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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9:41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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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6 号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旗、县、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交通、公安、物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同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分别报盟行政公署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产品的吸引力,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特别是少数民族旅游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自治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大型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优势和旅游产品特色,加强对国内外的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点)居民的文明素质,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章 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和其他违法要求。
第十四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保存完整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都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景区(点)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其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在旅游景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费用及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即时作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聘用导游员、领队,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游员、领队应当服从旅行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携带导游证和接待计划,佩戴导游员胸卡。带旅游团队出境旅游的领队,应当佩戴领队证,携带组团名单表。
导游证、导游员胸卡、领队证、接待计划和组团名单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和领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宣传、经营。
第二十七条对接待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团队的景区(点)、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等,实行旅游定点管理制度。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娱乐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建设者必须采取严格保护旅游资源的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打草、放牧、葬坟、采伐林木、乱开道路、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大型旅游游乐场、旅游度假村以及索道、游船等专项旅游交通设施,应当征得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和旅游定点的景区(点)、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可处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不通过年检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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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4 号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所涉及的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各类资产的价格实施鉴定和认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负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工作,其他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开展价格鉴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价格鉴证业务不受其他价格评估行业机构资质限制,但从事相应涉案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具有相应评估行业的专业评估人员。价格鉴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人员,则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委托,按照《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委托鉴证财产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使用状况,价格鉴证的目的、要求、基准日等,并加盖委托方印章。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查验实物,审验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与委托方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保留鉴证财产,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方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提请委托方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经委托方同意,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已有专门检验、鉴定证明文件的,由委托方提供。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由三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组成的价格鉴证小组承办,并经集体审议后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从事价格鉴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在鉴证活动中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
应当回避的,委托方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方提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价格鉴证人员也可以主动提出回避。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鉴证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委托方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及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三)价格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五)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鉴证机构盖章。
委托时对价格鉴证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一般应在七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价格、确定损失、收缴税费、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及帐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实行复核裁定制度。对市、县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由委托方向省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对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或复核裁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由委托方向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提出最终复核裁定申请。
如果价格鉴证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委托方需要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的,可以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申请。
涉案财产当事人或与涉案财产有关的其他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或因价格鉴证事项发生变化需要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的,可以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委托方提出申请。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方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结论,并书面告知委托方。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并按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支出的规定管理。
其他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可以由委托方根据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或者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直接支付。价格鉴证机构收取的价格鉴证费用,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采取欺骗手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价格鉴证机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擅自认定、处置,致使办案错误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评估结论无效,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撤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由于价格鉴证机构失误,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涉案财产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其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2003年认监委第38号公告

由于一些客观原因,给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申请、送样检测和工厂审查的进程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现决定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由2003年5月1日推迟至2003年8月1日。
在此期间,有关申请人应尽可能利用认证机构网络进行网上申请;对已获得认证证书的,请向标志发放管理中心邮购认证标志。
特此公告。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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