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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7:17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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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8号令)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的规定,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严格依法行政而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度审验遵循“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发证机关对其发出的证件进行审验。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定的发证机关颁发的证件,如果审验时受时间、路程或者其他不便因素的限制,可以由持证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发证机关代为审验。
第三条 凡持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委托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在每年的3月份内就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向发证机关申请年度审验,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执法人员办理审验手续。
第四条 审验机关对以下内容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是否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
(二)持证人是否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
(三)持证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经年审仍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四)其他需要审验的事项。
第五条 审验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持证人提出书面申请(附表1),申请内容包括持证人年度执法情况、执法水平自我评价和再培训情况,以及是否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
(二)鉴定。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申请书上提出本年度执法鉴定意见,报审验机关审验;
(三)审验。审验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验,并在十日内作出审验决定。对确认合格的,加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制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专用章予以认定;对确认不合格的,视其情况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审验时发现持证人因工作变动、退休、辞职、辞退等事由离开执法工作岗位而未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审验机关应当督促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四)档案记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证件管理档案,如实记录持证人年审结论,并将结论书面通知持证人所在单位归入个人档案,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发证机关代审的,代审机关还应当将审验结论通知发证机关;
(五)审查备案。审验机关每年审验工作结束后,应当填写审验报表(附表2)于当年5月底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备案。
第六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各有关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培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应当纳入考核和审验范围的,书面通知审验机关对持证人再培训的情况进行审验,未经再培训或再培训不合格的,视为审验不合格。
第七条 审验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及其法制督察人员应当对本行政辖区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审的,可以责令其履行申报审验义务,或者暂扣直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所在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年审或不严格履
行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职责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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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ΟΟ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条 计划生育责任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离职审计和追踪奖惩制度。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承担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接受当地政府和人口计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明确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应当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协助本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保证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第六条 单位负责对在职职工和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提出生育申请的职工,及时出具相关证明,积极协助做好一孩登记及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申领二孩《生育证》等工作;

  (二)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举办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科普知识讲座;

  (三)建立育龄妇女管理档案,将出生、死亡、新婚、育龄妇女人数变更、节育措施变更、孕情等情况及时统计上报;

  (四)建立定期随访和下岗职工召回单位见面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育龄妇女健康查体,建立查体和诊治记录;

  (五)对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育龄女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七条 对职工家属是农村居民且离开原户籍所在地工作、生活的,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对职工无固定单位的成年子女,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有户口挂靠人员的单位,单位应当负责户口挂靠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九条 对失业人员,原单位应当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信,交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再就业证明时,审查证明信移交情况。

  第十条 破产企业职工已被社会分流安置的,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没有被分流安置的,要将职工婚育、节育等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对职工未办理移交手续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发生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原工作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计划生育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落实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天;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独生子女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1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

  (三)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退休金为100%的不加发);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或其他组织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重视出生人口素质的提高,注重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积极创造条件,为职工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对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做出处理;对法定代表人,取消其他先进的评选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6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其外部事务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以上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及部门统称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程序、条件、时限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审查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合法性;
(三)审查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协调处理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中的争议;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擅自规定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时限;
(三)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
(四)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五)是否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
(六)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依法受理、审查、听取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
(七)是否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告;
(八)是否违法收取费用;
(九)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
(十一)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情况、许可结果、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
(十二)是否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检查调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二)在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审查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质询;
(六)对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许可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队伍建设,配备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人士,以及工商界、科技界、法律界、医学界、文艺界等知名人士担任特邀监督检查员。
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检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应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监察决定书》撤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发出的建议书、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建议书、决定书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由本行政机关调离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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