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5:53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1〕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

  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

  (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补领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九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

  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独生子女死亡补助)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十三条(过渡性规定)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3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自2011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规定条件领取奖励费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规定的说明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规定的说明的复函

1995年5月4日,民政部办公厅

西班牙驻华大使馆:
贵馆1995年2月20日照会(NV/95号)收悉。现就我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根据“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总则第2条)原则,规定了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如果出现不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的情况,法律又规定可有条件地解除收养关系。此条规定只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收养人是外国人)的收养关系的解除。


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发展进出口贸易,规范我省企业对外进出口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和海口保税区内的企业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经营权是指从事货物进出口活动的经营权利。
第四条 本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登记和管理,遵循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和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进出口商会是本省进出口企业自律性行业协调组织。

第二章 进出口经营权的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分以下四类:
(一)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指可在本省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活动,所从事的商品进出口经营范围限于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和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二)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指可在全国部分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的出口贸易活动,可申领非国家限定经营的商品的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可享受出口退税等国家鼓励出口的优惠政策。享有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同时享有本省口岸进出
口经营权。
此类企业每年应达到不低于150万美元的出口创汇。
(三)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指除享有上述第(一)、(二)项所列经营权利外,并可在全国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的进出口贸易活动。
此类企业每年应达到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出口创汇(申请当年要求达到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不在所限)。
(四)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指可在本省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出口非国家限定经营的自产产品和进口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良种良苗。可申领上述自产产品出口的配额、许可证,可享有出口退税等政策。
经报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授予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在全国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

第三章 审批、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本省进出口经营权的授予实行分类审批和自动登记制:
(一)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实行年度有效的自动登记制;在获准登记的年度内可以在本省口岸报关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
(二)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省级审批、报部备案制;
(三)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由省级审核、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省内口岸报关的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实行自动登记制,在全国口岸报关的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须报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条件和程序。
(一)登记条件:
凡在本省注册的企业法人,均有资格申请登记。
(二)登记程序:
1.申办企业持申请报告、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进出口经营权认定证书;
3.申请企业凭进出口经营权认定证书即可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充登记和到省内各海关办理报关注册手续。
第景条 省完部分窥岸出口舅营权的审批条件和程序。
(一)顷请企业须同时具备窃下条件:
1.庭顾享有本释口办进出口经营权实现年度出口创汇达150万美元以上,或者通过本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创汇达150万美元以上;
2.有2名以上取得《外销员岗位证书》的外销人员;
3.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须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代码证、本企业外销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出口创汇证明单证、海关的出口报关单、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属委托代理出口的还须同时提交委
托代理协议和代理方的受托代理证明材料。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申请,应在完成企业年度检验结束后的1个月内,根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海南自行调整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的控制总量和年检撤销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数量,对新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按照择优原则,作出准予享有或不准予享有省外部分口岸出
口经营权的决定。
3.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核定其进出口经营范围,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4.申请企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到海口海关、省国税管理部门及省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报关注册、纳、妄伺瞪家骸赦炼涵馅胆手续。
第十条 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的申报条件和报批程序。
(一)申请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取得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
2.申请年度(当年或上一年)出口创汇达1000万美元以上。
(二)报批程序:
申请企业须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出口创汇证明单证、海关的出口报关单、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收汇核销证明。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完成企业年度检验结束后的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直接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全国口岸经营权和向海关总署申报全国报关权。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报审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
2.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3.生产出口属国家实行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管理的商品的,须持有商检机构颁发的有效期内的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书。
(二)登记程序:
1.申请企业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企业生产经营能力及现状、可供出口的产品类别和数量、出口市场预测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本企业外贸、技术人员的资格材料及复印件,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生产出口属国家实行质
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管理商品的,须同时提交商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出口检验证(单);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海南省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
3.生产企业凭《海南省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到海口海关、省国税管理部门及省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报关注册、纳、退税登记和申领核销单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申报全国口岸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
除具备第十一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两年年平均出口供货额(含委托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50万美元以上;
2.一般机电产品和其它产品生产企业,两年年平均出口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3.符合国家标准的大型生产企业。
(二)报批程序:
1.申请企业按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项目内容向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共同审查会签意见后联合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享有经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的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报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其进出口经营权可在下列范围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公司因业务需要设立独立的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条件的有限责任进出口贸易全资子公司的,公司原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可申请办理变更为子公司享有。
(二)原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被依法改制、改组、合并、兼并形成新的企业,新企业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的,可将原企业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申请办理变更为新企业享有。
第十四条 已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如发生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同时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相应办理进出口经营权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度检验的企业法人,按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处理,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或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十六条 享有省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未能完成年度最低限额出口创汇要求和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内无出口创汇实绩的,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有权在年审时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者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十七条 凡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都可以参加省进出口商会,并应接受商会组织的反倾销应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等方面的行业协调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进出口企业均须按规定按时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外贸进出口统计月报和年报表,逾期不报的视为无进出口实绩。
第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走私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进出口经营企业,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对进出口经营权审批、登记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登记和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本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适时调整企业进出口经营的出口创汇最低限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企业申领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申办出口退税及上报外贸统计、财务报表及其它外贸业务的具体操作管理办法,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审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