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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0:48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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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档案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
》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八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九条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组织设置档案馆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本乡、镇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保管属于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更改或者撤销登记。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的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
第二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鉴定,必须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组织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三十六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档案馆和有条件的其他档案机构应当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九)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
(十)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一)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二)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其中,造成国家所有的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证。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档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主
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第三十一条“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修改为:“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九)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
(十)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一)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二)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
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由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依法没收的档案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十、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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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
1993年9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加强我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根据《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我们制定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现将该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
根据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投资实施细则》),现制定《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内部操作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在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查时都应严格遵守。
一、境外投资外汇事宜审查程序
负责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国家主管部门为国家计委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及虽在100万美元以下,但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在境外贷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等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其中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送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的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根据《投资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二)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时,除应提交细则中列明的资料和证明外,还应提交用以投资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资料。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的规定,到原苏联东欧各国以实物进行投资的企业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事前不需审批,但事后应报有关审批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共同投资于境外项目的,按如下手续办理:
1.同一辖区的,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由经投资者协商同意的一方(以下简称申请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并提交合作协议,其他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凭外汇风险审查证书的抄送件办理有关投资外汇资金的配汇及汇往申请者的外汇资金帐户等手续,由申请者在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所投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和资金来源审查之后,境内投资者持外汇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有关审批部门办理项目审批;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持项目批准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在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资金汇出手续之前,投资者应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及受托人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投资管理办法》及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人应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情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二、对境外投资立项前的外汇管理
根据《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规定,在境内投资者提出对境外投资立项申请时,外汇管理部门主要进行三项审查工作。
(一)对境内投资者的资格审查
(1)境内投资者必须是有关部委或境内登记注册,拥有相当的资本金和营运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2)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期限应与其所持的工商登记执照的有效期限相一致。
(3)境内投资者应拥有熟悉该项业务的专业人才。
(4)境内投资者应具备投资需要的自有外汇或实物。
(二)对境外投资的外汇风险审查
投资风险是指由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变更、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变化等原因而产生投资不能回收的风险。
1.风险审查的范围和重点
投资风险主要从政治风险、财务风险和商业风险三方面来评估和审查。
(1)政治风险:指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社会的稳定程度。主要从发生内乱、暴乱或战争的危险性,现行体制的稳定性,政权更迭可能引起政策、法令的变化来分析风险程度。如因该国政权变更而引起对外国企业财产的没收、征收和国有化,加强外汇管制等。
(2)财务风险:指在投资所在国在资金筹集、税收制度、通货膨胀率、利润汇出,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国内经济状况对汇率可能产生的变化等方面的评估。
(3)商业风险:指该投资项目因国际市场环境变化,经济活动中的失误,供货不能按时,原材料品质欠佳等引起成本上升,产品滞销等所带来的风险。
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投资外汇风险进行的评估和审查,主要通过对投资所在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经济可行性报告的评审看投资所汇出的外汇资金能否安全、按时、足额地汇回国内。
2.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的要点:
(1)投资所在国的国际信誉和投资风险等级;风险越低,投资获利可能性越大。
(2)投资所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执法状况;法制健全、法制程度高的,投资安全系数也大些。
(3)投资所在国的外汇管制状况。对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应考虑对非居民携带外币出入境的限额、汇出利润税率、外国投资者合法收益是否允许自由兑换以及外汇汇出境外的限制条款。
(4)投资所在国的货币风险、汇率和利率的变化趋势。即对投资、使用、收益和回收资本的货币是否一致;如属不同货币,其间的汇率变化,有无采取降低风险的措施保障投资安全。
(5)投资回收计划,资金回收率,即利润率及其回收期限是否合理,利润率至少不应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三)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允许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外汇资金。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2.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应有足够的外汇资金来源,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证明,同时还应备足占投资额5%的汇回利润保证金。
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三、批准境外投资项目后的外汇管理
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应持《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以下有关手续:
(一)登记建档
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将交来的有关审批部门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和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它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或实物物资)数额的文件,按境外投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编号,建立专门档案,实行监督管理。
(二)汇出投资资金的手续
1.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或交“书面承诺”。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缴存投资资金5%作为汇回利润保证金,并存入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
境内投资者也呈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妥的“书面承诺”。
2.以实物进行投资可区分两类型处理:
(1)全部以实物进行投资的,由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该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只需作出“书面承诺”。
(2)以部分外汇资金和部分实物进行投资的,该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如确有困难,需以“书面承诺”的,仍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物部分按上项办理。
3.外汇管理部门在境内投资者办妥前两项手续后,方予办理汇出资金的手续或批准实物出运,同时出具证明向出口收汇核销部门办理核销手续。但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况的妥善处理。
(1)属特殊需要,汇出后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境外的必须事前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予汇出。
(2)因投资所在国法律规定,汇出资金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投资企业股份的有价证券的,除事前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还必须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办妥后立即报送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4.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各有关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三)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定期(规定在投资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外汇管理部门通过对报表的定期分析,掌握该境外投资企业的经济现状,找出实际盈亏同原定计划差额的原因,并向总局综合反映。
(四)境外借款和担保问题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境外自行筹借和运用资金。但未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转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境内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五)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的管理
1.汇回利润的留成比例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应从该境外投资企业注册之日起5年内享受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规定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均由各境内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也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境内投资者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成一定比例的现汇。
2.按经批准的利润回收计划提前超计划汇回利润,可从境外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开立外汇现汇帐户,全额保留现汇。
3.以其他方式返还利润的,须事先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第五条第二项执行。(具体批准办法在分局上报意见后再行列明)
4.不汇回利润的扣缴问题
(1)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照完成利润计划或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果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不属于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处理。
可以从其缴纳的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汇,将额度上缴给国家。
对未缴保证金的,应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额度帐户中扣缴相应数额上缴国家。
以上扣缴数额累计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或实物)数额的20%。
(2)境外投资企业不调回利润或其他收益,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者,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5.对境外投资企业开业以后,业绩不佳或无利润汇回,有严重问题的,或有特殊异常情况的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六)增资和再投资以及转让股份的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国内原审批部门批准前,应出具增资理由的报告并提供境外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材料等,报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再次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如经批准同意增资,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额的5%再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增资后中方投资外汇资金总额累计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由外汇管理总局审批。
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如需作为原缴资不足部分,须报外汇管理部门,经批准同意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应按《投资管理办法》及《投资实施细则》办理。
境外投资企业转让股份须经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停业清盘的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盘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四、对违反境外投资法规的处罚规定
《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的有关各方均明确规定了应执行的事项,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者依法进行查处。
(一)对国内有关金融机构的要求
1.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国内金融机构应监督执行。境内投资者也不得将已经出口的商品(实物)转作投资,而将应收外汇截留境外,监督收汇的银行发现后应及时报告外汇管理部门。
2.国内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境内投资者违反法规的处罚规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国家主管部门应不予审批,退回申请,责令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境外投资企业已成事实者,对其中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或以出口商品或劳务等的应收外汇截留境外转作投资的,均按逃汇查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位置;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20%处以外汇罚款。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的,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批准,境内投资者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投资以个人名义将外汇存放境外的,或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的,外汇管理部门按逃套汇论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外汇管理部门应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20%处以外汇罚款。
(三)对《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补报登记工作。
按《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境内投资者应自1989年3月6日《投资管理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的60天内,依照《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境内投资者在未获主管部门批准继续设置其境外投资企业之前,也应主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等正式批准之后,立即补办一切手续。如已明确属于撤并类的,应依照规定将有关资料和外汇状况报告外汇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入其他境外投资企业的,其原有投资资金应依法缴存5%的汇回利润保证金,如转让给境外其他企业的股份,收入应依法调回境内。撤销清盘的,应依法调回清算后的全部外汇资金。
在《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前,未经国内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在《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后,无正当理由,一直隐瞒拒不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补办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65 号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

第三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购买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其他相关费用。

支付以上建设资金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以偿还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建立并通过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实施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网上监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开户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幢或多幢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四)预算书;

(五)房屋建筑施工图;

(六)监管前项目付款明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项目工程相关合同,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供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前,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供用款计划,并按计划分次申请用款。用款计划应当按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

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管理及营销等费用的,按每次支付的施工款的5%同时计提。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法定税费的,按实际发生情况随时申请。

第十条 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商业银行通过网络系统核实缴款信息,按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申请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填写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根据下列不同申请款项提交相应材料:

(一)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及其造价证明;

(二)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三)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缴费证明;

(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单据。

(五)申请偿还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由抵押权人提供他项权证明、借款及抵押合同。

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的,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予以受理,出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受理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同时将电子信息通过网络系统传递给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不予办理用款手续:

(一)已拨付款项未专款专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收款单位、用途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得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取。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依据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的同意拨付证明及网络系统确认信息,将核准使用资金拨付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合同当事人或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于每个工作日将上一个工作日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按照约定的方式以电子信息和纸质文件形式提供给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

商业银行每月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提供给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

第十六条 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申请解除退款部分的监管。经核实,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商业银行开户行解除该部分房款的监管。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经核实,情况属实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自行解除,并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商业银行开户行撤销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商业银行有义务证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可以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应当与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签订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拨付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二)未按规定将房价款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三) 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关闭该项目网上销售,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不得与该行再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1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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