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3:23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修正)


一九九一年三月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规则: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是指:(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六)火灾:指由于雷击、爆炸、失火等原因,使船舶燃烧致损;(七)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八)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是本规则的执行机关。

第二章 报 告
第五条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有效的通讯手段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及船舶或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对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港监督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提交;
(二)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到达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提交。
第七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和捏造。
第九条 因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检验、鉴定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当地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渔港监督或到达的第一港口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必须接受调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渔港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渔港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渔港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应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五条 渔港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六)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渔港监督可以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可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非渔业船舶及外籍船员或设施上的人员,可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主管机关或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渔港监督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渔业海上交通事故的原因,渔港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管理或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调解必须遵守当事各方自愿的原则,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渔港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渔港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并经渔港监督盖印确认。各当事方应当按协议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当事人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民事纠纷,渔港监督不再受理调解。
第二十三条 凡已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自收到事故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渔港监督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缴纳调解费,收费标准,由农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经调解签署协议书的,调解费用按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撤销调解的,由申请撤销方承担。
因事故的调查、处理或调解而产生的交通费、电讯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按实纳入事故调查处理费内,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纠纷由渔港监督调解,已交纳调解费的,上述费用不再收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籍远洋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舶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递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外国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60天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递交船籍港的渔港监督备案。
派往外国籍渔业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签发该船员职务证书的渔港监督递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3年11月25日印发)


一、总则

  (一)为加强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民族医药服务管理,以及其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管理,可参照执行。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安排专人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和利用中医药的资源,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优势和作用。

二、中医药业务建设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将提供中医药服务作为其业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并配置开展中医药服务工作所需的基本设施和体现中医特色的诊疗设备。

  (五)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设置中医科,开设中药房,或者开设中医特色专科(专病)。

三、人员配备和人才培养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类别、层次和数量适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药服务活动。

  中医执业医师应当占执业医师总数中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

  (七)50%以上的临床执业医师接受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的相关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中医执业医师应当接受全科医师岗位培训。

  建立鼓励二三级中医医疗机构有关在职及退休中医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兼职服务的制度。

四、中医药服务基本内容

  (八)预防

  1.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2.开展2种以上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中医药防治一体化的服务,运用中医理论与技术,参与健康指导和行为干预;

  3.居民健康档案中体现中医内容。

  (九)医疗

  1.提供基本的中医医疗服务,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等工作中运用中医理论辨证论治处理社区的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2.根据"简、便、验、廉"的原则,运用包括中药、针灸、推拿、火罐、敷贴、刮痧、熏洗、穴位注射、热熨等在内的4种以上的中医药治疗方法;

  3.提供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品种数量应当满足开展中医药服务需要。中成药品种应当在50种以上,中药饮片应当在250种以上。

  (十)保健

  1.制定有中医药内容的适合社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以及亚健康人群的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

  2.开展具有中医特色的养生保健工作。

  (十一)康复

  运用中医药方法结合现代理疗手段,开展中医康复医疗服务。

  (十二)健康教育

  运用多种形式,宣传中医药防病、保健知识,能够提供有中医药内容的健康教育。

  (十三)计划生育咨询以及技术指导

  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咨询及指导。

  (十四)提供中医药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4年8月15日,邮电部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发〔1988〕9号文件,《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现结合邮电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凡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要本人提出申请。
二、各单位近期应对选聘干部的退休情况进行一次清理,从工人中聘用的干部,凡按规定在其到达工人退休年龄时,受聘在干部岗位不满10年(1991年10月以前受聘不满8年的),仍按工人办理退休手续。
三、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男工作年满三十周年,女工作年满二十五周年,以及因病丧失工作能力的,凡本人提出申请,人事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离岗退养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原工资照发,并按退休干部进行管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在遇到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可以升级(空级),到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做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本工资。
四、对个别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返聘的人员,一次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返聘人员占本单位编制。
五、对个别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提出更改本人出生日期的,应严格按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公安部组通字〔1990〕24号文件,《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日期。
六、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