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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0:11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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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建设部 劳动部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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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农业部


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一九九六年七下日农业部令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农业生物基因工程领域的研究与开发,加强安全管理,防止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对人类健康、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和农业生态平衡可能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基因工程,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化学和生物等方法把重组DNA导入有机体的技术。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农业生物的范围包括与农业生产有关的植物、动物、植物用微生物、兽用微生物和水生动植物。下列生物不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一、仅通过下列方法得到的植物:
(一)由自然发生、人工选择和杂交育种技术得到的植物;
(二)由化学或物理方法诱变得到的植物;
(三)通过器官、组织或细胞培养以及原生质体融合、染色体倍性操作得到的植物。
二、由自然发生、人工选择、人工受精(不包括携带重组DNA)、超数排卵、胚胎嵌合、胚胎分割、核移植或倍性操作得到的动物。
三、仅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遗传性状修饰的微生物(不含病毒和亚病毒):
(一)化学和物理诱变;
(二)转导、转化及接合等过程转移非重组DNA。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进行农业生物基因工程的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施行。
外国研制的农业生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拟在中国境内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必须持有该国允许进行同类工作的证书,方可按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条 农业部设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实施办法的施行;成立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国农业生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的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的安全性评价。
农药、兽药等生物制品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植物种子、种苗的生产、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等级和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按照潜在危险程度,将基因工程工作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安全等级Ⅰ,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高度危险。
第七条 遗传工程体的安全性评价和安全等级的确定按下述步骤进行:
一、确定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中一条或一条以上的受体生物可确定为安全等级Ⅰ。
1.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未曾发生过不利影响;
2.演化成有害生物的可能性极小;
3.用于特殊研究的受体生物,其存活期短,实验结束后在自然环境中存活的可能性极小。
(二)安全等级Ⅱ的受体生物是指那些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低度危险,但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其危害的生物。
(三)安全等级Ⅲ的受体生物是指那些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中度危险,但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仍基本上可以避免其危害的生物。
(四)安全等级Ⅳ的受体生物是指那些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高度危险,而且尚无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来避免在封闭设施之外发生这种危险的生物。例如:
1.可能与其他生物发生高频率遗传物质交换的有害生物;
2.尚无有效技术防止其本身或其产物逃逸,扩散的有害生物;
3.有害生物逃逸后,尚无有效技术保证在其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之前将其捕获或消灭的。
二、确定基因操作对安全等级的影响
评价基因操作对安全等级的影响主要根据: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的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以及通过与其他生物发生遗传信息交换产生的影响。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人员必须对基因操作进行准确评价,包括:转基因方法、载体的特性、基因的来源、功能、表达及稳定性等。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即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对受体生物的安全性没有影响,或降低受体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1 增加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去除某个(些)基因或抑制这些基因的表达,例如致病性基因、可育性基因、适应性基因等。
类型2 对受体生物安全性没有影响的基因操作
包括:
1.受体生物表型或基因型的改变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影响的基因操作。例如某些不带有危险性的标记基因;
2.已知或可预见受体生物遗传性的改变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例如提高营养价值的贮藏蛋白基因。
类型3 降低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引起受体生物的遗传性发生已知或可预见的改变,而且会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产生额外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例如能产生有害毒素的基因导入;
2.影响某些基因的表达,并且对其后果缺乏足够了解,不能肯定最后形成的遗传工程体的危险性是否比受体生物大的基因操作。
三、确定遗传工程体的安全等级
遗传工程体的安全等级根据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和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影响类型和影响程度来确定。
(一)受体生物为安全等级Ⅰ的遗传工程体
1.安全等级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安全等级仍为Ⅰ;
2.安全等级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产生的遗传工程体,如果安全性降低很小,不需要采取任何安全控制措施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Ⅰ;如果安全性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可通过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Ⅱ;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但可通过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潜在危害,则其安全等级为Ⅲ;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无法通过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危害的,其安全等级为Ⅳ。
(二)受体生物为安全等级Ⅱ的遗传工程体
1.安全等级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Ⅰ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具有不利影响,则其安全等级为Ⅰ,如果安全性虽有增加,但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三)受体生物为安全等级Ⅲ的遗传工程体
1.安全等级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受体生物为安全等级Ⅳ的遗传工程体
1.安全等级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Ⅰ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其安全等级仍为Ⅳ。
有关植物、动物、植物用微生物、兽用微生物和水生动植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具体的安全性评价分别见附录Ⅰ、Ⅱ、Ⅲ、Ⅳ、Ⅴ。
第八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在进行有关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生产前,应当在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安全性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安全等级,制定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基因工程工作的安全等级,分类分级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能进行相应的工作。
第十条 属于安全等级Ⅰ和Ⅱ的实验研究,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Ⅲ的实验研究,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审查后,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Ⅳ的实验研究,由农业部审查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属于安全等级Ⅰ的中间试验由本单位审批,报农业部备案;属于安全等级Ⅱ和Ⅲ的中间试验由农业部审批,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备案;属于安全等级Ⅳ的中间试验由农业部审查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属于安全等级Ⅰ、Ⅱ和Ⅲ的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生产由农业部审批;属于安全等级Ⅳ的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生产由农业部审查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由其法人代表负责设立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小组,并组织对本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有关工作给予安全指导。
第十四条 申报书连同有关申报材料一式20份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农业部每年受理两次,截止日期分别为3月31日和9月30日,对于不符合要求(例如资料不全)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申报手续:
一、项目负责人(申请人)对从事的基因工程工作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填报申报书(格式见附录Ⅶ);
二、组织本单位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申报书中主要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申报表;
二、受体、基因、载体、遗传工程体的生物学特征,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
四、释放地点的生态环境对该遗传工程体存活、繁殖、扩散和传播的有利或不利因素,特别是环境中其他生物从遗传工程体获得目的基因的可能性;
五、遗传工程体的监测方法;
六、拟采取的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遗传工程产品的商品化生产和大规模应用的申请,必须提供中间试验和环境释放的技术资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应当予以批准:
一、对申报的基因工程工作安全性评价的可靠性没有异议;
二、保证所申报的基因工程工作按照安全等级标准,采取与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不会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从事基因工程工作所必需的专业和安全操作知识,遵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受理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工作申请的机构应当在每次受理截止日期后的三个月内向申请人签发批准或不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条 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负有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涉及本人的应予以回避。

第四章 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基因工程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的安全等级、释放地点的生态环境,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控制措施包括物理控制、化学控制、生物控制、环境控制和规模控制等。
第二十三条 安全等级Ⅰ、Ⅱ、Ⅲ、Ⅳ的遗传工程体的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等,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安全控制措施和应急措施见附录Ⅳ。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等级制定相应治理废弃物的安全措施。安全等级Ⅱ、Ⅲ、Ⅳ的遗传工程体,排放之前应当采取措施将残留遗传工程体灭活,以防止扩散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有关安全等级Ⅱ、Ⅲ、Ⅳ的遗传工程体的中间试验,在试验结束后应当按审批规定的监控年限对试验区及其周围环境进行监测,若发现遗传工程体的扩散和残留,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消除。
第二十六条 遗传工程体应当贮存在特定设备或场所,其物理控制措施应当与安全等级相适应。
遗传工程体贮存,须指定专人管理。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编制遗传工程体的贮存目录清单,以备核查。
第二十七条 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在转移或者运输时,应当放置在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容器内,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输或者邮寄生物材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监督记录,安全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以备核查。
第二十九条 对已批准的安全等级Ⅲ和Ⅳ的遗传工程体的中间试验和环境释放,在工作进行期间必须进行安全自查,并将结果上报有关审批部门,以备核查。
第三十条 因基因工程工作发生危害人类健康或者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基因工程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装置、仪器和设施的;
三、所采用的安全控制措施未达到审批规定要求的;
四、违反基因工程安全操作规则的;
五、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损害或者影响人类健康的;
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影响生态平衡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是:
一、DNA,系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名词缩写,是贮存生物遗传信息的遗传物质。
二、基因,系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和结构单位,是具有遗传信息的DNA片段。
三、目的基因,系指以修饰受体细胞遗传组成并表达其遗传效应为目的的基因。
四、载体,系指具有运载异源DAN进入受体细胞和自我复制能力的DNA分子。
五、受体生物,系指被导入重组DNA分子的生物。
六、基因组,系指特定生物的染色体和染色体外所有遗传物质的总和。
七、重组DNA技术,系指利用载体系统人工修饰有机体遗传组成的技术,即在体外通过酶的作用将异源DNA与载体DNA重组,并将该重组DNA分子导入受体细胞内,以扩增异源DNA,并实现其功能表达的技术。
八、遗传工程体,系指利用基因操作获得的有机体。包括遗传工程动物、遗传工程植物和遗传工程微生物等。
九、遗传工程产品,系指含有遗传工程体、遗传工程体成分或者遗传工程体目的基因表达产物的产品。
十、基因工程工作,系指基因工程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
十一、基因工程实验研究,系指在控制系统内进行的实验室规模的基因操作。
十二、基因工程中间试验,系指把基因工程实验研究成果和遗传工程体应用于商品化生产(生产定型和鉴定)之前,旨在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产品标准和工艺规程)或者解决扩大生产关键技术,在控制系统内进行的试验或者试生产。
十三、遗传工程体环境释放,系指遗传工程体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包括将遗传工程体施用于田间、牧场、森林、矿床和水域等自然生态系统中。
十四、基因工程商品化生产,系指利用遗传工程体在控制系统内进行医药、农药、兽药、饲料、肥料、食品、添加剂、化工原料等商业化规模生产,亦包括利用基因工程进行冶金,采油和处理废物的工艺过程。
十五、控制系统,系指通过物理控制和生物控制建立的封闭或半封闭操作体系。不具备上述控制条件的操作体系,称为开放系统。
十六、物理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物理方法限制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在实验区外的生存及扩散,如设置栅栏,防止遗传工程体从实验区逃逸或被人或动物携带至实验区外等。
十七、化学控制措施,系指利用化学方法限制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在试验区外的生存、扩散或残留,如生物材料、工具和设施的消毒。
十八、生物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生物措施限制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在实验区外的生存、扩散或残留,以及限制遗传物质由遗传工程体向其他生物的转移,如设置有效的隔离区及监控区、清除试验区附近可与遗传工程体杂交的物种,阻止遗传工程体开花或去除繁殖器官等,以防止遗传工程体中的目的基因向相关生物的转移。
十九、环境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环境条件限制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在试验区外的繁殖,如控制温度、水份、光周期等。
二十、规模控制措施,系指尽可能地减少用于试验的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的数量或减小试验区的面积,以降低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迅速广泛扩散的可能性,在出现预想不到的后果时,能比较彻底地将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消除。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经中央批准,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文件下达)
现在就几个主要的政策界限问题,提出以下初步的意见:
一、根据当前形势和敌情变化,对反革命分子应该少捕一些,少杀一点,捕的必须是少数非捕不可的人,杀的必须是极少数非杀不可的人。对于其他罪恶严重需要严惩的,也应该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较长期的徒刑。这样,既可以镇压敌人的凶焰,又可以使那些判处长期徒刑的反革命
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长期的强迫劳动中彻底改造成为自食其力、对社会有用的新人。但是,有些审判工作人员不加分析地把某些危险性较小、可以在短期内认识和改正罪过的犯罪分子,也一律认为要判处长期徒刑,或者不分析犯罪性质、情节、甚至不分析是否犯罪,认为凡是斗争中捕
来的一律要判刑,而且一律要判处长期徒刑,这都是错误的。
对反革命分子必须全面地贯彻执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这是彻底分化、瓦解、孤立以至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的极为重要的政策。对那些证据确凿、但是仍然拒不坦白、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进行造谣破
坏、行凶报复等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法从严惩处。对自首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根据他们坦白的程度予以减刑。罪恶不甚严重而真诚坦白的或罪恶虽然比较严重而坦白真诚,又有显著的立功表现的,应该免予处刑;经过调查对证属于假坦白的反革命分子,则应严肃对待,依法惩办
。对那些自动投案自首或真诚悔过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反革命分子不予宽大处理,是错误的。但是应该把自动坦白和犯人在法庭上因为证据确凿被迫供认加以区别,对于后一种情况虽然不应该从严处理,但是也不应该按“坦白从宽”的原则处理。
二、在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必须把斗争锋芒主要指向一切现行反革命分子。对于特务、间谍分子,反革命组织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经过宽大处理以后,仍然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现行罪恶很大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法严惩。但是对于经过刑满释放、解除管制
、或者自首登记后的反革命分子因为生活问题而有一般的抵触、牢骚情绪,查明确非蓄意进行造谣破坏活动的,就不应该论罪。
在审判现行反革命罪犯的时候,必须纠正两种偏向:一种是忽视反革命现行活动的严重危险性,单纯强调“未遂”、“未造成犯罪结果”而宽纵的右的偏向;一种是不分犯罪情节轻重而一概重判的“左”的偏向。这两种偏向都是极为有害的。
三、对那些有历史罪恶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在解放以后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或者历史上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的分子,都应该依法惩办;历史上虽有严重罪行,但能自首彻底坦白的分子,应该从宽处理。至于历史上有罪恶,但是
解放以后已经处理过,多年来确已安分守己,再无破坏活动的,一律不应再重新处理;对于经过处理但隐瞒了个别次要情节的反革命分子,也不应该看作是“假自新”再予判刑。对农村中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照“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对那些只有一般的历史罪行,没有现行破坏活动的分子,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另作适当处理。有些审判工作人员对“过去从宽”的政策采取怀疑甚至否定态度,不加分析地盲目追究那些可以不再追究的历史罪恶,因而使那些已经悔过自新、久已安分守己的反革命分子增加了对政府的对抗
情绪,这对于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斗争是有害的,应该加以纠正。
四、在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中,必须严格区别反革命和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界限。必须把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中的骨干分子同一般的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加以区别(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中的骨干分子,是指1946年解放战争开始以后,蒋匪军连长、警察巡官、宪
兵尉级以上的人员,相当于连长的还乡团中的骨干,县政府科长、乡长、县参议长以上有罪恶和有民愤的分子);把反动党团的骨干分子同一般的反动党团员加以区别(反动党团骨干分子是指1946年解放战争开始以后任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三青团区队长——包括副职——以上和相当于
该级的其他反动党派如青年党、民社党、阎锡山的同志会等有罪恶和有民愤的分子。至于解放战争以前的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包括汪伪国民党在内,如有严重的罪恶和民愤,也应该以反动党团骨干论);把特务间谍分子同特务组织所雇用的勤杂事务人员加以区别(特务间谍是指解放前参加国
民党特务组织、汪伪特务组织或帝国主义间谍组织的分子;解放后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受特务间谍机关指使潜伏、派遣的分子;或者在特务间谍组织收买下积极进行特务间谍活动的分子)。
必须把一般政治历史问题同现行犯罪活动问题加以区别。对于有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人,或仅有轻微罪恶,解放后已经坦白交代,一向守法的人,由于政治上落后,对中心工作有抵触情绪,因而说怪话,或有一般轻微违法行为,应该给予教育,不要判刑。
在审理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中,应该注意审查被告人的政治历史情况。但是有些审判工作人员孤立地、片面地以“有无反动历史身份”作为认定是否反革命犯罪的主要的或唯一的依据,这是不对的。因为这样办,既可能使现行的反革命分子逃脱应得的惩罚;也可能把有一般
政治历史问题的人,当作反革命分子来惩办。显然这都是错误的。
五、在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必须严格区别反革命造谣破坏和某些群众落后的言行的界限。对于那些基于阶级仇恨,以反革命为目的,蓄意造谣破坏,煽惑群众,制造骚动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按照反革命罪从严惩处;对于那些由于思想落后,不了解政策,或误信反革命谣言因而有不
满言行或无意识地传谣,或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落后群众,应该坚持说服教育;即使某些群众的落后言行已经给中心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除了给予批评教育以外,不能当作犯罪行为加以追究。至于其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给工作造成了重大恶果的犯罪分子,自应依法给予一定的惩罚。
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中,不仅有革命和反革命的斗争,而且还有先进思想和落后思想的斗争。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斗争,不能混为一谈。有些审判工作人员对这种斗争的复杂性缺乏清醒的认识,盲目地把那些由于觉悟不高,对社会主义改造事业有一般抵触、不满情
绪的落后群众,同基于阶级仇恨、坚持反革命立场、心怀报复而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混为一谈,以致把某些群众的落后言行,当作造谣破坏处理,这是完全错误的,有害的。
六、在处理包庇反革命罪犯时,首先应该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以前的包庇行为和公布以后的包庇行为加以区别。对于在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以前,由于政治觉悟低而包庇反革命罪犯,除个别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外,一般都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应该根据被包庇者
的罪恶大小和包庇情节,区别对待。包庇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或者多次包庇的,或者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包庇的,都应该从严处理;包庇罪恶轻微的反革命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对知情不报和有意包庇应该加以区别,不能把知情不报一律当作包庇反革命罪犯处理。


七、在偷窃犯罪中,打击的重点应该是惯窃、盗窃集团的组织者和大规模偷窃国家和公共财产的犯罪分子,对于这些犯罪分子都应该依法严惩。对于那些虽非以偷窃为业,但多次偷窃、数量较大或屡教不改的分子,也应该从严处罚。对于偷窃次数虽然不少,但数量较小、危害较轻的分
子,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对于一向勤劳守法、偶尔行窃的,或者确因一时生活困难行窃的,都应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指出错误不许再犯,可以免予刑事处分。至于某些落后群众爱占小便宜的轻微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应该当作刑事犯追究责任,但应该进行批评教育
。解放前曾有偷窃行为甚至是惯窃,解放后没有继续犯罪的,一般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解放初期犯过偷窃罪行,多年来已洗手不干、从事劳动的,除罪恶重大的以外,一般也不要追究法办。
八、在流氓犯罪中,打击的重点应该是大流氓、流氓集团的组织者,引诱、教唆青少年犯罪或奸污、猥亵男女儿童的流氓分子和其他罪恶大、民愤大的流氓分子,对这些犯罪分子均应依法严惩。至于某些劳动人民、青年学生沾染一些流氓作风,有轻微的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或不正当
男女关系,不能当成犯罪,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偶尔有流氓行为情节轻微的,应该以批评教育为主,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般不应判刑。但对一贯有流氓行为,或屡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罪行、严重捣乱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则应依法惩处。对于过去曾参加流氓组织或活
动,但早已改过自新的,不应该追究法办。
九、赌博对社会治安和群众危害很大,人民法院打击的重点应该是那些以经营赌场、聚赌敛财为生,或借赌博欺骗榨取人民钱财的赌头、赌棍;对其他屡教不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生产的现行赌博犯罪分子,也应该酌情予以适当制裁;对某些群众偶尔的一般赌博行为则不应该追
究刑事责任。有的人民法院对偶尔在春节前后邀集他人赌博或者因为雨天闲在家里偶尔赌博的农民当作“赌头”判处,甚至把农民每年在春节前后的一些赌博行为,逐年累计,以“惯赌”论罪,这都是错误的。
十、对于神汉、巫婆散布迷信思想、欺骗人民的违法活动,应该分别以下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以散布迷信(如求神、拜药)为掩护、制造谣言、煽动群众,进行反革命活动,或者以治病为手段进行敲诈勒索、奸淫妇女,或者借治病骗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都应该依法严惩
;对于从事一般迷信活动,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应该由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教育;对于并无犯罪行为的宗教迷信职业者和群众的迷信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该乱加干涉,尤其不应该按刑事犯判罪。
根据这一阶段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为了保证今后在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中能够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必须采取如下的有效措施: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抓紧时机,结合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的方针、政策和其他有关文件,对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以来所判处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一次检查总结。总结内容主要是检查执行政策的情况。总结的方法,首先把各种刑事案件分别不同
类型进行排队,逐案检查,找出典型案件,然后集体评议,作出总结。对于检查出来的错判案件,必须严肃地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处理时,必须分清错误的性质,查明是执行政策上的错误,还是一般的量刑失轻失重,以便有分析、有区别地严肃处理。防止有错不改和不问偏差大小一律翻
案的两种偏向。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判案件,一律应该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而不应该不通过法律程序就草率改判。



195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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