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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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1〕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性债务偿还能力,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市本级政府性债务,防范债务风险而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按照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在当年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20%;
(二)在当年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净收益中提取25%;
(三)在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非税收入中提取25%;
(四)在市直单位经常性经费结余中提取5%;
(五)在当年财政超收部分中提取5%;
(六)在纳入一般预算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及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25%;
(七)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提取10%;
(八)偿债准备金孳息收益;
(九)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
(一)按规定应由市财政直接偿还的债务;
(二)经批准需偿还或垫付尚未产生收益的项目债务;
(三)偿还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项目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第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管理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偿债准备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0日起实施。原《长沙市政府偿债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长政字〔2001〕9号)同时废止。如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200号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阮 成 发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完善强制医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开展强制医疗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严重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强制医疗机构)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管理的专门机构。
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社会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工作。
第五条 精神病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实施强制医疗,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强制医疗可能会继续严重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病人。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强制医疗:
(一)怀孕的;
(二)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患有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四)躯体残疾不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能力的;
(五)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强制医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和依法作出的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文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出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书》,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到强制医疗机构办理入院手续;无法确认精神病人身份的,由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直接办理入院手续。
第八条 对入院的精神病人(以下称强制医疗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治疗。经查明户籍不是本市的,待其病情得到控制后,由强制医疗机构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
第九条 强制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及其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安排强制医疗病人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
(三)不得侮辱、虐待强制医疗病人;
(四)防止强制医疗病人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五)发现强制医疗病人擅自离院,应当立即寻找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强制医疗病人入院后有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强制医疗。中止强制医疗的建议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经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中止强制医疗的,由批准机关将强制医疗病人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强制医疗病人无监护人的,由批准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处理。
强制医疗病人中止强制医疗的情形消失的,批准机关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单位立即将其送回强制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强制医疗。
第十一条 强制医疗病人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定可以出院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报经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同意,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的,由强制医疗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强制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强制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无前款所列负担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负担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强制医疗病人或者其监护人负担;确无能力负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强制医疗病人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负担;确无能力负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担。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强制医疗病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提供费用,要求对其提高高标准诊治或者护理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在符合强制医疗规范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费用的使用情况告知费用提供者。
第十四条 强制医疗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强制医疗病人出院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并会同公安派出机构以及其所在地的其他精神卫生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其家庭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做好后期康复工作,为其适应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进行登记,建立共同管理机制,预防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强制医疗病人或者监护人对公安机关有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负有强制医疗及其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要点的通知
卫办规财函〔2013〕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结合医疗机构特点,我们研究制定了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参考使用。
卫生部办公厅
2013年3月11日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0〕32号)精神,结合医疗机构特点,现制定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要点。本要点适用于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疗机构。各地在使用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及时调整。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一)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情况。
(二)上级部门有关经济工作要求落实情况。
(三)以前年度审计和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重大经济决策制度制订、执行情况和效果
(一)重大经济决策制度制订情况。是否制定重大经济决策制度,对重大经济决策的内容、范围和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是否建立决策失误纠错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重大经济决策程序的执行情况。重大经济决策是否执行民主公开程序;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过可行性论证、集体研究、民主科学决策。
(三)重大经济决策的执行效果。重大经济决策事项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并实现预期目标;对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及时纠正,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大额资金支出、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基本建设项目、银行贷款等重大经济事项是否取得成效或造成损失等。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三、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一)预算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内部授权审批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业务流程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是否明确各项经济活动流程中的计划、审批、执行监督等环节要求并严格执行。
(五)资产保护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是否建立资产日常管理和定期清查制度,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六)会计系统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是否建立健全单位会计管理制度,强化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规范会计基础工作。
(七)信息技术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预算管理情况
(一)全面预算管理实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审批、调整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预算执行情况。是否违规设立、扩大收费项目,是否滞留、截留、挪用上缴财政收入;是否扩大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是否存在无预算、超预算开支。
(四)遵守“三公经费”管理规定情况。
(五)决算编制情况。
(六)预算执行结果的分析和考核情况。
五、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一)任期内各年度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二)成本核算与控制情况。
(三)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情况。
(四)票据使用的规范性。
(五)国家物价政策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医院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执行情况。
六、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一)任期内各年度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
(二)货币资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固定资产和存货管理是否规范。
(四)往来款项是否及时清理。
(五)专用基金的计提和使用是否规范。
七、对外投资管理情况
(一)对外投资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二)对外投资效益情况。
八、基本建设、维修项目管理情况
(一)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改变建设内容、规模的情况。
(二)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的规范性。是否存在骗取、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和虚列项目投资完成额的情况。
(三)竣工项目是否及时组织验收和竣工决算审计。
九、采购合法合规情况
(一)制度遵守情况。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招标、采购管理规定执行。
(二)自行招标、采购流程是否规范。
十、对下属单位经济活动监督管理情况
(一)监督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
(二)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是否设置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或岗位,有明确工作职责并有效履行。
十一、领导干部本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一)制度遵守情况。是否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精神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二)其他经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