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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29:36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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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8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强化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以下简称“十条禁令”),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十条禁令”的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违反“十条禁令”的行为,应当依法严厉查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

一、禁止煤矿无证无照、证照不全、证照暂扣等非法生产建设行为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发现违法生产建设矿井,要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严厉处罚;对非法生产建设和经整顿达不到要求的矿井,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取缔。

二、禁止核准建设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项目

“十二五”期间,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一律停止核准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项目;已批在建的同类矿井项目,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瓦斯防治相关政策标准重新组织审查其初步设计,并完善瓦斯防治措施,否则一律依法停止建设。

三、禁止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在瓦斯抽采未达标区域进行采掘活动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并进行抽采效果评判,实现瓦斯抽采效果达标,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四、禁止在综合防突措施效果不达标的突出煤层进行采掘活动

突出矿井要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建立防突机构和队伍,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现防突效果达标,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并依法严厉处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依法关闭。

五、禁止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经防突能力评估擅自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9万吨/年及以下突出矿井停产整顿的要求,未经评估的不得进行采掘活动;凡是经评估后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矿井,一律依法停产整顿,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兼并或重组,否则一律依法关闭。

六、禁止矿井瓦斯超限作业

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关于“瓦斯超限,立即停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的要求。凡是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一律依法停产整顿;凡是1个月内发生3次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一律依法关闭。

七、禁止擅自降低矿井瓦斯等级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符合瓦斯等级升级条件的矿井应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落实瓦斯防治措施,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八、禁止矿井在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情况下进行采掘活动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确保监测监控系统装备齐全、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九、禁止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作业

煤矿企业要严格矿井通风管理,做到矿井通风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及时淘汰不合格的电气设备,严防电气失爆,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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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河北大海陀等3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河北大海陀等3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办函 〔2011〕 156 号


河北省、重庆市、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河北大海陀等3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的请示》(环发〔2011〕141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调整河北大海陀、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和云南黄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后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境保护部予以公布。
二、有关地区要按照批准的调整方案组织勘界,落实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三、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监督,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管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各项管理措施得到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餐饮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变更、延续、补发、注销及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甜品站、食堂、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等餐饮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本规定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中央厨房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及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的实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文书档案、电子档案管理,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限入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
(三)曾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及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实行首问负责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受申请人咨询时,应当一次性详细告知申请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相关条件、办证程序、所需提供的资料及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所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办证场所或门户网站公示下列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并提供示范文 本:
(一)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
(二)许可所需提交的材料目录;
(三)许可申请资料示范文本;
(四)许可流程、收费标准、办结时限、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餐饮许可服务指南,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同时将申请人申请内容进行内部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查验其委托代理证明,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后60日内公开申明遗失的相关证明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原证收存归档:
(一)由委托代理人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发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申请补发的。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进行现场核查,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时限根据实际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十八条 因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其提供的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核准证明。
  因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与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保持一致,同时收回原《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出受理决定,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餐饮服务许可基本条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准予延续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与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保持一致,同时收回原《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 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苏”+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下方居中位置打印“临时”,并加注括号。
第二十六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市餐饮服务许可事权划分相关管理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将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本级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关于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用语的含义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一致。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由属地监管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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