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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4:29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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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进行。
  第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应当坚决制止,严厉打击,依法从重从快进行查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也有义务协助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需要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及时提供准确的检测结果。
  第七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属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
  (二)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三)在商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使用虚假厂名、产地、生产日期或者隐匿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
  (五)失效、变质和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八条 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帐号、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代为印制商标标识、包装物,代为进行广告宣传、代出证明、代订合同或者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第九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经指正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日用工业品和食品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真实标明失效时间;限时食用而未真实标明保质期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着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查 处
  第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劣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假冒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假冒劣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没收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设备、器具和专用交通工具,责令其停止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
  (二)给工农业生产造成直接损失的;
  (三)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触犯商标、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其对消费者承担商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意采购假冒劣商品的进货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比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利用“回扣”、“好处费”,或者接受“回扣”、“好处费”销售假冒劣商品的,没收其全部“回扣”、“好处费”,并比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可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以下权利:
  (一)询问行为人和有关知情者;
  (二)检查、扣留商品;
  (三)查询行为人的银行存入和往来款项、帐目;
  (四)冻结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扣留商品,查询、冻结银行存款(往来款项)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济南市市场商品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分工,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药、卫生、商检、农业、畜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靠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查处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造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包庇、纵容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对其通报批评外,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中渔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查获的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标准计量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缴纳或者未缴清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也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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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4年7月24日,国务院

现将《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切实做好对外国经济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接待工作,按照对专家既要热情友好,多做工作,又要礼遇适度,力求节约的精神,制定如下规定。
一、宴请
(一)专家初次来华,可宴请一次。对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于离华时可再宴请一次。对零星抵、离华的,应尽量集中宴请。
(二)宴会费用标准一般为每人每次十五元,如由副部长级以上领导干部出面举行,则按财政部、外交部(83)财外字第534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冷餐、酒会、茶会的费用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次十二元、九元、六元。
凡在现场专家招待所举办宴请,应低于上述开支标准。
宴会、冷餐、酒会所用酒、汽水、茶、水果等的费用不得超过其标准的三分之一。
宴请应尽量采用冷餐、酒会或茶会。
(三)宴请时,可邀请对方的总代表(或负责人)及其配偶参加。我方参加人数应严格控制,对方在十人以内,我方人数可按一比一掌握,如对方在三人以下,我方人数可适当增加,但宾、主总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八人;对方人数超过十人,对超出部分,按其二分之一以内安排我方人数。
一般均须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如确属特殊情况,经单位主管外事工作负责人批准,我方参加人数可再增加一至三人。
(四)在宾馆、饭店举办宴请时,组织宴请的我方工作人员和司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或回单位用餐的,可备工作餐,标准每人每次二元,或发给二元伙食补助费。
二、食宿、交通
(一)专家的膳食费用按合同规定办理。对于自费在现场专家招待所用餐的,则按原材料成本加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的毛利计价收费。他们要求自炊,应提供方便,所需费用自理。
(二)凡经双方同意夜间加班或轮班工作的专家,应免费提供夜餐,标准每人每次二元(不计毛利)。
(三)专家抵、离华时,因故必须在机场用餐的,包括陪同人员在内,就餐费用可按专家的伙食标准报销。
(四)专家的住房,单身按一人一间(附有卫生间)安排;总代表、总工程师和携带家属的可适当增加。
对合同规定自费并住现场专家招待所的,按不高于当地宾馆同类房间的房费标准收费。
(五)工作现场应设专家办公室。
炎热季节,专家工作时应提供清凉饮料,所需费用按专家每人每天一元五角掌握。
(六)专家因工作需要的交通工具,由我方免费提供。因私用车,费用自理。
三、商品供应和服务
现场专家招待所要为专家解决邮电、理发、洗衣和副食、日用品供应等问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医疗、体检
(一)接待单位要做好专家及其家属的医疗保健工作,医疗单位由当地卫生部门指定。费用负担按合同规定办理。收费标准按卫生部门对外国人的收费规定执行。
(二)专家抵现场后要进行体检,以后每隔六个月进行一次,费用由接待单位负担。对因病不适宜在现场工作的,由医院出具证明后报请签约部门处理。
五、友好交往、文体活动
(一)接待单位要安排好专家的业余文化生活,开展对他们的宣传工作。所需费用按专家及其家属实有人数每人每月三十元掌握。如外宾人数很少,地处偏僻,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批准,适当增加。开支范围包括购置文体用品、订阅报刊、组织外宾观看影剧等的费用,以及我方陪同人员相应的费用。
(二)专家自行举办文娱活动,可提供方便。如邀请我方人员看内容健康的电影、录像或参加舞会等活动,可派适当人员参加。
(三)我方有关人员经领导批准邀请专家家访时,一般只备糖果或茶点招待,每次可补助五至八元;需要备餐招待的,可按宾主实际参加人数每人每次补助五元,但每次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四十元。
(四)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接待单位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组织我方同专家共事的人员与专家进行联欢。我方参加人数应适当控制。开支标准:双方参加人数在二十人以内的,每人按二元五角以内掌握;二十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每人按二元计算。
(五)接待单位可利用节假日,就近安排专家及其家属参观游览,并派适当的人员代表参加。交通和门票费用由我方负担。用茶等饮料费用,按专家、家属和我方陪同人员每人每次一元以内掌握。外宾用餐自备,陪同人员在外用餐,每人每天补助二元。遇特殊情况,外宾需由我方招待用餐,则每人每餐按四至六元标准供应饭盒,如确需在游览点定餐的,每人每餐可控制在八元以内。陪同人员必须和外宾一起共餐,可按外宾用餐标准报销。
(六)对方国庆节或其它重大传统节日的放假按合同规定处理。合同没有规定的,则不放假。如专家请假,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准假,但不支付其间的技术指导费。对方邀请我出席其庆祝活动,可安排适当人员参加。
六、休假、旅游
专家休假、旅游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办理。他们要求利用假期或工作结束后自费旅游,可协助他们通过旅行社办理,不派陪同。如确需要,可派一至二名。陪同人员有关费用,按财政部现行《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因工作必需并经领导批准与专家乘同等座位的车、船时,其费用可据实报销。
七、慰问品、纪念品
(一)专家或其配偶因病住院,接待单位派人首次探望时,可带六元以内的慰问品。再次探望则不送。
(二)专家在华结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集体名义赠送三十元以内的纪念品。他们过生日、生孩子,可以适当方式祝贺或赠送纪念品,费用每次最多不超过十五元 (三)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根据他们在华工作表现、时间长短,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赠送三十至五十元有意义的纪念品。
(四)对有特殊贡献的专家,可视其贡献大小,赠送价值较高的纪念品,具体方案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八、我方有关人员待遇
(一)专家招待所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工作服,可参照当地接待一般外宾宾馆的同类人员标准从严掌握
(二)经常到现场工作的我方翻译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津贴等,按有关工种的工人的标准对待;口粮可按当地关于干部参加劳动的口粮补助规定办理。
(三)接待单位外事部门工作人员的服装问题,原则上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办公室(79)财国字第436号关于《接待外宾工作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财政部(80)财外字第315号《关于三项外事费开支标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中有关规定精神办理,具体着装范围,请各地外办和财政厅(局)与有关方面商定。
九、费用开支科目
上述应由我方负担的各项费用,按费用性质分别在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资金或企业成本开支;属于事业单位的,在事业费中开支。
十、适用范围
凡是根据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应聘应邀来华负责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或各种管理的外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项目协议或合同生效后,自费来华的翻译、设计联络、开箱检验、管理专家内部事务、处理业务技术问题等有关人员,均适用于本规定。
外国厂商派到现场参观访问、考察交流、洽谈贸易等有关人员,都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是根据北京地区物价情况制定的。如有的地区物价与北京相差较大,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和财政厅(局)共同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费用开支标准,并抄告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已经2009年6月10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26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学习培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为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要求

  (一)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坚持服务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行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对待,做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二)营造宣传教育氛围,深入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广泛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引导流动人口树立新型婚育观。

  (三)坚持分类指导,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

  (四)坚持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落实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促进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做好PADIS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实施流动人口信息化服务管理。

  二、工作机制

  (一)统筹管理。

  1.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确保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工作要求。

  2.协调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统计、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形成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合力。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内部及人口计生系统工作的统筹协调,坚持属地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形成本部门、本系统"一盘棋"的良好工作局面。

  4.立足社区,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规范服务行为,依法提供服务,强化服务功能,夯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层基础。

  5.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完善基层组织网络,开展经常性活动,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服务均等。

  1.流动人口享有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服务设施、文化产品等服务资源,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2.按照便民维权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落实便民服务措施,切实保障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3.探索建立促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机制,实现流动人口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覆盖。

  (三)信息共享。

  1.加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推进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实时沟通,实现动态服务管理。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逐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共享。

  (四)区域协作。

  1.加强流动人口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协作配合,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服务管理。

  2.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和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服务等活动,建立协作双方或多方相互协调和齐抓共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

  3.协作双方或多方加强信息通报、个案处理、政策告知和层级交流等工作,及时相互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关信息;提供发现的涉及"两非"线索,沟通相关信息;协作处理生育服务登记、社会抚养费征收等事宜;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或纸质文件等方式告知新出台的政策措施;相应建立省、市、县级交流制度,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五)双向考核。

  1.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年度考核,落实"一票否决"。

  2.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流入、流出地双向考核、责任共担,从流出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入地的职责落实情况;从流入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出地的职责落实情况。

  3.考核指标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115号)为主要依据。

  三、工作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和相关制度。

  2.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实施双向考核评估。

  3.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做好信息交流、数据分析和统计上报等工作。

  4.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5.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开展服务管理专项活动。

  6.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7.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二)乡(镇、街道)主要职责。

  1.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咨询等服务。

  3.做好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汇总、录入和上报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通报和反馈。

  4.及时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做好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工作。 

  5.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流动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6.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帮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三)村(居)工作要求。

  1.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融入社区文化建设,普及相关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等知识,落实各项制度和措施。

  2.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核实和登记,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全面和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3.协助乡(镇、街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动员和指导流动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参加孕情、环情检查,做好药具发放和随访服务工作。

  4.协助乡(镇、街道)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指导已婚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有关事宜及出具相关证明。

  5.依托自治网络,整合社区资源,为流动人口送政策、送知识和送服务上门,开展"关怀关爱"等便民利民系列活动。

  四、户籍地服务管理

  (一)登记建档。

  1.村(居)对流出人口实行全员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上报乡(镇、街道)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出人口进行巡查和跟踪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3.村(居)建立流出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

  4.乡(镇、街道)建立婚育证明登记表、现居住地反馈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和统计报表等档案。

  (二)婚育证明办理。

  1.乡(镇、街道)及时免费为流出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 

  2.对已流出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经核实婚育情况清楚的,可由家人为其代办。

  3.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期限。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三)技术服务。

  1.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2.告知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现居住地的孕情、环情检查。

  3.对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在其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公章。

  (四)奖励优惠。

  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应享有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为独生子女家庭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相关奖励;为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家庭落实奖励政策;协助相关部门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就业、就医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优惠。

  五、现居住地服务管理

  (一)登记建档。

  1.村(居)对流入人口实行全员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上报乡(镇、街道)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入人口进行巡查和随访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3.村(居)建立流入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

  4.乡(镇、街道)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孕情、环情检查登记簿、《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存根、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表和统计报表等档案。

  (二)婚育证明查验。

  1.村(居)协助乡(镇、街道)及时查验辖区内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

  2.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或避孕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公章。

  3.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每年至少查验一次。

  (三)技术服务。

  1.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育龄夫妻免费享有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2.在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设置避孕药具发放点,有条件的在适当位置设置避孕套自动售货机,方便流动育龄夫妻获取避孕药具。

  3.乡(镇、街道)组织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环情检查,按规定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4.乡(镇、街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街道)建立联系,依据流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通报流动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

  (四)权益保障。

  为流动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采取多种措施协助解决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法律援助和贫困救助等方面的实际问题,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六、协作服务管理

  (一)信息管理。

  1.建设和完善国家和省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国家负责跨省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省级负责省内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

  2.国家和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和信息综合分析,促进基层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的提高。

  3.各级人口计生部门配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管理业务培训,及时准确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录入、更新、通报、反馈和报表上传等工作。

  4.县、乡信息管理人员及时登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处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5.实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情况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做好流动人口统计工作。

  6.各省(区、市)在本级人口计生委网站上,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生育服务。

  1.对拟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动育龄夫妻,凭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原则上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1)信息核实: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收到流动育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信函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形式,向夫妻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核实其婚育情况。

  ②户籍地乡(镇、街道)接到核实要求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2)服务登记: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②证明材料不全或有误的,暂缓办理;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不予办理,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3)情况通报: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自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育龄夫妻户籍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②由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的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自办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2.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地负责审批。生育政策和审批程序依据受理户籍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受理申请的户籍地将审批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通报其现居住地。

  (三)协商征收社会抚养费。

  1.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乡(镇、街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必须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先行与政策外生育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 

  2.协商时间:户籍地自收到现居住地或发现地的相关文本和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3.协商内容:

  (1)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3)通报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

  (4)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

  (5)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4.协商凭据:协商的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电话等方式并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始记录。

  5.协商时间的计算:公函以挂号签收日期为到达时间;传真以注明接收时间为到达时间;电话以原始记录的通话时间为到达时间。

  (四)协作监管。

  1.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建立健全同级协商、上级协调、相互配合的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2.省、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3.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七、工作保障

  (一)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与户籍人口人均计划生育经费同等投入水平,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省、市、县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地流动人口规模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乡(镇、街道)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按辖区流动人口数量配备所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

  (三)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明确部门内各业务机构及直属单位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四)本规范的执行与落实情况,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平时经常性检查和年终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定期对各省(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附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流程图


附件附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流程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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