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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7:36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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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州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



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经营行为,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及县(市)内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同一线路的客运车辆可以在批准的时间、班次数量内采取循环方式运行。

  第三条 鼓励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和规范化经营,建立经营主体权责对应、班线经营权归属明确、客运车辆产权清晰、企业管理责任落实、劳动用工合法有序、客运市场经营规范、公共服务安全优质的道路客运市场。

  第四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逐步实行公车公营。公车公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在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必须自购车辆,自主经营。

  禁止道路客运企业采取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购买车辆出租客运班线许可权的方式经营。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增道路客运班线投入经营的客运车辆及2012年7月31日之后更新的道路班线客运车辆必须实行公车公营。2012年7月31日之前更新的道路班线客运车辆允许经营至车辆报废期满为止。

  第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已同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权限在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上标注车辆实际购买人姓名和不得擅自向第三人转让客运车辆等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可以同客运企业协商将车辆委托给本客运企业经营或将车辆出售给本客运企业。

  第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可将自购的客运车辆依法承包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应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后向客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车辆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州道路运输协会负责制定。

  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车辆或车辆承包权。

  公车公营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条 鼓励同一客运班线的各经营主体组建线路公司,根据运量情况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理调整运力。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班线许可期满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编制线路运力投放计划。

  客运实载率高于70%的班线,方可投放新的运力。

  第十二条 在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内,道路客运班车更新应当严格控制车辆座位数,更新后的车辆座位数不得超过原车道路运输证核定的座位数。

  经营同一条客运班线的各经营主体在不增加车辆总座位数的情况下,车辆可以合并更新,并对班次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客运车辆、客车驾乘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出站客车应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并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公平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候车旅客提供优质的服务,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客运班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六)承包者的身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客运企业2012年7月31日之后更新的班线客车及新增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不实行公车公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者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客运企业或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或罢运等暂停客运经营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三)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的;

  (四)城区内站外招揽旅客的;

  (五)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的;

  (六)客运站内招揽旅客的。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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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两个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两个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计贸〔1987〕1924号文印发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及国家经济委员会经资〔1987〕623号文印发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说明以下:
一、关于“以产顶进”商品的验放依据问题。
国家计委《办法》规定,经批准的以产顶进项目,由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据此,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递交经贸部门签发的有关证明文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按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关于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的有关办法,待经贸部制定后,再转发给你们。
二、凡属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以产顶进产品所需进口料、件的海关监管和征免税问题,均按我署(86)署货字第1183号文附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凡实现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的,均凭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出具的证明,办理有关的海关手续。

附件一: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帮助企业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能够提供国内需要的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生产型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可申请以产顶进:
1.确属国内需要的技术先进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产品,投产初期,在实现国产化进程中,外汇平衡出现暂时困难的;
2.上述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目前和今后几年中央、地方和部门需要进口的;
3.申请以产顶进的产品规格、性能、交货期和技术服务培训应符合国内用户的需要,产品必须经过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确认达到同类进口商品的质量标准,原则上价格不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四条 凡要求以产顶进的企业,在申报项目建议书的同时,提出以产顶进的申请。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以及国产化的进度,并对以产顶进的可行性(包括分年顶替进口的产品数量和外汇金额)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
第五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合资、合作企业产品申请以产顶进,分别由中央、地方(部门)两级审批。中央审批的限额以上项目需要以产顶进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地方和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需要以产顶进的,由地方计委和部门自行审批。
第六条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限额以上项目的以产顶进:
1.凡已列入国家批准的中长期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除去对外已签长期贸易协议和必须安排进口的以外,还有可能供以产顶进的,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预批中央进口计划期内的以产顶进。
2.没有列入中长期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原则上不预批以产顶进。但在年度中央进口计划中有这类商品进口且能以产顶进时,企业可向国家计委提出申请,批准后,由经贸部办理只在当年有效的以产顶进手续。
3.没有列入中长期和年度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如当年地方有进口,企业可向地方计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地方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第七条 由地方、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的以产顶进:
1.凡已列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长期和年度进口计划内可供以产顶进的商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参照中央的审批办法,预批和办理本地区进口计划期内的以产顶进。
2.没有列入本地区中长期或年度计划,但本地区或其他地区有进口的,可实行跨地区的以产顶进。企业可径向进口这一商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申报,经批准后,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3.部门用自有外汇进口的商品,企业可直接向该部门申请,经同意后,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第八条 上述经中央和地方计委(或部门)审批同意以产顶进的产品,属于在中长期进口计划内预批的,必须根据当年的进口计划情况,在年度中进一步核定落实。
凡经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国内用户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选用。
各级进口管理部门和进口审查部门,对合资、合作企业已能生产并符合以产顶进条件的产品,应指导和鼓励国内用户优先采购。
第九条 经批准的以产顶进产品,国内用户采购时,应按双方商定的条件,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合资、合作企业支付全部或部分外汇。
第十条 机电产品的以产顶进,由国家经委制定并公布以产顶进目录和以产顶进管理办法,指导国内用户优先采购目录内的产品。
凡生产目录内产品的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参加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组织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中标的企业,由该中心出具证明,实现以产顶进。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生产以产顶进产品所需进口的料、件,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按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其产品实行以产顶进的合资、合作企业,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合同中规定的出口比例和国产化进程的要求;
(二)必须努力使产品的技术性能和质量保持先进水平;
(三)按合同规定的数量、时间交货,因交货时间、交货数量和产品质量等问题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四)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产品一俟批准以产顶进后,不能再重复将这部分产品纳入国产物资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七五”计划期间中央进口计划内可以实行以产顶进的商品目录
1.钢材 7.橡胶
2.生铁 8.化肥
3.木材 9.木浆
4.铜 10.腈纶
5.铝 11.锦纶
6.锌 12.人造丝

附件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将其产品列入《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一)能够提供国内需要的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外汇平衡出现暂时困难,需要给予扶持的;
(二)企业生产的机电产品与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和质量相同,能满足国内用户的需要,售价不高于国外同类产品进口价(完税后价格)的;
(三)企业生产的机电产品属于国内用户需要进口的;
(四)企业按批准的合同履行外销责任。
第三条 凡要求产品以产顶进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应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以产顶进的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评估。
第四条 企业投产后,其产品符合上述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列入国家以产顶进目录的,由企业向产品归口部门提出申请,抄报国家经委、经贸部和当地经委申请时,须附送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申请表、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市场需求预测的调查报告,由产品归口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国家经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并由国家经委公布实施。
第五条 对列入国家以产顶进目录的产品将控制进口。需要目录内产品的用户可直接向企业订货,或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组织招标,指导用户在国内先购,以代替进口。
第六条 企业销售国家以产顶进目录内的机电产品,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收取部分外汇,并要依据合同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定的国产化进度逐年递减。
第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以产顶进目录内的机电产品需要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原材料,可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机电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待遇的,企业生产的同类机电产品如售给这些用户时,所进口的料、件也可享受同样的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0年8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0年8月25日)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奚晓明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二、任命黄松有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三、任命李凡、俞宏武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四、任命孙华璞、李健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五、任命蒋志培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六、任命王彦君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
七、任命南英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八、任命李武清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九、任命张军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十、任命任卫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十一、任命纪敏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十二、任命刘学文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十三、免去刘亚力(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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