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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8:44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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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1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议题建议,之后一周内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议题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围绕会议建议议题草案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本市公民可按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主题发言。
  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作与会议内容相关的发言。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专函送达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依照制定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辞职案、撤职案,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其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他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到会报告,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也可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希望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或副主任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批评意见教多时,由主任会议提出在本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在全体会议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席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在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的发言时间,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表决、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并于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在《大同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是刊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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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9〕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老年人优待水平,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区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但长期跟随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的外地老年人。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老年人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老年人优待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在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车费,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惠或者减免;老年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级以上(含县级)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九条 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及其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对百岁以上(含百岁)的高龄老年人,各地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给予一定生活补贴,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适时提高高龄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放宽高龄老年人补贴发放年龄。

  第十二条 邮政、电信部门和银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方面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十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实施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7〕43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1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和完善我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由事后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江西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赣审经责发〔200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受市政府指派由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任期中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活动。
第二条 审计对象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含市政府任命的其他需要审计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原则上任期内必审一次,由市审计局年初提出审计计划,报市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审计内容
(一)贯彻执行经济工作政策情况;
(二)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五)财政、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保值、增值情况;
(八)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洁自律的情况;
(十)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对外投资及收益、重大建设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十二)地方经济是否有存在急功近利,影响发展后劲,不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行为;
(十三)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单位(人员)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开始实施审计后的五日内,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向审计机关提交书面材料,重点说明以下事项:
(一)本人的职责范围;
(二)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和经济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与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本人遵守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和廉洁自律情况;
(五)任职期间负有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的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情况和相关经济活动事项;
(六)任期内经济责任的自我评价;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以下权限
(一)查阅领导成员会议(含党委、党组会议、领导办公会议等)有关经济方面的记录、纪要和文件;
(二)查阅相关单位的经济活动资料;
(三)听取领导干部本人作情况介绍;
(四)以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人员对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和评价,并了解、掌握被审计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和其他有关违纪违法的问题,以及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五)《审计法》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以前年度的审计资料,也可以利用经过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根据需要,可以请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委组织部以及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核实与审计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保持严谨、细致、负责的职业态度,遵守审计回避制度。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审计结束后,市审计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的要求,向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出具相应法定文书,并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经审计查实的问题,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延伸、追溯审计重要事项的情况以及被审计单位配合与协助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被审计地区、部门、单位基本情况;
(三)审计结果,包括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审计查明的主要问题及相关经济责任;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
(五)审计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对任期内的重大经济决策、重要的经济事项,由于种种原因一时难以查清的,审计机关可持保留意见,但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应予以反映。
第十条 建立审计成果的运用制度。对履行经济责任表现好的,应予肯定;对存在问题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负责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被审计对象或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给予必要保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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