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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0:43:26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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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相关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技术中心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结构、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治污达标、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积极培育节能产业,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使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节能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节能技术市场。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重视和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技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并经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项目,不得批准设计;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对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企业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实施措施,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州、市、县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成本管理、计量检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等制度,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应当向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者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能源计量规定,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技术工艺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经济分析,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节能的监督管理。
  新建、扩建二蒸吨以上的锅炉,由锅炉建设审批行政管理部门报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用能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必须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并定期公布能源利用效率与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源审计制度,并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能源审计的标准;对用能单位逐步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技术开发、实用技术和新工艺推广和应用的扶持力度,支持发展低耗能、轻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和产品。鼓励开发利用国家推广的各项节能技术、器材和产品,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全省开发、推广和应用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发布本省节能技术进步的导向目录;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技术改造示范项目、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引进、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引导全社会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和设备;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有利用节能先进技术、降耗增效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改造、淘汰耗能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逐步降低能耗。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能耗标准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能源建设,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这期不治理城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
  (二)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加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际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作出以上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特定行业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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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的通知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巢湖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巢湖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就城市规划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意见。市规委会下设办公室。

第二条 市规委会的工作职责是:领导、组织全市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审议各类规划,审定重大项目规划。

第三条 市规委会建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委会”)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制度。

第四条 市规委会设立专家咨询组,作为市规委会的咨询机构。

第五条 市规委会会议议题由规委会办公室报送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请市规委会主任审定。规委会办公室在会议前1-2天将审定后的议题报送市规委会主任、副主任和与会人员。

第二章 规委会全委会

第六条 规委会全委会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及时召开。

第七条 规委会全委会审定以下事项:

1、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2、须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及其调整,县城和重要区域(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的总体规划;

3、须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4、有关城乡规划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性规定;

5、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城市年度建设计划;

6、提交的其他规划事项。

第三章 规委会主任会

第八条 规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居巢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城投公司等规委会成员单位参加,其他参会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及时召开。

第九条 规委会主任会议审定以下事项:

1、中心城区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条件;

2、中心城区项目用地性质调整、重大项目规划方案变更;

3、中心城区用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全部房地产项目);

4、中心城区重要区域(对外交通干道、重要景观带、城市主干道)的建筑设计方案;

5、中心城区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设计方案;

6、各县区重要敏感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

7、提交的其他规划事项。

第十条 建立建设项目主任审阅制度。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在市规委会休会期间,由规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规委会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请主任审定,并在下一次市规委会主任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四章 专家咨询组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组为规委会的咨询机构,专家咨询组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根据规委会的需要对规委会审议议题进行论证,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会议由规委会办公室组织,按有关程序形成咨询意见。参会专家从专家咨询组名单中挑选,也可邀请相关专业部门参加。

第五章 规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规委会办公室作为市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提出并承办市规委会全委会和主任会议题。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市规委会各项决议,落实、督查决议的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市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有效检验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切实强化管理,促进税收征管行为依法、公正、廉洁、高效,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0年开始实行新的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办法,1999年4月2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以便改进和完善考核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检验管理工作质量与效率,规范税务行政执法,切实强化管理,促进执法意识、管理质量和干部素质的全面提高,确保税收征管行为依法、公正、廉洁、高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征管质量考核(以下简称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按照规范统一、分级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逐级考核。国家税务总局对考核结果按年组织抽查并进行通报。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三条 考核指标暂定为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滞纳金加收率、欠税增减率、申报准确率和处罚率。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和适应征管信息化要求,适时调整考核指标。
第四条 登记率,指在规定考核期内实际办理税务登记户数与应办理税务登记户数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税务登记管理对漏管户的控制程度,以利强化税源控管,清理和减少漏管户。
第五条申报率,指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实际办理纳税申报的户数与应申报户数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纳税人依法申报的遵从程度,以利改善服务措施,强化稽查力度,提高遵从水平。
第六条 入库率,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入库的税款与按期应缴纳税款之间的比例。分为当期申报应纳税款入库率、缓征税款入库率、查补税款入库率和违章处罚罚款入库率。主要用于衡量纳税人实际履行税款支付义务的程度,以利采取多种形式,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七条 滞纳金加收率,指逾期未缴纳税款已加收滞纳金的户数(金额)与逾期未缴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户数(金额)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对纳税人逾期未缴税款的督促程度,以利采取有效手段,加大清欠、防欠力度。
第八条 欠税增减率,指期末欠税余额与期初欠税额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清理欠税的程度,以利及时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清欠工作。
第九条 申报准确率,指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与税务机关查获的应纳税额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纳税人申报的真实程度,以利为稽查工作提供有效选案依据,有针对性地开展稽查,打击和遏制偷逃税收行为。
第十条 处罚率,指涉税案件实际受罚的户数(金额)与应补缴税款户数(金额)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惩治程度,以利促进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确立税务稽查的威慑力。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一条 登记率按企业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应办理税务登记户进行分类考核。对在考核期内无应办理税务登记户数的,采取抽查一条街或一个自然村的登记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申报率、入库率按企业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应办理税务登记户,并分税种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鉴于历年陈欠难以确定其属期,为便于操作,考核滞纳金加收率时以1999年期初欠税余额为基数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各地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按照上述要求逐级考核,根据考核结果逐级编报年度考核统计表(见附件3),并在2月底之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总局将在每年3月份,根据各地上报的考核统计结果,组织抽查。
第十五条 考核达标的标准从经济状况、人员素质、管理水平和技术手段等因素考虑,为兼顾各地的差异性,实行弹性幅度标准。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评定结果为“优秀”、“良好”、“一般”和“较差”4个等级(见附件2)。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由征管部门会同稽查、计划统计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关于考核过程中涉及政策认定问题,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细化考核指标,但不得减少本办法确定的指标数量,不得变更指标名称和口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开始施行。

附件1: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指标计算公式及口径说明
一、登记率
1.计算公式。登记率=〔实际办理税务登记户数÷(领取营业执照应办理税务登记户数+其他不需领取营业执照但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户)〕×100%
2.指标口径。实际办理税务登记户数是指在规定的考核期间内已办理税务登记户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应办理税务登记户数是指在规定的考核期间内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分子分母均含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
3.时间属性。分子:核准税务登记的日期;分母:核准税务登记的日期≤核准工商登记日期+30天+受理税务登记至核准税务登记的规定天数。
4.数据来源。《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表DJ001—DJ006及外部信息采集到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二、申报率
1.计算公式。申报率=按期申报户数÷应申报户数×100%
2.指标口径。按期申报户数是指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实际办理纳税申报的户数(分税种考核)。
应申报户数=期初开业户+本期复业户+本期开业户+本期迁入户+本期非正常转正常户-本期批准延期申报户数-本期批准注销户数-批准的本期停业户数-本期认定的非正常户-本期法院正式宣布破产户数-非独立纳税户-审定的不达起征点户数-其他。
期初指税款所属期的期初;本期指税款所属期。
3.时间属性。分子:实际办理纳税申报时间≤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分母: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
4.数据来源。分子:分税种纳税申报表;分母:各类税务登记表、停复业登记表、迁入迁出登记表、注销税务登记表、税种登记表、纳税申报表等。
三、申报准确率
1.计算公式。申报准确率=〔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税务机关查补的税额)〕×100%
2.指标口径。分子是指被查对象与检查属期相一致的纳税申报数额;分母是指被查对象稽查与申报相一致的纳税申报数额和检查查补税额的累计数。
3.时间属性。税务稽查所属时期与纳税申报属期相一致。
4.数据来源。各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等。
四、入库率
1.当期申报应纳税款入库率
(1)计算公式。当期申报应纳税款入库率=当期申报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款÷当期申报应缴纳税款×100%
(2)指标口径。分子:按照税法规定的各税纳税期限的当月实际征收入库的税额(包括提退税金、批准延期申报核定的预缴税款);分母=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款+批准延期申报核定的预缴税款-批准缓缴的税款。
(3)时间属性。根据税法规定各税纳税期限的当月。
(4)数据来源。税票、征收台账、税种登记表、申报表、预缴税款通知书等。
2.缓征税款入库率
(1)计算公式。缓征税款入库率=(缓征税款已入库金额÷缓征税款应入库税款)×100%
(2)指标口径。分子是指缓征税款在批准期限内征收入库的税额(税款属性是缓征,含提退税金);分母=缓征税款已入库金额+考核期内缓征税款到期末入库金额。
(3)时间属性。分子:征收入库时间;分母:缓征税款批准通知书中的缓缴期限。
(4)数据来源。税票、征收台账、缓征税款批准文书等。
3.查补税款入库率
(1)计算公式。查补税款入库率=实际缴纳入库的查补税款÷应缴纳的查补税款×100%
(2)指标口径。分子:考核期内已入库的查补税款(税款属性是查补,含提退税金);分母:考核期内应入库的查补税款。
(3)时间属性。分子:征收入库时间;分母: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限缴期限。
(4)数据来源。税票、征收台账、稽查结果明细表等。
4.罚款入库率
(1)计算公式。罚款入库率=已入库罚款金额÷应入库罚款金额×100%
(2)指标口径。分子指在考核期内实际入库的罚款金额(对逾期缴纳的罚款不含在内,含提退税金);分母指在考核期内应入库的罚款金额。
(3)时间属性。分子:征收入库时间;分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限缴期限。
(4)数据来源。税收罚款收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五、欠税增减率
1.计算公式。欠税增减率=〔(期末欠税余额-期初欠税余额)÷期初欠税余额〕×100%
2.指标口径。欠税增减率只按年度计算。期初欠税指考核期起始月初的欠税余额;期末欠税指考核期截止月末的欠税余额。
3.时间属性。期初指考核期起始日;期末指考核期截止日。
4.数据来源。欠税分户账、欠税总账等。
六、滞纳金加收率
1.计算公式。滞纳金加收率=逾期未缴税款已加收滞纳金的户次(金额)÷逾期未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户次(金额)。
2.指标口径。分子:纳税人逾期未缴税款已加收滞纳金的户次(金额),每一户次完全加收才计入;分母:纳税人逾期未缴税款按规定应加收的滞纳金的户次(金额)。
3.时间属性。从主税税票注明的限缴日期满后算起截止到主税收缴之日或考核期的最后一天(如逾期申报应加上逾期申报天数)。
4.数据来源。税票、滞纳金辅助账、欠税明细账等。
七、处罚率
1.计算公式。处罚率=实际涉税罚款户次(金额)÷查补税款户次(金额)×100%
2.指标口径。分子:税务稽查查补税款并处罚款的处罚户次(金额);分母:税务稽查未予以处罚与予以处罚的查补税款户次(金额)之和。罚款数额中不包括违反税务规定的行为处罚。
3.时间属性。分子: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发日期;分母:税务处理决定书填发日期。
4.数据来源。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
附件2(略)
附件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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