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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3:59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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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参加电梯责任保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助会员单位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单位购买电梯责任保险。

  第二章电梯的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六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开始5个工作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七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以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八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或者投入使用。

  第九条电梯改造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委托、同意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补充或者更新该电梯的产品标牌,并且在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件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管理者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的,应当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情况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立即维修的,可以按照应急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三章电梯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三)项处理。

  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建立健全电梯档案管理制度;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更换、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识,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五)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七)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五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停止使用,并且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电梯故障或者隐患,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48小时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小区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小区业主公告。

  第十六条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七条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住宅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本市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

  第十九条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四章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者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使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文本。合同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保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至少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安全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二十四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间、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保险购买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在行业内和向社会公开通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五章电梯的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六条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电梯经改造、重大维修和重新启用后,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故障举报3次或者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者暂停使用电梯,并且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的各零部件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成人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监督抽查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测报告,并对其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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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 对策谈

洪碧华

摘要:“执行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工作,成为社会关注的难点,老百姓对“法律白条”非常反感,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当前社会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以民事执行为范围,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偿付能力为条件,并从改善强制执行的内外环境入手,结合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成功做法,探索具体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难、对策

“执行难,难于上青天” ,执行难就难在:①被执行人难找;②执行财产难寻;③执行权力受拘束;④执行结果不到位。正如最高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所说:“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 本文以民事执行为范围,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偿付能力为条件,并从改善强制执行的内外环境入手,结合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成功做法,提出五方面解决对策。

一、总结实践经验,完善执行立法

完善执行立法,已是时势的迫切要求,可以参照日本、奥地利等西方国家的做法,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其内容以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37条作基本框架。并补充“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举证责任”,以及“协助执行”及“涉外执行”若干章。从实体到程序,对执行行为加以规范,强化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要从以下五方面加以完善:

1、关于协助执行。明确规定具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以及应协助的责任范围,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内容,进一步作细化规定,加强对不协助执行的对象进行处罚。建议该条款要更有针对性地加重对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法律追究责任。

2、关于妨害执行。明确对妨害执行行为的确认与解释。对利用亲缘与人际关系,帮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利用行政上下级关系干预执行的,列为妨害执行行为,并以《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为据,细化对以上妨害执行行为的法律追究责任。

3、关于委托执行。明确需要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情形的,受托法院向委托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具体确认情形。对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有关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权限及函告具体时间要作更确切合理的规定;对委托执行的收费及实际执行费用,要考虑到执行的总额,并以此为据作合理的比例标准规定,防止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互相扯皮以及执行效果的不良影响。

4、关于执行措施。主要是对执行手段和时机的选择要放宽些。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抗拒执行的,应采取更加快捷、有效、灵活的强制措施,对财产下落不明有疑问而采用暂缓或中止执行的,要对被执行人采取定时收入与财产申报规定,对其活动要采取人身限制措施,定期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法,以防逃脱,有利于选择时机继续执行。

5、关于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要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流动去向、财产状况或线索。案件中止执行后,要重新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律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这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合作与监督。

二、加强装置设备,提高人员素质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的法津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加强领导,设立了执行庭(局),组成了执行队伍,对执行工作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执行工作难度大,工作量重,装置与设备有较大缺陷,急需解决。

1、加强装置配备。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据笔者调查,发现每个执行庭只有一部兼用的交通工具,音像设备十分破旧,几根警械残缺不全。执行庭办公地点被安排在最低下简陋的地方,办公条件相对于其它庭简陋,好似形同虚设。建议有关部门加强执行庭装置配备,此后对执行庭的执行收费与法院独立分开,执行部门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与法院大家庭分离。地方财政对执行庭的上缴收费应全额返回,逐步实现执行庭办公经费与设备更新的正常运转。

2、加强人员配备。近年来执行程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及其恶性循环,给执行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依据“执行机构的职责要求”,执行队伍面临的工作量相当繁重。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执行人员不但要熟悉法律,崇尚法律,还要智勇双全,具备审判与侦察的双重能力,甚至还有要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然而,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每个县区执行庭人员编置较少,只有十人左右,是整个法院的1/8。具大专文凭以上的仅占40%,平均年龄40岁,队伍相对较弱。建议人民法院对不合格的人员给予换岗或辞退,并通过公开竞聘,选拔一批身体壮、品质好、素质高、业务精的新人。建立科学的职责考核制度,定时进行必要的异地交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的执行队伍,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

三、利用舆论监督,争取社会支持

为了打破各种人情关系对执行的干预,消除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因素,彻底扭转执行难的局面,必须创造一个良好的执行环境,做到党委重视、政府支持、人大监督,这是改善执行环境,解决执行难的关键所在。

1、将协助工作列入地方两会工作报告。党代表与人民代表对地方的重大问题有议政决策职权。执行工作是代表社会公平正义与法律尊严的最后一道防线,党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理应协助执行工作。地方政府要从组织人事、财政拨款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各级人大要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使执行工作转被动为主动,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2、将强制执行情况列入社会新闻监督。广播电视与报纸新闻监督是引导社会群众参与舆论监督的最得力助手,是社会民主政治的集中表现之一。执行问题牵涉的方方面面是非常复杂的,只有实现公开新闻监督,依靠社会公众的舆论力量,才能打破人情网、关系网,坚决地抵制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不断激发执行人员的良心与正义,树立崇高职业道德,真正实现社会天平对执行的最大倾斜。

3、把相关执行法律作为“四五”普法重点内容。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实现依法治国,这是解决执行难问题基础工程。对落后的经济状况及保守的文化意识采取文明的执行行为是行不通的。因此,一方面要继续抓好经济建议,另一方面,要结合实施“四五”普法规划,把执行法律纳入普法内容,尤其要对义务协助执行以及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列为重点加以宣传教育。通过典型的执行案件,以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让群众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真正实现社会执法环境的根本好转。

四、建立信用网络,实行悬赏执行

产生执行难的背景是社会信用危机。它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败坏了社会公德,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因此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就要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入手,同时依靠社会的力量,让失信者,让逃避执行者付出更高的代价。

1、建立信用网络。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若干社会信用查询网络。其内容必须包括法院判决、案件执行、借贷资讯、房屋抵押、逃匿通缉、关系人员、公司破产等资讯。此资讯要作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信用依据。这是一个人的社会安全号码,一旦被列入信用网络,其将伴随人的一生。这种网络无论对立法还是执法都有着重要的特殊意义。执行员可以通过网络随时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随时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的违法情况,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或抵抗执行的成本最起码达到无利可图的程度。这是促使社会逐渐形成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强有力的无形之手。

2、实行“悬赏执行”。推广广东和上海的成功经验,开展“执行110”、“悬赏举报”活动,采取上网公告、街头宣传、散发资料、媒体曝光等手段促进执行工作的社会化和信息化。对于被执行人找不到或执行财产难找,法院在执行措施穷尽之后,先不急于“中止执行”,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之后,按一定协约,在一定时间内,实行“悬赏执行”。具体做法如下:①执行局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征求是否同意“悬赏执行”。②执行局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悬赏范围、金额以及悬赏金的分担(一般情况,悬赏金可由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各承担一半)。③在协定范围内采取公开方式发布悬赏令。④法院对领悬赏令者所提供的线索执行终结后,给予悬赏金。这会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亲属造成沉重的精神压力,也将对被执行人的今后生产及生活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扭转执行难的被动局面。但采取“悬赏执行”措施时要对原执行该案件的执行员给予严格的纪律约束,如发现悬赏执行前执行措施未穷尽或明知被执行人有财产不执行,而与外界互相勾结,谋取当事人悬赏金的应严加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2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
转让,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
和个人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细则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
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有
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范围内。
第五条 依照本细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收取的出让金、
增值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
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
理。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具体事宜,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建立邯郸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在交易市场办理。土
地管理部门参加交易市场管理,并依法对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纠纷和违法行为进行处
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
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
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
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
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
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
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
出让期限、出让金及有关费用支付或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具体出让方
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与有意受让人协商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
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协议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人提交土地开发经
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
(三)出让人接到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四)经协商一致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与竞投中标
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
内外发布招标公报、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投标时间、方法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保证金(不计息)
和密封的标书;
(三)出让人会同规划、物价、财政、房产管理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
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的标书进行
评审,决定中标人,并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人签订
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人应价,
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
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报名的时间和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人向出让人领取“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证明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
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关证件报名,按底价额5%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人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人与受让人
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拍卖价敲定后,价高者若不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
返还。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
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的时间
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规划、房产、物价和财政部门成
立地价评估委员会,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设施等条件核定出让
金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
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
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出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
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
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区以上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区属以下
单位、个人向区土地管理局缴纳,县(市)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向县(市)土地
管理局缴纳。
第二十三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
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
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
记,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
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已办理出让手续;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部交清;
(三)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30%以上;
(四)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转让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转让。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
限后的剩余年限。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转让方和受转让方应签
订转让合同,并向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有关证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在合同签订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产变更
登记,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
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按下列比例缴纳
土地增值费:
(一)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100%的,缴纳40%;
(二)土地增值额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100%至200%的,缴纳5
0%
(三)土地增值额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200%以上的,缴纳60%。
土地增值费由财政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代政府收缴。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市
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按转让价
格优先购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
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让总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
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
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
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
租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时,其租赁价高于市政府规定的
房屋标准租价的,其高于房屋标准租价的部分,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缴纳
土地增值费。
房屋标准租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
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请,依
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
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
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
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自抵押
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
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
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五条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
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按本细则第
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因处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
有权的,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
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
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
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
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和产权接管手续。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
用的权利,但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
细则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
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
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五十二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
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
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
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
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
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市)
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按本细则出让、转让、出租、
抵押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因迁移、解散、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
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市)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机关、学校、公共事业等单位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市政设施用地,
实行行政划拨制度。
第五十八条 对政府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实施城市规划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
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兼并、合并、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活动引起土地使用
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
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
用地等,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限
期履行合同条款,并处以每平方米2-4元罚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无偿收回土地
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六十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
土地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瞒报或谎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
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逃漏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没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及管理费的,除限
期补交外,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拒绝缴纳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
承。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和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
使用权管理依照《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
触的,执行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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