配合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对于保值储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楼房设置电话管线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楼房设置电话管线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为把我市电话管线的建设纳入标准化、规范化的轨道,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现对新建楼房电话管线设置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我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益性楼房和民用建筑(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都必须按要求设置楼内电话管线设施。
二、为保证我市电话发展规划的实施,今后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设计时,应同时委托楼内电话管线设施的设计。凡有内部电话交换系统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要委托电话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对不设内部电话交换系统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电话管线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并经市电信局会签。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施工,做到电话管线与建筑物同步进行。竣工后,电话管线工程部份市电信局参加工程验收,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图纸送市电信局一份备案,供安装电话和维修时使用。
四、建筑工程因设置电话管线设施增加的费用,列入建设费用之内,计入工程成本。
五、凡设有电话管线设施的建筑工程,电信部门要充分发挥管线设施的效能,杜绝由电杆拉线的现象,做到电话安装规范化、标准化。
六、凡不按本规定设置电话管线设施的,市建委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市规划局不予放验线,市电信局不予安装电话。
七、本规定发布前形成的乱拉乱设电话管线的状况,市电信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逐步达到标准化、规范化,改造所需的设施费用由市电信局和有户共同承担。
八、本规定由市电信局会同市建委、规划局共同组织实施。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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