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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1:05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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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303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我们对中央各部门所管理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收费情况进行了审核,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各社团收取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相类似费用的,也应于2011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或停止。
  二、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所管社团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对公布取消的收费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对公布停止的收费,按现行政策规定确需继续收取的,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恢复收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各社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以及提供垄断性服务,需实施收费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和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各社团未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附件:取消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7/001e3741a2cc0e829292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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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1986年4月3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计划单列市烟草公司:
为搞好储备烟的管理,总公司于一九八三年制定并印发了《国家储备烤烟管理暂行办法》。随着烟叶产销形势的发展和调拨管理办法的改革,原来管理办法有些已不适应。为此,于今年三月在宁波召开的烟叶调拨座谈会上就修订国家储备烟管理办法进行了讨论,并通过了《国家储备烟叶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修订稿)国家储备烟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储备烟叶(下称储备烟)目的是为保证烟叶陈醇、提高烟叶质量、稳定卷烟配方和调节农业丰欠。为用好储备资金,加强储备管理、保证卷烟原料供应,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烟所有权属于国家,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下称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条 在国家统一计划安排下,烟叶要有适当的储备,储备计划由总公司下达年度指令性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下称省级公司)落实承储单位,组织进行。
第四条 储备烟叶只限于上、中等各等级,全部为机烤烟和麻布包装。
第五条 储备烟与储备库配套管理。储备库首先保证存放储备烟的需要。没有储备库或储备库尚未竣工的地区,储备设施由承储单位自行解决。
第六条 储备烟分产区储存和销区储存。产区储存是指产地收购的烟叶,由当地经营单位承担;销区储存部分是指外地调进的烟叶,主要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章 入 库
第七条 产区储备从当年收购烟叶中落实资源。
第八条 销区储备由承储单位按正常进货渠道落实货源,不得因储备烟而减少正常生产所需合理的周转库存量。
第九条 承储单位对入库烟叶清点验收,对数量、等级质量、水份、包装规格严格检查。
第十条 储备烟要单独入库,不得同业务烟和周转库存混合存放。储备烟要尽可能利用库房保管,少量货物存放,要计划分区域、以示区别。

第三章 仓 库 管 理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负责储备烟的安全保管和储备库的养护工作。由于保管不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各承储单位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烟叶出入库检验、安全保管和定期检查等制度,制定岗位责任制,落实到人。其基本内容为:
1.认识储备烟保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有关人员的责任感;
2.贯彻“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注意防霉变、防雨湿、防虫蛀,做好保管工作;
3.加强组织纪律,提高警惕,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注意防火、防盗、防汛、防雷,确保商品安全;
4.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
5.安全保管和保卫的组织、制度、器材、设备要健全和落实。

第四章 调 拨 出 库
第十三条 储备烟一般储备一年,特殊情况下可储存两年。
第十四条 储备烟由总公司统一调拨分配,凭总公司调拨单调出。未经总公司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五条 销区储备烟和产区储备烟本省自用的部分,可视生产需要在翌年七月一日以后陆续出库。同时根据储备计划以当年调进或收购的新烟以进顶出,补充库存,于年底前入库完毕。如上半年生产急需,少量动用,需报总公司批准。
第十六条 储备烟调拨交接按总公司发布的《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 务 管 理
第十七条 储备烟单独核算,同承储单位统负盈亏。条件较好而储备库已投入使用的地方,储备烟可试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储备资金由承储单位或省级公司根据储备计划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储备资金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务于季后十五日内由省公司汇总报总公司。由总公司凭承储单位或省级公司的付息凭证按季向财政部报销,然后返还付息单位。储备烟超过了计划数量或突破了控制的资金定额,其超过或突破的部分不予报销利息。
第二十条 储备烟调拨、供应价格按总公司的规定执行。另由承储单位收取定额保管费用,包干使用计入供应价,由使用单位负担。其收费标准由总公司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备烟调出后,承储单位及时办理结算,归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各省公司和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总公司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定期清查盘点,严格财经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按下列规定填报:
1.承储单位按月于月末后五日内向省公司填报《国家储备烟叶库存月报表》(烟叶表4),省公司审核汇总于月末后十日内报总公司;
2.承储单位按季、年填报《国家储备烟叶经营情况表》(烟会储02表)和《国家储备烟叶购、销、存情况表》(烟会储04表),按年填报《国家储备烟叶费用明细表》(烟会储03表),由省公司审核汇总报总公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总公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总公司原发布的《国家烤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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