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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1:43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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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8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引导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经营绩效,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是省政府对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的最高质量奖励。
  第三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遵循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好中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或组织不超过5家。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成立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
  评委会由省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大专院校、行业协会的有关领导和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委会主任由分管副省长担任。评委会其他成员由评审办提出建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办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办主任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
  第六条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省政府批准浙江省政府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七条评审办负责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库。根据评审需要,按行业组建若干评审组;
  (二)制定浙江省政府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申请;
  (三)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组织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进行评审,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情况;
  (五)向评委会报告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六)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七)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八)监督获奖企业或组织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八条评审组由5名以上(含5名)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九条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条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工业和服务业企业或组织,均可申报浙江省政府质量奖。
  第十一条申报企业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产品消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省内同行业前茅,主导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在推进员工的创业再创业,推进技术跨越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走在省内同行业前列;
  (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信誉。近5年在省级以上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未出现不合格,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无因企业或组织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供方、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投诉;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T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的最新版本。
  第五章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发放通知。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浙江省政府质量奖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申请。申报通知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企业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按照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审报告,填写《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经市(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征求企业或组织主管部门意见并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评审办。
  第十五条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六条资料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遵循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七条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资料评审后确定的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八条审查表决。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审查。经评委会审议后,表决确定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九条初选公示。评委会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对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以后反映的问题,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第二十条审定批准。评委会审查后,确定拟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提请省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表彰、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一条对获得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省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颁发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每年由省财政纳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预算。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察部门要参与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全过程监督,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报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的,由评审办提请省政府批准撤销其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五条获得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员工的创业积极性,深入推进创业再创业工作,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努力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健康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第二十六条获得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评审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参与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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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09]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3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

  为配合“两高司法解释”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两高司法解释”对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广泛进行宣传。国家局将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两高司法解释”的培训及宣传工作。

  二、在查办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案件中,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没有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按照《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联系、加强沟通,建立有效协作机制,认真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时,应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规定的材料。
  对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许可证件等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邮寄等便利条件以及提供广告宣传等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共同犯罪的,应一并移送。

  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时,还应将案件基本情况及案件移送情况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对重大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督办。

  七、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办理案件时,严禁“以罚代刑”,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已涉嫌构成犯罪,特别是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标准应移送而未移送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认真做好对案件移送工作的监督。

  九、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办和督办工作,重点加强对辖区内典型案件的督办。

  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两高司法解释”的施行为契机,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机制的框架内,深入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宣传销售假药专项整治,继续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以及中成药非法添加化学物质专项治理。在整治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对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力度。

  十一、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的,以及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委托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药品检验。
  对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或者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以及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应当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案件移送时可以不需检验。

  十二、根据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局确定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各省(区、市)药品检验所和副省级城市药品检验所、计划单列市药品检验所以及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承担司法机关委托的检验任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辖区药品检验机构建设情况,可以确定本辖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承担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

  十三、承担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应以科学严谨的态度,严格按照检验规程和药品法定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药品检验机构对本单位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负责。

  十四、承担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的需要,按照司法机关的委托和要求,进行法定标准以外项目的实验,并向司法机关报告实验结果,供司法机关办案参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我省人多地少,交通比较方便,各市、县均建有火化场,全省都属于推行火葬的区域。除本办法第七条所说的某些情况外,人死后都要实行火葬,不搞土葬;现有坟头,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都要平除。
三、各市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推行殡葬改革的具体规划和实施措施。建设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要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四、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棺木和旧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积极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不搞烧香烧纸、摆供祭灵等迷信活动,破除旧葬习俗。
六、对骨灰的处理,应尊重群众的意愿。可以自然村或行政村为单位自建骨灰堂,也可在指定的非耕地里深埋,但不留坟头、不立碑石。
七、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支持,并尊重他们的意愿,作出妥善安排。
八、国家职工要带头实行殡葬改革,并积极做好家属的思想工作。国家职工死亡不实行火葬的,不发给丧葬费。对拒不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村(居)民委员会要具体负责开展这项工作。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予表扬鼓励。
十、各级民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殡葬工作,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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