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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28:30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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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的通知

环办[201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规范和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环保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我部组织编制了《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电子版可通过我部网站http://www.mep.gov.cn或“12369”环保热线网站http://www.12369.gov.cn下载。

  附件: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40B6EE95A1C7AFA99832D118718895C538A00400/filename/W020120723517360930082.pdf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


环境保护部
二○一二年七月


前 言

本指南介绍了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工作程序、评查方法,提供了案卷评查单样式、实体评查评分标准、卷面评查评分标准。

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进行评价。

本指南为首次发布。

本指南起草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制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目 录


1.适用范围
2.术语和定义
2.1行政处罚案卷
2.2法定处罚主体
2.3当事人
2.4环保部门负责人
3.工作依据
3.1法律
3.2部门规章
3.3司法文件
4.评查内容
4.1主体合法
4.2事实清楚
4.3证据充分
4.4适用法律正确
4.5程序合法
4.6文书规范
4.7执行到位
4.8归档规范
5.评查程序
6.评查办法

附一:案卷评查单样式
附二:实体评查评分标准
附三:卷面评查评分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进行评价。

2.术语和定义

2.1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案卷)

指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制作的文书等材料进行整理归档而形成的卷宗材料。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案卷,可参考本指南关于行政处罚案卷的规定。

2.2法定处罚主体

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环保部门。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指南关于环保部门的规定。

2.3当事人

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环保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2.4环保部门负责人

指环保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

经委托或者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视为“环保部门负责人”。

3.工作依据

3.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2部门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

3.3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4.评查内容

4.1主体合法

4.1.1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具有法定资格。

4.1.2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

4.1.3案件承办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4.1.4对当事人的认定正确。

4.2事实清楚

4.2.1对当事人行为的描述清楚。

4.2.2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准确。

4.2.3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4.2.4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4.3证据充分

4.3.1 卷内证据的收集和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3.2 证据形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4.3.3卷内证据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4.3.4 卷内证据能证明当事人行为、有关法律事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

4.4适用法律正确

4.4.1 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4.4.2 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行政处罚引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其条、款、项、目准确无误。

4.4.3 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4.5程序合法

4.5.1 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或者调查取证、补充立案)、告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基本流程实施。

4.5.2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回避申请权。

4.5.3 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物品场所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4.5.4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

4.5.5 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4.5.6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

4.5.7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经过集体审议。

4.5.8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送达, 并附有送达回证。

4.5.9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及时移送。

4.6文书规范

4.6.1文书各要素齐全。

4.6.2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结构严谨。

4.6.3字词规范,标点正确。

4.7执行到位

4.7.1 当事人自行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各项义务得到全面、足额的履行。

4.7.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有关程序、时限等要求将强制执行申请书递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7.3 收缴罚款、没收财物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

4.7.4无须执行或者无法执行的,附有相关说明材料。

4.8归档规范

4.8.1案卷分年度归档。

4.8.2一案一卷。

4.8.3卷内目录及备考表填写规范。

4.8.4卷内材料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5.评查程序

5.1制定评查工作计划。

5.2书面通知评查事项,告知评查流程、范围、形式、时限、标准、案件类型、调阅案卷数量、评查项目、工作要求等。

5.3抽取一定数量的案卷。

5.4对照评分标准进行案卷评查,计算得分,填写案卷评查单。

5.5对案卷初评结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核,在案卷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

5.6听取被评查单位对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

5.7对案卷评查结果进行复核和修正,确认案卷成绩。

5.8通报评查结果。

6.评查办法

6.1案卷评查分为实体评查和卷面评查两部分。实体评查主要针对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能否成立,卷面评查主要针对卷内证据的调取和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6.2 案卷计分采用百分制,分为实体分(满分为 50 分)、卷面分(满分为 50 分)和加分三部分。案卷总分=实体分+卷面分+加分。

6.3实体分设两档分值,其中实体内容全部符合规定的,实体分计50分;实体内容任何一项不符合规定的,实体分计0分。评分标准详见附二。

6.4卷面评分可以根据证据类型和文书种类确定评查项目,并逐项记分。卷面分=50*对应评查项目得分之和/参与评查项目标准分之和。评分标准详见附三。

附一:

案卷评查单样式

被评查单位


总分
案卷编号


实体分
案卷名称


卷面分
案件类型


加分
存在问题及建议








评查人员签名、日期
复核意见






复核人员签名、日期
被评查单位意见






被评查单位代表签名、日期
备注
案卷总分=实体分+卷面分+加分。
评分标准及实体分、卷面分详细得分情况附后。


附二:
实体评查评分标准
使用说明:
1、本标准用于评查案卷实体内容。
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描述见下表。与其中任何一项描述吻合的,实体分计0分;与全部描述都不吻合的,实体分计50分。
序号
评查
项目
评分细则
在吻合
处打√
实体分 备注
1
主体
资格
1、 以非法定处罚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以环保部门内设机构的名义、以非法定授权机构的名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加盖非法定处罚主体印章)。
2、 超越授权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3、 行使了其他部门的处罚权。
4、 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没有加盖环保部门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
5、 进行调查取证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
6、 当事人身份认定错误(如当事人不是环境违法行为人)。
7、 当事人名称模糊不清、无法辨认。
8、 同一案件不同文书中的当事人名称不一致,且无合理解释。
9、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与实际履行处罚决定的主体名称不一致,且无合理解释。

2
事实
证据
10、 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11、 违法事实不清(如同一案件不同材料的事实描述相互矛盾且无相关说明)。
12、 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如询问笔录中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且无现场录像或者录音,导致唯一或者主要证据失效;卷内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唯一或者主要证据失效;证据取得的方式、手段、途径不符合法定要求,导致唯一或者主要证据失效)。
13、 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条的描述完全不同, 且无有权机关正式解释。

3
适用
法律
14、 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如认定违法事实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没有引用任何依据;仅有规章(不含)以下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以未生效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以已失效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已失效的条款为依据)。
15、 认定违法事实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所引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错误。
16、 认定违法事实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所引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款错误。
17、 认定违法事实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没有点出所引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相应条款。
18、 超出法定处罚种类。
19、 超出法定幅度范围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序号
评查
项目
评分细则
在吻合
处打√
实体分 备注
4
履行
程序
20、 处罚决定日期早于调查取证日期。
21、 处罚决定日期早于事先告知日期。
22、 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
23、 履行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24、 调查取证仅由一名执法人员进行。
25、 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事先告知。
26、 没有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
27、 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申请权;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
28、 符合法定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未举行听证;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举行了听证。

5
实体分
小计


附三:
卷面评查评分标准
使用说明:
1、本标准用于评查案卷卷面内容。
2、可以根据证据类型和所发文书种类确定评查项目。
3、卷面分=50*对应评查项目得分之和/参与评查项目标准分之和。
4、加分单列。
5、内容完整、规范、正确的,得相应分值。不完整、不规范或者不正确的,不得分。
序号 评查项目 评分细则 标准分 得分 加分
1、无立案审批表的,本项得0分。
得分项:
2、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1分)
3、立案号(1分)
4、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2分)
5、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简要描述。(2分)
6、承办人的立案建议及签名、日期。(2分)
7、环保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及签名、日期。(2分)
1
立案审
批表
加分项:
8、有案件来源信息。(1分)
9、立案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1分)
10分
得分项:
1、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1分)
2、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3、询问人、记录人基本信息。(2分)
4、被询问人的基本信息。(2分)
5、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记录和当事人的确认记录。(2分)
6、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记录。(2分)
7、询问内容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记录详实。(4分)
8、被询问人对笔录的审阅确认意见和逐页签名、日期。被询问人拒不审阅确认或者拒不签名的,有记录人的注明。(2分)
9、询问人、记录人的逐页签名、日期。(2分)
10、修改处有被询问人签名或者压指印。(1分)
11、无空行,空白处注明“以下空白”或者划有斜线。(1分)
2
调查询
问笔录
加分项:
12、其他参加人的逐页签名、日期。(2分)
13、当事人公章或者加盖当事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补强证据。(2分)
20分
3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得分项:
1、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1分)
2、现场检查(勘察)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3、检查(勘察)人、记录人基本信息。(2分)
4、现场负责人在场的,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记录和现场负责人的确认记录。(2分)
5、现场负责人在场的, 有告知现场负责人申请回避权利记录。(2分)
6、现场情况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记录详实。(6分)
7、现场负责人拒不签字的,有执法人员的注明。(2分)
8、检查(勘察)人、记录人的逐页签名、日期。(2分)
9、修改处有检查(勘察)人的签名或者压指印。(1分)
10、无空行,空白处注明“以下空白”或者划有斜线。(1分)
20分
序号 评查项目 评分细则 标准分 得分 加分
3
现场检
查(勘
察)笔录
加分项:
11、现场负责人的审阅确认意见、逐页签名、日期。(2分)
12、现场示意图。(2分)
13、其他参加人的逐页签名、日期。(2分)
14、被检查(勘察)人公章等补强证据。(2分)
4
环境监
测报告
得分项:
1、环境监测机构全称。(1分)
2、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1分)
3、委托单位全称、监测项目的名称。(1分)
4、采样时间与监测报告出具时间符合逻辑。(1分)
5、监测点位与取样记录采样点位一致(委托单位未提供的除外)。(1分)
6、监测方法、检测仪器。(1分)
7、检测分析结果。(2分)
8、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1分)
9、环境监测机构印章、日期。(1分)
10分
得分项:
1、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分)。
2、 当事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分)。
5
收集的
证据
加分项:
3、在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上注明出处和“经核对与原件无误”。(1分)
4、书证注明调取时间、提供人。(1分)
5、书证由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1分)
6、照片、录像注明证明对象。(1分)
7、照片、录像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1分)
8、照片、录像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1分)
9、照片、录像经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1分)
10、证人证言有证人基本情况、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 (1
分)
10分
6
案件调
查报告
得分项:
1、调查报告的形式完整:案由、调查过程、主要证据、调查结论、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等基本要素是否齐全。(3分)
2、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与适用法条的描述一致。(2分)
3、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且不同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3分)
4、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2分) 10分
1、不符合“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证据以后难以取得”适用条件的,本项得0分。
7
先行登
记保存
证据通
知书
得分项:
2、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发文字号。(1分)
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1分)
4、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法定事由。(2分)
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方式、期限和地点。(2分)
6、环保部门印章、日期。(1分)
7、附载有物品信息的证据清单。(2分)
8、送达回证。(1分)
10分
序号 评查项目 评分细则 标准分 得分 加分
7
先行登
记保存
证据通
知书
加分项:
9、当事人公章或者当事方现场负责人的确认意见。(1分)
10、执法人员签名、执法证号、日期。(1分)
1、实施查封或者暂扣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本项得0分。
得分项:
2、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发文字号。(1分)
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1分)
4、实施查封(暂扣)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和法定事由。(2分)
5、查封(暂扣)的场所(物品)名称、期限和存放地点。(2分)
6、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1分)
7、环保部门印章、日期。(1分)
8、附载有物品信息的清单。(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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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及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及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提供建筑安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即在黄冈城区地域内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管理。
  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
  销售不动产的范围包括新建房屋销售和二手房交易。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
  本办法所称的黄冈城区包括黄州区的赤壁、东湖、禹王三个办事处,南湖四校区 、黄冈经济开发区和赤壁风景区所辖范围。凡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建筑安装行为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业务都应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发生房地产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房地产业应纳地方各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地产业应纳税费的主要种类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河道堤防维护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征税范围: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
  (二)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
  (三)以投资入股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但未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而收取固定收入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
  (四)未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确权、转移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自主转让或销售给他人,同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及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六)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但以接受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立项,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行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全部的权利、义务(即已完工工程及其他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七)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造不动产的行为,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收营业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若合作一方或双方将分得房屋进行销售,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出资方负责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应纳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六条 统一征管机构。市区联合成立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履行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管理职责,统一负责黄冈城区房地产业各项税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统一税务登记管理。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的新办企业的税务登记,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由新的征收单位负责受理。原已办理的税务登记由各征收单位统一向新征收单位移交。
  统一票证管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对现行纳税人进行分类认定,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符合自开票条件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的监督下使用微机票自行开具。其它纳税人用票一律由税务征收机关在“纳税服务窗口”统一代开。原已向纳税人发放的各类发票统一收回。
  统一税款划转。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工程项目产权所属确定税款归属;建筑安装业属本地的以税务登记为依据确定税款归属,建筑安装业属外地的以所承接工程项目产权所属确定税款归属。在市直、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之间进行划转。
  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税务部门应按照统一政策口径、统一征收标准开展税收征收管理,不得随意多征、少征或免征。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分别按下列税(费)率或附征率征收地方各种税费:
  1、营业税按销售收入额征收,税率5%;城建税按营业税税额7%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3、印花税按书立的购房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征收,税率0.03%,由书立合同的双方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土地增值税按销售收入预征,预征率分别为:普通住宅0.5%,其它房产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单纯转让土地按5%的比例依预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单位按转让收入的2%预征土地增值税;
  5、企业所得税,凡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按销售收入附征,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它不动产附征率4%、销售普通住房附征率2%;凡财务制度健全的并经税务机关认定按销售收入预征,预征率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
  属国税局征管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统一由市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统一征收,按季划转。
  6、个人所得税,凡能据实征收的,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收,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销售款附征,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它不动产附征率4%、销售普通住房附征率2%;
  7、契税按取得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成本价征收,税率4%(其中普通住房为2%);
  8、耕地占用税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含五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个人销售非住宅一律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发生建筑安装行为,分别按下列税(费)率或附征率征收地方各种税费:
  1、营业税按工程收入额征收,税率3%;城建税按营业税税额7%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工程收入的1‰征收;
  3、印花税按书立的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征收,税率0.03%,由书立合同的双方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凡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按工程收入附征,附征率2%;凡财务制度健全的并经地税机关认定按工程收入预征,预征率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
  5、个人所得税,凡能据实征收的,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收,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工程款附征,附征率2%。
  第八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应以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以本地区当月或近期转让同类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作为其营业额;没有同类平均价格的,按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其营业额。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业务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含预收定金)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预收定金)的当天。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应按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的规定,持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与建筑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应督促建筑施工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项目登记;向建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项时必须凭正式建筑安装发票,未提供建筑安装发票的,不得支付其相应工程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发生房地产经营业务收入时,要及时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预售房款专用收据,按月将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验收合格后在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要到税务机关将预售房专用收据换成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包括收取预收定金)时,不得以其他任何收据代替。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建立综合信息传递机制,共同抓好房地产各环节税收控管;加快房地产业税收征管互联网开发与应用,完善综合信息共享机制。
  (一)黄冈城区两级发展改革委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后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立项信息。
  (二)国土管理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同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 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已征税证明。凡未提供已征税证明的,不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传递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三)城建、规划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市区房地产开发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信息。
  (四)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先税后证”的规定,凭契税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凡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严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向税务机关传递,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同时,税务部门应将实施有关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按月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征税过程中,经发现有擅自减免税和收人情税行为的,追究相关人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若采取编造虚假合同、隐瞒收入、降低房价、减少房屋面积等方式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违反规定未使用预售房款专用收据、专用发票和支付建筑施工工程款项时未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建筑安装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要求及时传递信息,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未做到“先税后证”规定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税款流失的,失职单位补交相应流失税款,并对相关失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应按本办法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含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下同)储存、运输、经营化学易燃物品(含石油化工、化学医药产品,下同)和因科研、医疗、教学需要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四十五摄氏度以下的易燃液体;
2、易燃、自燃、遇水燃烧或摩擦、撞击能引起燃烧的固体;
3、可燃和助燃气体;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
第四条 市、区、县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并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负责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对职工进行定期轮训,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新招收的工人或调动工作岗位的工人,应经业务培训和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装置、管线等设施时,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其设计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
使用中的上述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章 生产使用管理
第八条 生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不得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原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的,应迁移或转产。
第九条 生产单位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根据生产、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生产设备和用于科研、教学、医疗的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下列规定:
1、储存易燃液体或可燃气体的设备,必须密闭;
2、有爆炸危险的压力容器,必须有防爆泄压安全装置;
3、产生静电的设备,必须有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
第十一条 生产车间,当班产品应及时检验入库,不得积压。以化学易燃物品作生产原料的,其储存量一般不得超过两班的用量。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单位的设备、设施,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清洗设备、零件时,应采用水溶性清洗剂,不得使用汽油、苯、甲苯等易燃液体。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物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液、废渣,应采取化学方法处埋或回收;需销毁的,应报经所在地区消防监督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制定销毁方案和安全措施,在指定地点销毁。
第十四条 生产或使用单位将生产项目或科研成果转让给其它单位时,必须同时向受让单位提供防火安全技术和设备,协助制订安全操作规程,指导生产,帮助培训操作人员,直至稳定生产。
第十五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物包装方法和包装标志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禁止出厂。
第十六条 试制、生产新产品或改变生产工艺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按储存性质分为:
1、甲类:商业、物资部门的储备性仓库;
2、乙类:生产单位的生产性仓库;
3、丙类:经营单位的周转性仓库;
4、丁类:医院、学校、科研等单位的附属性仓库或储藏室。
拥有甲、乙、丙类仓库和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丁类仓库的单位,须将仓库建筑面积,结构,储存类别,数量以及保管人员和消防设施等情况,报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置必要的通风、降温、防潮、避雷等设施;
2、相互接触易引起燃烧、爆炸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应分库或隔离储存;
3、库内垛位与墙、柱、梁屋架下弦以及堆垛相互之间应留出一定距离,主要通道宽度一般不少于两米;
4、储有氧化剂、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仓库,应采用容易清洗及撞击、摩擦时不产生火花的地面;
5、库内的电器、机械设备,须有相应的防爆、隔爆等安全设施;
6、在库区及库房明显处,设置储存物品性质和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库房通道、出口及通向消防器材设置处和水源处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库房之间和露天货场的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易燃、可燃物品或支搭临时建筑。
第十九条 库区和露天货场,险装卸作业外,不准进行试验、分装、焊封、修理等作业。机动车辆进入上述区域时必须安装火星消除装置。
第二十条 桶装易燃液体,不得露天储存。因特别情况确需暂时露天储存的,必须采取遮阳、降温,防冻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检验、发货核对等制度,并进行定期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容器破损、残缺、渗漏、变形或化学易燃物品变质、分解时,禁止入库,并进行安全处埋,作好处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管人员在工作日结束时,应对库房和货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详细记录。
库房内不准住人或设立办公室、休息室等。

第四章 运输装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单位(含生产单位自行运输的,下同),应配备固定的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押运员须经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或其授权单位考试合格、发给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押运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安装危险品标志,并禁止在三环路(不含)以内行驶。三环路以内单位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须凭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签发的《危险物品准运证》和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城区车辆通行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液化可燃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必须安装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性能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同车运输。但运输量少,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隔离措施,可以同车装载。
第二十六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不准无关人员搭乘,禁止在机关、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仓库附近和公路与铁路交叉路口、车站以及居民聚居区停放。在指定地点停车时,必须有人看管。
禁止任何人员在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上吸烟或用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应轻拿轻放,妥善加以固定,不得撞击、重压。三轮摩托车、挂车、铲车、拖拉机、兽力车等不得装运一级氧化剂。
第二十八条 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严弊霸嘶б兹嘉锲贰3俗鲜鼋煌üぞ叩娜嗽保顾嫔硇б兹嘉锲罚蚪б兹嘉锲纷霸谛欣睢谕性恕?
第二十九条 室外气温在三十摄氏度以上时,从上午十一时至下午四时,停止运输夏季限运品(限运品名单由市消防监督机关规定)
第三十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应严格检查。容器包装不牢固、破损、渗漏、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物品和没有瓶帽、胶圈的压缩气体瓶,不得装运。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含生产单位自销的,下同),须经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购销化学易燃物品,应认真审查产品质量、包装及标志。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包装、标志等有关规定的,不得经营销售。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设置周转性仓库的,须制订安全防火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单位采购一级化学易燃物品,应先向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提出申请,填写采购申请表、注明品种、使用数量、储存条件、防火措施等,经批准领取《一级化学易燃物品采购证》,凭证采购。无采购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向其出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
第三十五条 一次性使用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可到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换取临时采购证,凭证购买。
城乡居民购买少量日常生活消费的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可直接购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市无货供应的品种,经销售单位在购货单上注明无货供应并加盖公章。购货单位可持加盖公章的购货单和采购证到外地购买。外地来京采购的,凭当地销售单位证明和采购证购买。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时,应认真审查采购证、核对所购品种、数量,认真填写销售登记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消防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对单位需要处以停产、停业或罚款的,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并报告消防监督机关和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注: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6)厅秘字第78号文批准)



198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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