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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7:34:04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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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阎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规范计量行为,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诚信消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计量行为,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新、卫生、环保、计生、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并对计量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计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计量法律法规宣传,引导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合法经营,规范计量经营行为。
第二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监督管理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登记造册,于使用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相应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自行检定、校准,或者送有资质的机构检定、校准。
第十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冷气)表(计)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按批送检的计量器具,该批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者等于零;平均误差大于零的,应当判定该批为不合格。
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取得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出厂产品应当附有检定合格证(印),并在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厂名厂址。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二条 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准确度等级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三)加装作弊装置(功能)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功能);
(四)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者经检定(校准)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
(七)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校准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检定机构)。
检定机构之外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为计量校准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
检定机构和校准机构开展检定和校准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
第十五条 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相应证书。
检定机构需要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校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以计量校准服务取代强制检定;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六)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体系;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第十九条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书;
(三)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四)计量认证证书和实验室认可证书。
备案内容变更的,校准机构应当在30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校准规范或者校准方式,并向委托人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校准机构将校准项目部分转包给其他机构的,应当经过委托人书面同意,并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校准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贸易计量和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现场交易,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按照显示量值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主办者应当全面负责市场计量工作,加强场内计量器具的登记造册和使用管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复验的计量器具,保证其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主办者应当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无偿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经营者应当对配置、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保管,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封缄,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第二十八条 加油(气)站应当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量准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眼镜配制者应当完善计量保证体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检测计量设备,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其评价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效率和单位产品能源自耗率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建立完整的能源计量器具档案,实行定期检定、校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性质的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源计量评价工作,对在用的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耗能设备开展能源效率测试。
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计量评价和能源效率测试,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置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对与国民经济以及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集贸市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安全、环保、交通运输、通信、商品房等领域的商品和服务计量行为以及行政执法中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检定和校准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封存和扣押的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定、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对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在经营活动中产生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仲裁检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结果由受理部门审核后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委托制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委托合同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三)校准机构开展校准服务,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变更未重新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未重新检定投入使用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加装作弊装置(功能);
(二)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
(四)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定机构以计量校准服务取代强制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校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转包部分校准项目未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贸市场主办者未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隐匿、转移、处理、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封存和扣押的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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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家计委


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家计委
计价检(2001)938号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案件承办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会议。必要时,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等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定性是否准确;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九)需要审理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案由;
(二)承办人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定性依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当事人的意见;
(三)委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承办人及有关人员询问;
(四)委员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
(五)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拟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的;
(二)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的。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并交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和不按规定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和案件承办人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当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的“三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
375号令公布,将于2004年1月1日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全面建
立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
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为贯彻落实《条例》,切实
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条例》是工伤保险的重要行政法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学习《条
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进行思想发动,制定学习计划,
保证学习质量。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工伤保险业务人员,要熟悉《
条例》的内容,理解《条例》的各项条款,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主动性
和准确性。同时,还要组织企事业单位进行学习,让广大管理者和职工了解
《条例》的主要精神,自觉地遵守《条例》,推动工伤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
我部将组织专项培训,推动学习《条例》活动的深入开展。

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工作。我部将于近期印发《条例》宣传提纲。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电台和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采取
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持续广泛地宣传《条例》。要注重政策宣传与典型事
例宣传相结合,深入企业、街道和社区,向企业负责人和广大职工有针对性
地进行宣传,将《条例》精神宣传到每一个用人单位和职工,让社会各界理
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以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
尽快开展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深入调研,摸清底数。要
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应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工伤职工基本情况的全面调查摸底。二是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总体方案
或计划。要对配套文件制定、机构人员落实、宣传培训等重要工作制定出详
细计划,排出时间表,落实责任制,确保按时完成。贯彻落实《条例》的总
体方案或计划报经省级政府同意后,于今年6月30日前报我部。三是做好有
关政策文件的“立、改、废”工作。按照《条例》要求,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政策,统筹地区要制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今
年年底前,要完成工伤保险的地方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修改或废
止与《条例》精神相抵触的法规和政策。四是搞好“软硬件”建设。要提供
办公条件,制定业务流程,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准备好业务管理需要的帐表
卡册等。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统筹地区的业务指导,确定部分城市为
重点联系城市,指导其制定实施和管理办法, 以其典型示范作用带动其他
统筹地区。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提高队伍素质

按照《条例》的要求,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业务经办
和劳动能力鉴定三套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目前,各地工伤保险组织
管理体系还不健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状况远不能适应贯彻落实《条例》的
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汇报,
争取理解和支持,调整职能,理顺关系,尽快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工作机构,
充实专业人员,为《条例》的施行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工伤保险工作难度大、程序多、管理复杂、业务量大,政策性、专业性
都很强,各地要注意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到工伤保险部门工
作,注重吸收充实相关的专业人才。在当前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要统
筹安排好业务工作与培训的关系,加大培训力度,努力提高工伤保险管理人
员的政策水平、管理服务水平。省级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工作需
要,开展不同层次的业务培训。要始终坚持把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摆
在工作的突出位置,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作风硬、业
务精的高素质干部队伍。

四、搞好现有政策向《条例》过渡的衔接工作

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条例》施行生效之
前依然有效。从现在到《条例》施行这段时间内,在为《条例》施行进行准
备的同时,要做好工伤保险的日常工作,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衔接。一要按照
现行政策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已经实施工伤保险的地区,要继续按
照现有政策规定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不得
将现有工伤保险工作推迟到《条例》实施后进行。二要加强监督,严肃纪律。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三要分级
负责,做好信访工作。各地要对《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
行梳理排查,准备好应对措施,做好思想工作,将问题解决在基层,切实维
护社会的稳定。

五、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贯彻落实《条例》,推进工伤保险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劳动保
障部门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出谋划策,使贯彻落实《条例》列入政府
工作议程,全面推动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
条例》落实,积极主动与民政、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卫生、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沟通,同工会、残联、企业家协会等组织进行联系,争取
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协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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